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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陈述报告范文(精选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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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刘彦辉、许丽华《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的探讨》载于2003年第2期《学术交流》。[1]朱振勇、王为明《办理挪用公款案应注意的问题》见《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2期第84—85页。二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挪用公款陈述报告范文 第1篇

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重点是如何理解“集体”决策

两个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共同挪用公款的,当然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在挪用公款的过程中,往往于事前或者事后,在领导班子内部与个别成员甚至全体成员进行“研究”,形成所谓的“集体决策”。对这种“集体”挪用行为,应当如何处理,理论界存在两种主张。一种主张认为,刑法中挪用公款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集体”挪用不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对这种行为应当依据职务犯罪的特点和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符合共同犯罪条件的,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反之,则不成立挪用公款罪。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挪用公款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不存在单位犯罪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个自然人。根据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理论,不论是挪用人与使用人共谋,还是两个以上的挪用人共同挪用,只要他们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挪用公款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挪用公款行为,都成立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故“集体”挪用当然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但是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挪用公款的行为与单位行为往往不易区分,对这种情况能否均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关键要看是否具备挪用公款罪的特征——即行为人主观上出于私利性,客观上实施了擅自支配公款的行为。如果单位少数领导甚至全体领导损公肥私,擅自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的,则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如果单位领导经集体研究讨论,为单位利益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论处,而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集体研究挪用公款可以构成共同犯罪,但并非所有的“集体”挪用都是共同犯罪,实践中很多所谓的“集体”挪用并不真正反映集体意志,只是被作为掩饰挪用的手段而已。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自己提议武断拍板,抢先形成所谓“集体决策”,集体研究走过场,或者利用职权已实行了挪用行为,又向“集体”成员“打招呼”,以及向集体成员谎报情况、诱骗形成所谓“一致意见”,然后实施操作等,并不能体现“集体”意志,也不应以集体挪用对待,对于这种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以集体为幌子,实则为个人挪用的情形,不能以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只能以挪用公款罪的单独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与普通人员共同实施:要考虑公款的用途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不具备特定身份的人可以成为有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的教唆犯或帮助犯,在无身份者能够参与真正身份犯的部分实行行为的情况下,还可以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对挪用公款罪而言,非国家工作人员因其身份所限虽然不能单独实施挪用公款犯罪,但他可以教唆或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该罪,或者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行为,而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单独实施或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使用公款的行为,从而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同实行犯。

当然使用人要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在主观方面,使用人与挪用人具有共同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即使用人不仅要有“用”的故意,而且还要有“挪”的故意。如果只有“用”的故意,未与挪用人形成“挪”的故意,则不构成共同犯罪;而且这种共同故意必须是在挪用公款前形成,即属于事先共谋的共同犯罪。在客观方面,使用人必须参与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如指使、教唆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归自己使用,或者参与策划如何挪用公款、如何掩盖挪用行为等。据此在以下情况下,使用人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1.挪用人将公款私自挪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使用人,使用人对该款的真实来源并不知情;2.使用人向挪用人借贷时虽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挪用人出借的为公款,但其并未参与策划或指使挪用公款。

由于刑法针对挪用公款的不同用途规定了不同的数额和时间标准,因而挪用人和使用人对公款用途的具体认识也可能影响到对共犯的认定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但这一规定并不全面,笔者认为应进一步分析:

1.挪用人与使用人共谋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一般性使用,但使用人在挪用后私自改变用途,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而挪用人并不知道的,对使用人应以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来认定,对挪用人仍按一般用途的标准认定。

2.如果使用人隐瞒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的真实意图,欺骗挪用人,以用于一般用途为名取得公款而后用于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的,处理方法同上。

