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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变卖申请书范文(必备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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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请求将xxx*法院(xxx)芙执字第xxx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xxx。综上,特请求将xxx区*法院(xxx)芙执字第xxx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xxx。(二)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按本规定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公开交易的;

法院变卖申请书范文 第1篇

变更被执行人申请书一: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申请书

申请人:x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花园x栋x房,*号:xxxxxxxxxxx。是本案的申请人/被申请人/案外人。

被申请(追加/变更)人:深圳市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大厦x栋xxx室。组织机构代码xxxxx。

其他当事人:(除上述当事人外的其他当事人,分别列出)。

申请事项:请求追加(变更)深圳市xxx有限公司为(2012)深福法执字xxx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事实理由:

申请人与xxx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深圳市xxxx法院(2013)深福法民x初字xxx号判决,xxx公司应当支付xxx给申请人。由于xxx公司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遂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申请追加人深圳市xxx有限公司是被申请人xxx公司的股东,出资后不久,即把出资款抽回,没有实际出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规定,深圳市xxx有限公司应当在其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特向贵院申请追加深圳市xxx有限公司为(2012)深福法执字第xxx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深圳市xx区*法院

申请人(单位):xxx

xx年x月x日

变更被执行人申请书二: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359字)

申请人:xxx(基本身份情况,如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所列的基本身份情况)

申请执行人:xxx(基本身份情况)

被执行人:xxx(基本身份情况)

申请事项:

请求将xxx*法院(xxx)芙执字第xxx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xxx。

事实与理由:

须陈述自现申请执行人转让本案债权开始、至申请人受让债权止的历次转让本案债权的经过,告知被执行人债权转让事实的经过,包括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时间,告知被执行人债权转让事实的时间、方式;须陈述申请人取得本案债权的具体份额,是否本案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权或是部分债权,仅受让部分债权的须具体说明受让了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哪一项债权。

综上,特请求将xxx区*法院(xxx)芙执字第xxx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xxx。

xxx*法院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x年 x月 x日

变更被执行人申请书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申请书(232字)

申请人:姓名、*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住址。(如为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单位地址)

被申请(追加、变更)人:姓名、*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住址。(如为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单位地址)

其他当事人:(除上述当事人外的其他当事人,分别列出)。

申请事项:请求追加(变更)xxx为xxx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事实及理由:(在此叙述事实和理由)

xxx*法院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变更被执行人申请书四:民事裁定书(变更申请执行人)(909字)

____*法院

民事裁定书

()执字第号

申请执行人________

被执行人__________

本院在执行____________一案中,因____________。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____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____人的权利义务由____继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__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____________

一、首部

依次写明以下事项:

1.制作文书的法院名称

2.文书名称

3.文书编号

4.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正文

1.写明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理由。表述为:[本院在执行____________一案中,因_____。在其中的 空白处依次填写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以及应当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事实和理由。如申请执行人死亡,其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事实。

2.裁定的法律依据。表述为:[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_

3.裁定内容。表述为:[变更____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____的权利义务由____继受。_其中的空白处依次写明变更后的申请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原申请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其承受人的姓名或名称。

4.裁定的法律效力。表述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_

三、尾部

应当依次写明以下事项:

1.执行员署名。

2.制发本文书的时间(年月日)。即签发法律文书的日期,而不是承办人拟稿书写的日期。

3.制作本文书的*法院的院印。其位置应当在制作日期的上侧,要求上不压正文,下要骑年盖月,必须不偏不斜,保持公正、严肃,文字、国徽必须清晰。

4.书记员署名。

5.[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_印戳。裁定书原本上不写[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_,应将其制成专用印戳,由书记员将正本与原本核对无误之后,加盖在正本末页的制发日期的左下方、书记员署名的左上方。个别涂改之处,应盖校对章。