3.如果挪用人在使用人归还公款前已经知道使用人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却放任不管,没有任何追偿公款的意思表示,或者挪用人与使用人共谋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而使用人实际上将公款用于一般性使用并告知挪用人的,对挪用人应以使用人实际使用的情况来认定和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共同实施:关键是利用谁的职务之便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即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笔者注),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那么对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相互勾结,共同挪用单位资金的案件应当如何定罪处罚呢?有的学者认为应按照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定挪用公款罪;有的认为应以公司、企业人员的身份定挪用资金罪;有的则认为对两种不同身份的人应分别定罪,即对国家工作人员定挪用公款罪,对公司、企业人员定挪用资金罪;还有人认为,应以主犯的基本特征来定罪,其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8日实施的《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均失之片面,该类案件有一定的复杂性,实践中应针对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挪用公款陈述报告范文 第2篇

近几年来,关于挪用公款罪的研究,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有些问题仍争论不休,随着我国的国民经济持续发展,经济领域内无不伴随着挪用公款的问题,挪用公款罪是经济领域内的多发犯罪,在新刑法修改之后,近几年来两高了多条司法解释和执法依据,由于个案的差异和执法者的素质限制及理论上的差异,导致在挪用公款的定性、犯罪对象、犯罪性质等问题上出现争议,针对此现象,本文拟就以下九个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但因笔者水平有限,文中的观点和词句有不当之处,敬请老师斧正、赐教。

本文共九个部分

一、挪用公款罪的概念及构成

二、关于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界限分析

三、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中”中“个人”的界定

四、关于非法活动的认定

五、关于挪用公款与借贷公款的认定

六、关于挪用公款存入金融系统吃利息差案件的认定

七、挪用特定款物罪的认定

八、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

九、关于挪用公款既遂未遂的认定

近几年来,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探究,理论界和实务界至今仍在争论,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搞活、经济持续发展,经济领域无处不伴随着挪用公款的问题,挪用公款罪是经济领域内的多发性犯罪,在新刑法修改之后,近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检察院了多条司法解释和有关通知,为正确处理挪用公款案件提供了执法依据,但由于个案的差异和执法人员素质、理解上的差异,导致在挪用公款的定性、犯罪对象、犯罪的性质、一罪数罪等问题上出现争议,针对此现象,笔者也想参与探究,若观点偏颇,希望得到老师和同仁的斧正。

一、概念及其构成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公款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同时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一般都有占有,有的还因此获得利益。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任何侵犯财产犯罪实际都不可能取得真正的所有权。挪用公款罪直接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这是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因而它又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但是,挪用公款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客体包括:一是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二是劳动群众集体财产所有权;三是由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所有权;四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或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五是非国有公司、企业使用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资金所有权;六是非国有金融机构中客户资金的所有权。其中,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当然包括公共资金款项,也包括拟定的公共资金款项。

本罪侵犯的主要对象是公款。既包括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也包括由国家管理、使用、运输、汇总与储存过程中的私人所有的货币。在国有企业、公司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挪用本企业、公司的财物,属于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在中外合作、合资、股份制公司、企业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挪用上述公司、企业的资金,也应属于侵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扶、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按挪用公款从重处罚,因此这些特定的款、物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情节严重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仍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处罚。[1]

公款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款不仅包括公共资金款项和国有资金款项。而且包括特定财物和非国有单位、客户资金。所谓狭义的公款,是指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包括国有的资金款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金款项或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专项基金。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其中包括三个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的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它用。(2)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3)行为人挪用的公款是归个人使用的,所谓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人个人使用,也包括挪用人交给或借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下列情况:

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非法活动是供个人或他人进行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对这种情况的定罪,没有要求挪用公款的数额要达到较大的程度。也没有规定挪用时间的长短,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施行,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起点,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未达上述标准的,一般不以犯罪论。