法院变卖申请书范文 第2篇

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推动拍卖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拍卖业健康发展,根据《_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_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各种经营性拍卖活动,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拍卖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拍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申请设立拍卖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3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是拍卖师;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五)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六)符合商务主管部门有关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拍卖业务规则;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简历和有效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六)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

第九条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的,应当遵循有关文物拍卖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和其他特殊国有资产等标的的拍卖应由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承担,具体资格条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范管理、择优选用的原则制定,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条拍卖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拍卖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拍卖字样。

第十一条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拍卖业发展规划;

(二)年检合格;

(三)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百万元人民币且全部缴清,拍卖企业对每个分公司,需拨付不少于1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或实物;

(四)分公司应有2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经营拍卖业务3年以上,最近2年连续盈利,其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5千万元人民币;或者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2亿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申请人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最近2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拟任分公司负责人简历及有效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六)固定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

第十三条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设立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前,应当先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由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五条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自领取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未领取营业执照,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成立后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六条拍卖企业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决议或其他事由解散的;或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或者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注销。

第三章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可以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院变卖申请书范文 第3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根据《_土地管理法》、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市场建设的通知》(赣府发[2000]4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的土地交易,适用本规定。

土地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转让、出租、但应当适用《国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房地产转让、出租除外。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交易市场作为土地交易的专门场所。前条所称的土地交易必须在土地交易市场中进行。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是交易中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市、县(市)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土地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运作,并接受主管部门和_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交易中心职责

第五条交易中心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和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定交易中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目标;

(二)接受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的招标、拍卖和公开挂牌交易工作,为举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会提供场所和服务;

(三)受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申请,负责转让、出租、抵押条件的核验、成交确认。承办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具体业务;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土地交易信息行情,提供有关法律和其他信息咨询服务;

(五)为土地交易提供场所,为地价评估、土地税、费、金征收、土地登记、发证等设立服务窗口。

(六)负责土地交易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交易中心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土地交易规则;

(二)土地交易运作程序;

(三)土地交易服务承诺;

(四)交易中心财务管理制度;

(五)工作人员守则;

(六)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监督查处办法等。

第七条交易中心从事土地交易市场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才能上岗。

第三章土地交易范围

第八条下列土地交易(包括分割转让、出租、抵押)必须在交易中心进行:

(一)出让土地使用权(包括政府征用、收回、收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和改变出让条件补办出让手续等);

(二)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三)法院判决需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包括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以及土地的联营合作交易等);

(五)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交易(包括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入股、交换或赠与等交易);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包括乡镇企业用地的转让、租赁、联营、入股等交易);

(七)其他土地使用权交易。

其他任何机构包括中介机构不得进行上述交易。

第四章土地交易方式

第九条土地交易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招标,即通过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投标人进行投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二)拍卖,即通过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三)挂牌交易,即将土地交易条件在交易中心进行公告,并接受交易申请的行为。

(四)协议交易,即交易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完成土地交易的行为。

第十条除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经营性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应采用招标或拍卖方式,其他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可根据需要选择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中的一种方式。

协议交易只限于不改变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使用性质的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十一条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前应制定招标、拍卖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在招标、拍卖会30日前招标、投标、拍卖公告,申请参与竞投或竞买的人数应达到2人或2人以上。招标、拍卖公告由交易中心,并在《井冈山报》刊登。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应设立最低保护价。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方式交易时,未达到规定人数和最低保护价的,交易中心有权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最低保护价,包括招标底价及保留价。

第十三条以招标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设立招标小组,招标小组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主要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招标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招标最低中标价(以下简称底价),审查投标人资格,主持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确认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在招标小组确认中标人5日内,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十五条以拍卖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应设立拍卖小组,拍卖小组由5人组成,主要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的人员组成。

第十六条拍卖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拍卖最低价成交价(以下简称保留价)、审查竞买人资格、指定拍卖主持人。拍卖主持人确认竞得人后,由交易中心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权公开挂牌交易的,应公告最低交易价和其他交易条件。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

公告期限届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能否成交:

(一)若在规定期限内只有一个申请人,且报价高于最低交易价,并符合其它交易条件的,则此次交易成交;

(二)在规定期限内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的,允许多次报价,土地使用权应由出价高者获得。报价相同的,由在先报价者获得。

(三)若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人,或者只有一个申请人但报价低于最低交易价或不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委托人可调整最低交易价,重新委托交易中心交易。

报价以报价单为准,成交后,由委托与买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由交易中心鉴证。

申请人挂牌交易所公告的最低交易价由委托人决定,但该最低交易价不得低于应补交地价、应缴纳税费及应付交易服务费用之和。

第五章土地交易规划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当事人交易时应提供能证明自己身份的有关证件。

属单位交易的应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证书、法定代表人委托书等。

属个人交易的应提供身份证或工作证,委托人交易的,应提供委托证书。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交易(出让土地使用权除外),交易当事人还应提交交易对象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交易协议》等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委托人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一般包括委托事项、时限、公告期限、委托费用、临时冻结产权、解冻等条款。

第二十一条凡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提交基建项目立项批准书等文件。

第二十二条通过招标、拍卖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中凭《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办基建项目立项或直接领取《投资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证》和其他有关证照。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者应严格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使用土地。需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条件使用土地的,应先向出让方(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条件使用土地的可以转让,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随之转移给受让方,受让方应继续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条件使用土地。

第二十五条受让人根据需要,交易时间可以提出申请改变原《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但须经原出让方同意并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划拔土地使用权出让应提交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划拔土地申请并经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七条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要求处分抵押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构筑物、附着物的,应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并提交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达成的协议和双方认可的评估报告。交易中心直接安排交易。

若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方式须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转让,委托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处分物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集体建设用地的交易,应首先取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再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交易中心直接受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由交易中心在3日内进行核验并送主管部门在10日内核准后,再由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三十一条主管部门核准交易时,应核定是否应补交地价及应补交的地价数额。除政府另有规定外,交易中心在成交后从成交价款中首先扣减应补交的地价款及其他规费,并及时上交主管部门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二条委托交易的委托底价、协议交易的协议价若低于基准地价或评估地价的,交易中心可代表实行优先购买。

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交易时,交易市场工作人员除应认真对交易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件和资料进行审查外,还应到交易对象的现场进行勘察并作好现场勘察记录,交易当事人应积极配合。

第三十四条交易中心从事上述交易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用。以招标、拍卖方式成交的,交易中心按成交价向双方各收取1%的佣金。

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权通过的土地交易市场转让成交的,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凭《成交确认书》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章监督查处

第三十六条_门和主管部门应在交易中心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群众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三十七条交易中心应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交易场所张挂显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产权手续:

(一)违反本规定,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

(二)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按本规定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公开交易的;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由_门依法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赠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原吉安行署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法院变卖申请书范文 第4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规范销售现场更名、换房、更改付款方式、销售优惠、没收再售、退房、预留房、延期付款审批等手续办理,控制销售风险。

第二章适用范围

第二条适用于公司所开发项目的销售变更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章术语与定义

第三条 销售变更:指涉及认购或购房合同的变更如更名、换房、更改付款方式、销售优惠、没收再售、退房、预留房、延期付款等。

第四章职责

第四条 营销策划部

(一)办理更名、换房、退房、退订、退款、延期付款申请。

第五条 财务部

(一)审核更名、换房、退房、退订、退款、延期付款申请。

(二)负责办理退款事宜。

第五章关键活动描述

第六条 销售变更办理原则

(一)客户所提出的销售变更申请,原则上公司不予接受,其处理程序及许可范围均为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属公司机密,严禁擅自传播,现场情况由营销策划部酌情处理。

(二)原则上只接受客户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前的申请。

(三)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的销售变更申请,除特殊情况由分管领导和总经理特批外,所有申请一律不接受。