二是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并且数额较大的。这是指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作为挪用人或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资本。如挪用或他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生产、经营、买房出租,作为个人参与企业经营的入股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借给他人而个人取利等,这里的数额较大是以1万元至3万元为起点,以挪用15万元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以30万元以上为特别巨大的起点。对于这种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法律既没有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多长时间,也不要求行为人的营利目的是否真正达到。但如果案发前已经部分或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分别情况,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用于上述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用途,并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如挪用公款用于建私房、购置家俱和其他生活用品,办理喜、丧事、支付医疗费等,或者用于家庭个人偿还债务的必须要达到一定数额,达到一定时间,数额较大,也是1万元至3万元起点,以15万元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未还是指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发现前未还。对于每次挪用都不超过三个月的,应从第一次挪用时间算起,连续累计到行为终止。在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时,挪用公款的数额按最后未归还的金额认定。

(三)主体要件

本罪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挪作他用,其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具有如下特点:

(1)挪用公款具有非法性。

(2)挪用公款的本意是指公款私用、移用、占用、借用而非法占有公款。

(3)挪用公款并不侵吞,而是准备归还,具有擅自借用的特性。

二、关于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界限分析

下列挪用公款行为属于挪用公款罪的行为: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的,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2、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扶、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三、关于“挪用公款罪归个人使用”中“个人”的界定

“解释”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中个人界定为“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该解具有如下弊端:

1、对私有公司、私有企业的刑法定位与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的主体规定不一致。如《刑法》第30条规定的,能够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其中“公司”并没有将“私有公司”排除在外。《解释》将作为独立法人的私有公司视为个人,显然与刑法关于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不相吻合。

2、将私有企业视为个人,破坏了刑法与民法有关规定之间的一致性。根据我国的民法理论和相关法律规定,私有企业是指企业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组织,其组织形式有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公司三种。将独资企业等同于企业主或个人理所当然,但合伙企业则不同。《合伙企业法》将合伙企业界定为独立法人,《解释》只规定了挪用公款归私有企业使用视为归个人使用,没有区分私有企业的种类,出现了与民法理论的矛盾。

3、将私有公司、私有企业视为个人与刑法中很多罪名规定的个人仅指自然人,容易出现歧义。

4、以企业所有制性质作为判定企业组织性质的标准,不够科学,实践中也不好操作。

5、将私有公司、私有企业视同个人,在公司、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名不符实时,将出现矛盾。如营业执照是企业经济性质,在企业的《营业执照》没有被撤销前,仍应是企业。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在今后的司法解释或立法中明确规定:挪用公款给单位犯罪也构成犯罪,不论是什么性质的单位。当然在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没有修改之前,行为人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的,包括挪用公款给本人使用、给他人使用及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符合定罪条件的,以挪用公款罪处理,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企业以外的单位使用的,如给国有公司、企业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处理。

四、关于“非法活动”的认定

《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挪用公款的个人使用,进行、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一般意义上的“非法活动”是指国家法律、政策所禁止的活动。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非法活动”。

1、“非法活动”的性质、范围。

一种意见认为,仅指那些构成犯罪的违法活动;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指有可能构成犯罪的活动;第三种意见认为,“非法活动”不仅包括犯罪活动,而且包括一般的违法活动。笔者认同第三种意见,理由是:(1)把非法活动局限于犯罪活动或可能构成犯罪的活动,不利于充分保护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2)从目前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看,并没有明确限定“非法活动”只能是犯罪活动;(3)司法实践中有些挪用人将公款用于吸毒、、放高利贷等一般违法活动,对这些现象,只有以将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才有利于罚当其罪。

2、关于公款使用人自身的情况,能否影响“非法活动”的定性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一些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界定某一活动是属于非法活动还是合法的营利活动,必须结合公款使用人自身的情况来认定。如国家工作人员违背禁令挪用公款,经商办企业,应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违法活动,或者挪用人自己或与他人共同经商办企业,那么由于这种行为违反了_关于严禁国家工作人员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就应当认定此属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如果挪用者本人未参与经商办企业,只是将公款借给他人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则应当认为其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另一种意见认为,区别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应当以挪用公款后的实际用途来认定,对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的经营活动不能一概认定为“非法活动”,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是法律允许的活动,那是按“营利活动”处理的范畴,如果挪用公款所从事的是法律禁止的活动,则应按“非法活动”对待,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