(四)所有销售变更申请均需要营销策划部案场管理人员填写相关表格,作为原始凭证存档备案。

第七条 更名、换房

(一)原则上只接受客户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提出的更名、换房申请。

1、对权益人增减,由销售公司填写《增减购房人审批单》(参见附件1),由营销策划部、财务部审核后,报销售分管领导审批。

2、对于客户提出的换房申请,由销售公司填写《换房变更审批单》,报营销策划部负责人核实后发起审批申请,经财务部审核后,报销售分管领导审批。

(二)经审批后,营销策划部组织办理更名和换房手续流程:

1、为客户更换认购书(更名时认购日期及约定签约日期等条款不做更改,换房时须更改认购日期)。

2、为客户更换收款收据。

3、变更申请资料原件由现场案场管理岗进行存档,按公司规定移交。

4、收回的收据客户联、新开收据记账联交财务部。

5、换房以当天价目表及销售政策执行。

第八条 更改付款方式

(一)原则上只接受一次客户提出的更改付款方式申请,须另行签订补充说明。如一次性付款或按揭付款转变为分期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转变为按揭付款方式等,最后均需报分管领导审批。

(二)营销策划部负责核实更改付款方式单位的房号、申请人合法性、已付款金额、合同签订等情况。

(三)由销售分管领导审批同意更改付款方式,并按变更后的付款方式享受相关优惠。销售公司组织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延期付款管理

(一)原则上只接受客户本人提出延期付款申请,客户须填写《延期付款申请单》,由案场管理岗填写《延期付款申请单》,报营销策划部负责人核实交分管领导审批。

(二)经审批同意延期付款的,由案场管理岗在销售系统中执行相关操作。申请资料原件由案场管理岗存档,按公司规定移交。

第十条 退定

(一)未签署买卖合同的退定、换房手续办理

1、销售公司根据客户认购状况,向客户收取认购书原件、按需收取全部收据原件、身份证复印件,一并交营销策划部。

2、营销策划部核实退定金客户的房号、已付款金额、退款金额等情况,案场管理岗填写《客户定金退款申请表》(参见附件5),明确是否退还定金,后报营销策划部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批。

3、客户到财务部领取所退定金,财务部根据审批意见,办理退还客户定金的手续。

4、由营销策划部确定将房产另行出售的时间和价格。

5、申请资料原件由营销策划部存档,按公司规定移交。

第十一条 退房

(一)原则上不接受客户退房申请。遇到特殊情况,由案场管理岗发起《退房变更审批单》,经营销策划部负责人、财务部、销售分管领导审核,总经理审批。

第十二条 预留房

(一)原则上不允许预留房,特殊情况客户的申请需要按以下程序报批,方为有效申请,预留期限为10天:客户预留房申请由营销策划部负责申报,核实申请房号的销售状态,并填写《预留房申请审批表》报销售分管领导审批。超过预留期限后,营销策划部有权将预留房源直接转销售房源。

第六章附则

法院变卖申请书范文 第5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管理,保障公有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_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是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公有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有房屋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公有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不得利用公有房屋牟取非法利益,不得从事有碍公有房屋安全的活动。

第五条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有房屋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屋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产权管理

第六条下列公有房屋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以下称直管公房):

(一)国家、地方财政投资购建的房屋;

(二)建造成本已进入商品房成本的拆迁安置用房(因产权调换安置的房屋除外)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

(三)依法接收和没收归公的房屋;

(四)产权人申请交由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

经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有关单位管理的直管公房,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条下列公有房屋由单位自行管理(以下称自管公房):

(一)单位自筹资金购建的房屋;

(二)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房屋;

(三)军队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由单位自行管理的房屋。

第八条公有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变更,产权人除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外,还应当凭转移、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对暂时不能确认产权归属的公有房屋,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代管。该房屋在代管期间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公有房屋的接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有房屋经营单位接管直管公房,应当在房屋所在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撤管直管公房,应当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撤管手续。