3、“非法活动”不一定非以营利为目的。

在实践中,有的挪用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走私、诈骗、非法经营等非法的营利活动,而有的挪用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吸毒、等,上述两种犯罪行为虽然同属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不影响对挪用人的定罪,但具体反映出挪用人的不同犯罪动机和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对正确量刑是有一定影响。

五、关于挪用公款与借贷公款的认定

借贷公款是一种合法的借贷行为。单位与单位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只要办理了必要的借贷手续,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都可以相应借用款项。其特点在于一是合法,二是自愿,三是用途合法。上述三点是挪用公款所不具有的,挪用公款所具有的特征是未经合法的批准,擅自动用公款。

借贷行为和挪用行为,都系与职务相关的行为。两者有诸多相同之处,如主体,都具有经管公共财产的职务身份,形式都是将公款转给个人使用,具体对象都是公款,行为都具有违法性。

确定借贷行为是不是挪用,只有在两者构成要件完全重合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两者在主体、客体方面是重合的,在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是交叉的。

客观方面,借贷行为人如果是法人行为,则与挪用发生分离,如果是个人行为,则与挪用发生重合。主观方面,如果是出于公利,则与挪用发生分离,如果是出于私利,则与挪用发生重合。两者重合的统一就是认定借贷行为转化为挪用的标准,即借贷行为人员有以个人名义,出于私利而为的才能以挪用论处,如果是以单位的名义,出于为公利而为的,就不能以挪用论处。

对以下几种借贷行为的定性与处理:

1、行为人利用职权自批自借,或互批互借,或假名、冒名借贷,或由他人借款后又转归自己使用。因在这种情况下,借款行为具备挪用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2、对下面几种借贷行为,不能以挪用论处,应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

(1)对及时回收本息,没有给单位造成损失的,一般可作为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因为此种情况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情节显著轻微,不宜按犯罪论处。

(2)内外勾结诈骗公款的,应以共犯论处。其中主犯是内部人员的,应以共同贪污罪论处,主犯系外部人员的,则应以共同诈骗论处,行为的性质由主犯行为决定。

(3)不能收回本息,虽采取了积极追讨措施,但仍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按玩忽职守论处。因为其主观上对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过失的态度。

(4)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收受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应按受贿论处,因为这也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

(5)明知对方借款是用于走私等犯罪活动而予以借贷的,应当以走私罪共犯论处,因为这是一种资助犯罪行为。

六、关于挪用公款存入金融系统吃利益差案件的认定

所谓挪用公款私自存入银行获得利息差的案件,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后,再将被挪用的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进而获取利息的行为。

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挪用公款后,再利用该公款获取利息的犯罪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获取了利息,并不影响该行为的认定。

3、此类案件应按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型挪用公款罪处罚。

七、挪用特定款物罪的认定

所谓挪用特定款物案件,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特定物品给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特定款物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特定款物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该类案件属于挪用公款案件的特殊形式,其特点是挪用的对象是公款中的特定款物。其中特定款物包括救灾、抢险、防汛、优扶、扶贫、移民和救济基金。

本罪必须符合如下要件:

1、行为人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自然人。

2、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特用特定款物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用于特定方面的特定款物,而将其挪作它用,并且以利用特定款物的使用价值,而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或其他活动为犯罪目的。

3、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下列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特定款物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特定款物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这时,被挪用的特定款物试用于除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方面。

八、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

关于非法活动型的挪用公款,刑法未对其作数额上的限定,但根据《解释》的有关规定,应以5千元—1万元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如果未达以上标准的,可以不认定为犯罪。营利活动型和超期未还型均有数额限定,且《解释》将数额巨大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故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关系到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区分。实践中需注意以下问题:

1、根据《解释》规定,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扶、扶贫、移民、救济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2、根据《解释》第4条,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挪用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但对此,学术界争议较激烈。笔者认为本条所称的“归还”必须是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而不是以自己的钱或他人的钱归还的。