第三章产籍管理

第十一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对本市公有房屋的产籍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公有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灭失和设定他项权利,权利人(申请人)应当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权属证书是公有房屋产权和设定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

第十三条公有房屋进行登记发证,市属和市属以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军队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区属和区属以下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区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二)因买卖、交换、划拨、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发生转移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申请房屋转移登记;

(三)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证明文件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因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等原因致使房屋现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房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证明文件申请房屋变更登记;

(四)公有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五)房屋被拆除或他项权利终止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如实提交有关证件:

(一)新建房屋的,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持用地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报告,申请房屋初始登记;

(二)因买卖、交换、划拨、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申请房屋转移登记;

(三)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证明文件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因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等原因致使房屋现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房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证明文件申请房屋变更登记;

(四)公有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五)房屋被拆除或他项权利终止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合同、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注销登记。

共有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共有人协议书。

第十五条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自接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逾期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权利人(申请人)逾期事由,但逾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对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六条房屋权属证书不准涂改和伪造。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或损坏,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换证。

第十七条被拆除的公有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件进行审查,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公有房屋进行勘察。

第十九条各类公有房屋产籍的原始证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集中建档管理。直管公房原始证件的副本由经营单位负责建档管理;自管公房原始证件的副本由产权人和区房产管理部门分别建档管理(军队房产除外)。

第四章租赁管理

第二十条租赁城市公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产权或使用权有纠纷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因城市建设批准拆迁的;

(五)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

(六)原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出租的。

第二十二条公有房屋的租赁实行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标准租金和实行标准租金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协议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

承租人改变公有房屋使用性质,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的公有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须经房屋产权人书面同意,并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对共用的房屋部位和院落,应当共同合理使用,不得独自占用。

第二十五条公有房屋租赁期满,经双方同意可续订租赁合同,租赁住宅房屋的,还应当执行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第二十六条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承租的公有房屋与他人的房屋互换使用权。互换房屋使用权不受房屋产权性质和地域的限制。

互换房屋使用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互换手续。出租人应与新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章买卖管理

第二十七条出售直管公房,应当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出售自管公房,由其依法自行确定,其中含有国有资产成分的房屋,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买卖: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房屋产权或使用权有纠纷的;

(三)共有的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九条买卖公有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买_有房屋,应当按照_《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

买卖公有房屋,卖方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第三十一条出售共有的公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出售在租的公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买方为非承租人的,卖方应当告知买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六章抵押管理

第三十二条公有房屋产权人可将房屋产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三条公有房屋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四条公有房屋抵押期间,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抵押合同终止。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公有房屋抵押期满,抵押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的房屋,并有权优先受偿。

同一房屋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先后顺序清偿。

第三十六条处分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屋的费用;

(二)支付房屋抵押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四)按抵押合同偿还债务;

(五)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

第七章修缮管理

第三十七条公有房屋产权人负责对公有房屋的修缮,但直管公房由其经营单位承担房屋修缮责任。

公有房屋的修缮责任人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对房屋定期检查修缮;遇有暴风、雨、雪等特殊情况应当即时检查,发现损坏即时抢修。

在房屋修缮过程中,对妨碍修缮的违法建(构)筑物,由违法建(构)筑物责任人自行拆除;责任人不自行拆除的,可由负有修缮责任的单位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公有房屋经市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依照危房鉴定书和有关规定修缮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有房屋使用人不得擅自对公有房屋进行翻建、改建、扩建和改变结构的装饰装修,不得利用公房搭建违法建筑。使用人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对公有房屋进行翻建、改建、扩建和改变结构的装饰装修的,双方必须签订协议,明确权属,并按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对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价值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公有房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直管公房租金中的维修费及财政划拨的公房修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修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自管公房的修缮资金,由产权人自行解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或转租公有房屋未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可按出租或转租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挪用直管公房修缮资金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_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因产权的确认、买卖、租赁、交换、抵押、出典、承典、使用、维修及其它原因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变卖申请书范文 第6篇

2015年3月,L市房管局收到该市中级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该市聚贤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公司)的一幢房产(房产权证号5093、土地权证号2256)转移给天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附带执行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等资料显示:聚贤公司以该房地产向兴业银行L市支行申请抵押贷款,逾期本息900余万元未还。L市中级法院受理该银行机构,依法判决后,裁定拍卖聚贤公司抵押房产以偿还相关债务。后经公开拍卖,天翔贸易有限公司以最高价860万元竞得,并以合约支付相关款项。

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L市房管局查验该房产在兴业银行抵押之后,聚贤公司还向W先生发放一笔民间借贷100万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现仍在抵押登记状态。对此,该局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存在抵押登记的房子在未注销抵押登记前不能发生转移。而《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一)主债权消灭;(二)抵押权已经实现;(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W先生在其债权、抵押权得不到实现的情况下,自然不会主动申请注销相关抵押登记。据此,L市房管局认为该房产暂时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到天翔公司。

而该市中级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三十一条“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该房产已经拍卖,其上原有的担保物权也已消灭,无需再经当事人申请注销原有的抵押登记。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的规定,该房地产已经拍卖,其上的查封、扣押、冻结随即消灭。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法函〔2007〕100号)中对这一规定进一步进行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因此,该房地产转移到天翔公司是完全合法的。

前述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已经非常明确地表明,查封、扣押、冻结的房地产一经拍卖,无论其上的查封、扣押或冻结,还是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皆因拍卖而消灭,房地产登记机构应依协助办理相关转移登记手续。

法院变卖申请书范文 第7篇

一、“禁止说”对“买卖判决书”的扩充解释及其真实态度

尽管“禁止说”一直明确强调,“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不是不可以转让,这种转让必须是正当的,即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人将判决书的经济权利用于抵债等,应当予以保护。”他们所禁止的“仅是投机买卖判决书,建议”从法律或司法解释方面出台规定,禁止无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而转让判决书确定的债权,禁止买卖判决书投机牟利,甚至也应该禁止公民对未进入司法程序的普通债权进行炒作。“从”文意解释“的角度理解,他们对买卖判决书的行为作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却可以发现,他们认可的”抵债“等基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而转让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之行为是根本不需要以买卖”判决书的方式出现的,此类债权让与由于法律上的债权抵销制度、代位权等制度的保障,已经不属于买卖“判决书的范畴,这种观点实际上对买卖”判决书“作了扩充解释。除此之外,他们认为只是”禁止投机牟利的买卖判决书行为“,其言下之意认为”对于没有投机牟利的买卖判决书行为是不禁止的“,但是,撇开”投机“含义的不确定性,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是永远不会买受不能牟利的判决书的,(极少数具有赠与、捐质的买卖判决书除外)因此,所有购买判决书的目的都是牟利的,”禁止投机牟利的买卖判决书行为“ 真实态度是禁止所有以”买卖判决书“为表现形式的”已决债权转让“,而作为支持该态度理由的”禁止投机牟利“显然既与经济发展规律不符,也与作为经济基础之上层建筑的法律发展趋势相悖。1986 年颁布《民法通则》 ”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 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 并不得牟利。“1999 年公布的《合同法》 第79 条明确规定了债权转让这一法律制度, 即债权人可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第80 条还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 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 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引人注目的是, 该法中去掉了《民法通则》中的”并不得牟利“和应当取得另一方同意”等字句。诸如期货市场从投机到合法的发展也从一定程度上证明了这一趋势。

二 、关于买卖“判决书”的原因

笔者非常赞同“禁止说”关于 “司法实践中所谓的”执行难“,是卖方出让债权的主要原因”和 “执行难”的原因可分为客观上的“执行难”和主观上的“执行难”之论断,但是,却不敢苟同该文关于“如果司法实践中仅有客观形态的”执行难“,也就不会发生”判决书买卖行为“、”不当买卖判决书只能发生在后一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客观上的”执行难“和主观上的”执行难“都可能是买卖”判决书“的原因,只不过前者更多的提供卖方市场,后者更多的提供买方市场。由于目前执行体制中客观上存在出让人、受让人、债务人和法院执行机构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对于个案执行难的主客观原因是很难区分的,往往是两种原因兼而有之。因此 ”禁止说“认为”不当买卖判决书只能发生在主观上的“执行难”的论断是有失偏颇的。