3、挪用公款用于多种用途的。刑法和《解释》规定不明确,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可按如下标准办理:(1)如果其中一项达到了相应的定罪标准,且三个月未还,应定罪处罚。(2)如三种用途均未达到各自的定罪标准,但总和达到较大标准,且三个月未还的,应定罪处罚。(3)总和低于数额较大标准或虽达到较大标准但未超过三个月即归还的,则不宜以犯罪论处。

九、关于挪用公款既遂未遂的认定

有些观点认为,挪用公款应包括挪动和使用。因此有挪并使用才构成了既遂,挪而未用应是未遂[4]。另一种观点认为,挪动是手段,使用是目的,一旦公款被非法挪动,此时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就已遭到实际侵害,故挪用公款应以是否非法占用公款为标志,挪而未用的,也应以既遂论处。[5]

还有一些实践中常见的问题需要探讨,即挪用大额存单获取少量贷款的行为如何计算数额。对此的争论有两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存单总额作为挪用数额;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实际贷款即数额风险作为挪用数额,理由是即使这笔款不能还,对其余的款项也会产生影响。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不妥。1、行为人侵犯的是存单所载总额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其虽使用了贷到少量贷款,但其行为已使存单所在单位无法再对存单行使其所有权。2、行为人挪用大额存单贷取少量贷款的行为与挪用大笔公款仅使用其中少量的行为,在侵犯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上是一致的,既然挪而不用可以所挪金额认定既遂,挪而用其一部分更应以犯罪既遂论处,既遂金额以存单所载总额为准。

参考文献

[1]朱振勇、王为明《办理挪用公款案应注意的问题》见《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2期第84—85页。

[2]刘彦辉、许丽华《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的探讨》载于2003年第2期《学术交流》。

[3]王作富主编《经济活动中罪与非罪的界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79页。

[4]杨迎泽、单荣敏著《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察案件罪名认定与处罚》,中国检察出版社第11—19页。

[5]高铭暄、王作富主编,《中国惩治经济犯罪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02页,转引自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之《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分册第128页。

挪用公款陈述报告范文 第3篇

一、公款的界定

由于我国刑法中多个条文对挪用公款予以了规定,使本罪的对象出现了一定的复杂性,仅从条文上看,刑法第384条的挪用公款罪的行为客体是“公款”和“特定款物”;刑法第185条第2款的挪用公款罪的行为客体是金融机构的资金和客户资金;刑法第272条第2款的挪用公款罪的行为客体是行为人所在单位的单位资金;这些不同条款中的“公款、资金和客户资金等”在字面意思上并不统一,需要做一番解释。严格说来,资金的范围要大于公款的范围,一切货币金钱都可以说是资金,公款是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公共财产,是公共货币资金。比照刑法第91条对公共财产的解释,公款应当包括:国家所有的公款、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公款、在国有单位管理、使用和运输的私人所有的款项、用于扶贫或者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的款项或专项资金。这些是公款的典型部分,应当是刑法第384条中的公款。由于刑法第185条第2款规定的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或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刑法第272条第2款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单位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这两款的规定,扩大了挪用公款罪的对象范围。从传统的典型公款扩展到非典型的单位资金等,因此在解释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时,我们必须进行扩张解释,不能再以所有制的性质即传统的公有制性质来认定公款。在所有制性质方面,公款可具体界定为: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公款;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国家所有的公款和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集体所有的公款。在表现形式上,公款一般表现为货币,包括人民币和外币、支票、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是货币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其可通过兑换、贴现变成现金,因此,也应视为货币。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10月13日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384条、第27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照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数额的认定

对公款本身的计算并不成为问题,成为问题的是在多次挪用公款时的数额计算,本文在此予以详述。根据多次挪用公款对公款的退还情况,可分为以下几种具体情形:其一,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案发前一次也未还;其二,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其三,多次挪用公款,但每后次挪用时,前次挪用的已归还;最后,多次挪用公款,后次挪用时前次挪用的部分归还,部分未还。

对于多次挪用公款时挪用数额的确定,实践中的做法不一,大体有以下几种:第一种,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的数额,不考虑是否归还,以累计的数额作为行为人的挪用数额。这种做法简单明了,易于操作,但不考虑具体情况,难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第二种,以案发时未还的数额作为认定数额,即对于多次挪用公款的,不论其挪用次数多少,挪用数额大小,以案发时实际未还的数额作为挪用公款的认定数额。这种做法不考察多次挪用的实际情况,只以案发时的情形为根据,着眼实际未还的结果,似有结果归罪之嫌。第三种,以多次挪用公款中的最大数额作为认定数额。即无论挪用次数多少,仅以其挪用公款数额中最大的一次作为挪用公款的认定数额,其余数额不作为认定数额,仅作为挪用公款的情节予以考虑。这种计算方式,只挑最大数额,没有任何根据。由于挪用公款中数额的认定直接决定行为人的罪责,因此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做出的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多次挪用公款的数额计算方式: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该解释实际上只解决了两种情况。至于本文前述的其余情况的计算方法并未提及。对于多次挪用,每次挪用数额较大,使用期限均超过三个月,但在后次挪用时均在前次挪用的三个月后归还了,尔后再挪用的情形以及多次挪用公款,后次挪用时前次的只有部分归还的情形,如何计算其挪用数额,司法解释并未作规定。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遭到理论界强烈质疑,因为按此规定认定的数额将导致罪刑失衡,容易放纵很多挪用犯罪行为。例如,某甲在四年内每年挪用公款10万元,每次均是归还后再挪用,至案发前尚有最后一次的10万元未还,此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应当认定其挪用40万元。而某乙,同样是挪用公款10万元后连续三次挪用分别用于归还前次的挪用,至案发前有10万元未还,此案的挪用数额却只能认定为10万元,就社会危害性而言,从一般人的观念出发,某乙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绝不小于某甲的行为,可是处理结果却截然相反,如此足见司法解释中数额认定原则是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法的公正性的。

笔者认为,挪用的公款数额反映挪用公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的复杂性主要表现在犯罪构成的类型上,因此我们在数额认定时必须结合挪用公款的犯罪构成,同时又要兼顾到几种具体构成类型,挪用数额的认定应区别对待。第一,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不要求数额限制,即挪用数额不是此种类型挪用公款的构成要素,只作为事实上构成影响刑事责任的因素。所以,多次挪用公款于非法活动时,行为人挪用公款的数额的大小以及挪用时间均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多次挪用公款后公款是否归还以及是否以后次的归还前次等案发前的归还情况,站在法益侵害的立场上,公款的使用权以及该罪的其他保护法益均已被实质侵害,基于此,我们主张将数额累计计算,累计的数额充分体现了法益的被侵害程度,也体现了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至于归还与否的事实可以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第二,营利活动型的挪用公款罪,要求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实践中,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每次的数额均未达到较大的标准,每次挪用行为单独不构成犯罪,但由于是多次挪用,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我们认为应当将其数额累计计算,以免行为人以此来逃避法律的制裁,再者从刑法规定的字面解释,刑法虽然规定了“数额较大”,但是并非要求每次挪用的数额都必须达到较大的标准,所以这里的数额也可以理解成是累计的数额。当行为人多次挪用的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时,类似于非法活动型的挪用,不管是多次挪用不归还,还是以后次挪用归还前次挪用,法益侵害的实质体现在数额的累计上,因此,我们主张累计计算,而不是以案发时实际未还的数额为准。第三,超期未还型的挪用公款,要求每次挪用的时间必须是超过三个月未还方可构成犯罪。所以,对于超期未还型的多次挪用的行为,必须是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的数额认定。如果是多次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以外的个人生活消费,后次挪用的公款在前次尚未超过三个月即归还的,前次不构成犯罪;后次在案发后如果超过三个月的,以案发后实际未还的数额认定;如果挪用在案发时尚未超过三个月的,全案无罪;如果每次挪用均符合法定条件超过三个月未还,尽管是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我们认为每次挪用均是对法益的实质侵害,同样以累计计算。最后,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一次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分别用于两种或三种用途,即一次挪用包括非法活动型和营利活动型以及超期未还型,而且每一种活动所使用的公款数额都未达到立案的标准,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应该总体评价,不能分割认定,挪用的数额反映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公款所体现的法益是被挪用行为侵害的,具体的用途只是对社会危害性的区别,如果将一次挪用公款用于各种用途分别评价时,可能导致犯罪行为化为乌有,放纵了犯罪分子,不利于惩治和预防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