笔者认为,降低执行成本、避免执行风险是买卖判决书的正当性理由之一。执行成本一方面包括申请执行的费用等直接成本,另一方面还包括等待执行的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执行风险的客观存在实际上提高了执行的间接成本。法院一直都强调执行风险的存在,“执行难”不过是执行风险的表现,主观上有法院的执行力度和态度问题,客观上有申请执行的权利人的举证能力、对方的诚信度、支付能力等原因。执行难使申请执行的成本远远大于收益,这时就有了卖的理由。对于买方来说,由于其支付的代价远远低于判决书所确定的“价值”,因此,买方使执行的收益大于成本的可能性增加,对买方而言执行风险实际上已经降低了,所以才具备买的理由。执行风险作为经济风险之一,既可能带来损失也可能带来收益是其最基本的属性,损益与否,除了客观环境之外,还包括主观上承受风险和化解风险的能力,很显然 “禁止说”认为风险收益只能依靠“腐败”来实现是片面的。

三、买卖判决书的损益核算

1、卖方:是否亏本买卖?

“禁止说”认为“卖方出卖判决书,获得的价值应该是远远低于他的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数额,是一种‘亏本买卖’,是不利于对债权人的权利保护的。”笔者认为,从形式上看,该种判断的确具有一定的真理性,但是,如果我们变换一下思路,从辨证的角度看,结论就不是如此了。亏本与否,必须选择一个客观的参照值,该文把“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数额作为参照值,是以该标的能够全额实现为前提的。但是在目前,这只是理想的状态,执行难的客观存在,使该债权成为镜花水月。用出卖人的话说“与其拿着这张没用的废纸,还不如多少换点钱。”只要“执行难”在短时期内难有大的改观,所谓“亏本买卖”只能是“美丽的谎言”。虽然 “出卖判决书是卖方的无奈选择”,但却是“理性经济人”的选择。限制债权人为实现权利而采取的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处分行为,实质上违背了司法为民的宗旨。试问,如果我们自己处在债权人的境地,会作何种选择?

2、买方:腐败风险如何遏制?

“禁止说”认为,“买方利润的实现,必须借助法院的执行行为

, 按照‘利益均沾原则’,卖方可能在它的获得中分出部分利润给予其它参与主体,分出多少取决于……买方对法院执行人员其它方面的投资。”腐败的事实及合理怀疑由此产生。

笔者认为这种担心和判断不无道理,也在很大程度上与现实契合,但是却犯了把偶然当成必然的错误,错把原因当成了结果。买受人受让判决书确定的权利并不违法,违法的是“利益均沾”行为,而这两者之间并不具有必然性。正如诉讼或调解也可能带来“利益均沾”式腐败,而我们却不能禁止诉讼或调解一样,我们必须反对“利益均沾”式的司法腐败,但我们不能反对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获得利益。否则,我们只能治标不能治本,由于治标还可能耽误治本,如果标本兼治之治标以牺牲合法权利为代价,理性选择应通过治本而治标。对法院来说,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是从自身找原因,通过对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及提高职业道德素质来实现,可能还需要其他国家机关共同努力,甚至司法改革才能实现治理,治理腐败是国家的责任,不能靠限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去实现自身的廉洁,把国家和社会的责任放在某一个人身上是不公平的。