三、挪用公款担保的定性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典型形态是将公款转移到意图中的用途,通过现金转移、银行划拨等方式来改变公款的原有的状态归个人使用,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等权能,或是为了非法活动,或是为了投资营利活动,或是为了个人生活消费,共同特征是公款的使用价值得以实现,表现为直接进入流通领域。但在实践中,有些对公款享有管理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了私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以公款为标的物为他人的经济活动设定担保。这种使用形式对单位公款利益存在侵犯,实践中导致大量的公款受损,对此种行为能否以挪用公款罪进行评价,需要深入分析。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作为民商经济领域中重要制度的担保的基本内容,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五种担保形式,即保证、抵押、质押、定金和留置。其中由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只有保证、抵押和质押三种,国家工作人员以公款为标的为他人担保通常就是第三人为他人的担保。

涉及到公款担保的可能存在如下两种形式:第一,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为私利将公款以个人名义为他人担保;第二,行为人直接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为他人设定担保。因为第一种情形实际上就是行为人挪用后,变公款为自己占有再为私利对公款用途的处理,仍然是行为人个人挪用公款的行为,所以我们这里所要探讨的是第二种情形。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为他人设立担保,由于借助挪用行为人个人名义,只是单位与他人之间担保的法律关系,这就导致了对该类犯罪行为认定上的困难,因为在行为表现上,并不符合上述的将公款进入流通领域的典型形态。但这不是全然否定一切公款担保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可能,因为将公款进入流通领域并不是挪用中归个人使用的全部内容,“使用”的方式应该是多种多样的,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特点是以保证人的信誉提供担保,属于人保,因此国家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担保的情形,有人认为,公款作保证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情况下,才可承担连带责任,才能以保证人的资金适当抵偿债权人,因而,以保证方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属于挪用公款行为,关键是担保行为是否造成公款的损失。如果保证人为担保行为以公款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应认为是挪用公款行为。如果担保人虽提供了保证,但没有实际承担连带责任,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并没有因保证而有所改变,就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行为。笔者认为,对于以单位公款作担保的行为,不能成立挪用公款罪。上述观点没有法律根据,刑法对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并不以公款的损失为构罪条件,因此以担保后是否造成公款损失为标准来认定行为成罪与否,没有根据。再者,公款的保证并没有转移公款的占有,公款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仍然归属于原单位所有,以公款作保证的只是对公款的权利设立了限制和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单位对公款的权利并未遭到现实的损害,从这一角度来看,它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基本特征。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擅自以单位公款设立保证造成公款损失的,可依刑法第168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或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罪来定罪处罚。至于公款抵押问题,由于抵押权的特殊性,其实质是抵押不转移占有,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公款不能成为抵押物,公款作为货币是一般等价物,不具有特定性,一般认为不能成为抵押物,如果认为可以作为抵押的话,那就变成了保证的变通形式,所以不存在公款被抵押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问题。至于质押,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基于此概念,民法理论通行观点都否认公款能成为质押物。因此,实践中也不会出现以公款现金作为质押物为他人担保的情况。但是,以体现公款权利的汇单、支票、本票、存款单、股票等权利质押的则是法律允许的。当以这些权利凭证作为质押时,汇票、存单等本身就成为了公款的替代物,当被转移占有被质押的,实质就是公款被转移占有,被挪用了,因此完全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

对于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为他人设定担保时,其中除款项以外的特定物资可以作为抵押权和质押权的标的物,当特定物资被抵押时,同样还是不转移占有,只有权利被限制,财物本身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并不受到侵犯,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关于特定物资被质押的,与公款权利质押同理,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

四、挪用不退还的理解

挪用公款不退还最早规定在1988年_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当时规定对挪用公款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_年“两高”的解释中将挪用公款不退还的解释为“既包括主观上不想还,也包括客观上不能还”,这一规定及司法解释颁布后,引起了理论界的广泛讨论,对其持否定意见的居多,许多学者认为,把主观上想还但客观上因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无归还能力而不能还的情形,仅以客观后果定为贪污罪,不符合刑法上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有客观归罪的嫌疑。

挪用公款陈述报告范文 第4篇

根据刑法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的要件为:

一是犯罪客观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二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三是挪用公款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四是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用,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对公款的使用权。

上述挪用公款罪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是认定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标准,也是区分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具体标准。

二、挪用公款的具体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是否构成挪用公款时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重点问题:

一是正确认识行为人是否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挪用公款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如果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就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在这一问题上,刑法修订前,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人员。刑法修订后,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不再是挪用公款的犯罪主体。如果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符合刑法第272条规定的应以挪用本单位资金罪定罪处罚。

二是要正确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挪用公款罪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违反财经纪律而挪用,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对公款的使用权。过失不构成本罪,如行为人因工作疏忽大意,使公款被他人非法使用的,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公款被他人用于非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是要正确判断行为人挪用公款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如果行为人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获得公款归个人使用,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要注意区分挪用与借用公款的界限,二者的区别体现是:首先,挪用公款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而借用公款是行为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其次,挪用公款罪一般是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单位不知道公款的去向和用途,借用是按照规定和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后暂借的,具有公开性;最后,挪用公款的行为多数没有手续和借据,而借用公款一般是经过合法程序批准,有借款凭证,有的在帐面上有记载。

例如,我们在侦查南票站魏某挪用公款一案,严格把握刑法384条的实质要件,注意区别挪用与借用公款的关系的界限,经过初查去伪存真,用挪用公款四个构成要件,逐条分析、研究、认定魏某挪用公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认定挪用公款罪存在的误区

1、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与贪污罪的主体完全相同。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性犯罪,二者相比,通常认为它们的主体是一致的。但研究刑法第93、272、382、384条的规定,便不难发现二者的区别。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与贪污罪的主体不同在于贪污罪的主体范畴宽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畴。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在这条规定中,第2款单列一款,与第一款是并列关系,即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并列关系,并不包含在国家工作人员之列。而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并未包括此类人员。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做了具体规定,在这条规定中,国家工作人员并不包括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这3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挪用公款罪主体与贪污罪主体不同在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不包括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而贪污罪的主体却包括。2000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应当依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这样进一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与贪污罪主体的不同。、认为股份制企业中的人员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应以是否为国有控股企业来认定。

改革开放以后,所有制结构呈现多元化,随之而来企业性质也日趋复杂,对这些企业中人员挪用钱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有多种主张,最常见的是以国有权是否占多数来划分,即国有控股的企业中人员有挪用行为的定挪用公款罪,非国有控股的企业中人员有挪用行为的定挪用资金罪。这种划分似乎合理,但也有偏颇之处。股份制企业一经设立,便具有完全的、独立的性质,该性质不同于任何发起人或认股人,包括参股、认股、控股的国有公司、企业的性质。而公司的法人财产属于独立的法人财产,其性质也不同于任何出资者的财产性质。目前有关法律、法规还没有对此类犯罪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这类行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来解决。此批复中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定职务侵占罪。此批复虽未明确规定此类人员挪用钱款的行为如何定罪,但已明确规定此类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派者除外),而挪用公款的主体却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的钱款挪用给他人或自己使用时,不能以挪用公款罪来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