四、买卖判决书的实质合法性及经济学意义

“禁止说”对“买卖判决书”的负面后果作了详尽的分析,认为该行为是“衍生司法腐败”、“导致司法权威下降”“加剧”执行难“ ”的“非法行为”,应当“禁止买卖判决书”。如前所述,这种分析却是倒果为因,一方面,“买卖判决书”短期内确实会产生上述负面影响,但却不是产生上述后果的原因,而是上述客观问题催生“买卖判决书”行为。对于其消极意义,可通过立法予以引导和规制,但不应禁止。另一方面,买卖判决书的行为具有实质合法性及经济学意义。

1、从民事诉讼的目的来看:当事人提讼和法院审判的目的是一致的,那就是通过法定程序维护权利,判决是保护合法权利而不是使权利落空。权利人向法院提讼,本来是借助公力救济实现自己的实体权利,在法院肯定自己的权利应受保护并在强制执行难以实现权利时,却禁止对该确定的权利进行转让,使权利人的债权实现方式受到了限制,实际上是迫使当事人债权让与必须在诉讼前完成,而诉前权利的不确定性又使该权利的让与很难实现,实际上影响了债权的流转。在中外法律史上,作为实体权利的债权让与其实也是经历了很长的历史时期才被允许的,我们没有必要重新论证历史之路。著名经济学家麦克劳德在1881 年出版的《经济学原理》中提出:“假如我们问影响人类财富最深刻的发现人是谁? 在经过深思熟虑之后,我们会毫无顾忌地回答——就是那个首先发现债权是可以销售的商品的人。”

禁止买卖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只能使该转让行为处在“非法”状态,实际上断绝了受让人通过公力救济即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增加买受人通过私力救济实现权利的风险和成本,实际上也增加了让与人的转让成本,使权利人处分实体债权的权利虚设。法院的这一态度使债权人通过诉讼不仅没能实现权利,反而受到了限制,诉前的“活权利”变成了诉后的“死权利”。结果,当事人可能会放弃通过诉讼,而直接采取私力救济,使当事人在诉讼前阶段就对司法的有效性和“负作用”产生怀疑,从而导致司法权威在更大领域受到藐视,这恰恰与禁止拍卖判决书以维护司法权威的初衷相悖。因此,承认买卖判决书的正当性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保护权利的目的。

2、有利于克服判决的功能局限。不管是审执分立还是审执合一的体制,审判与执行都是分阶段并各有其程序上之独立性的。从判决的功能来看,判决主要是确定权利,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并不能直接实现权利。判决的实现方式也是多样的,申请法院执行并不是唯一选择,以已决债权转让的方式实现债权,也是判决的实现方式之一。如果转让协议符合实体法的规定,法院应当确定其合法性,如果当事人提出确认之诉,即应该作出一个裁判予以确认,没有执行效力的判决是不可能存在的,受让人因此判决就取得了申请执行权。这也是既判力和执行力扩张的根源和逻辑所在。

3、通过申请执行,分担执行风险。如果我们认可判决的实现依赖于社会诚信体系、经济发展状况和经济风险的高低,那么当事人出卖判决书所“挑战”的就不仅仅是司法权威,其实还可能是对社会诚信体系、经济发展状况和经济风险不满的一种表达方式,法院为什么一味认为这一定是对司法权威的“挑战”呢!在历经艰难、耗费高成本诉诸法律仍无法实现正义时,强调司法权威除带来尴尬外别无其他,此情此景国家当反思自己职责。对于债权人而言,不过是寻求权利实现的出路罢了,由于受让人已经支付了判决书确定数额的部分对价,减少了其利益损失。另一方面,对于受让人而言,如果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以执行等客观风险的出现,使受让人期望的权利落空,也往往由于其支付对价的低廉,而实际减少了执行不能的数额,可以说受让人的参与既分担了执行风险,且该风险在转让时即已预见,将会减少对法院执行不能的怨言,减少法院的执行压力。受让人对买受债权的预期收益及已支付的成本,必将促使受让人积极参与执行,通过提供执行线索、积极举证等行为,最大可能减少法院的执行障碍,增加不讲诚信者的逃债难度,客观上促进了诚信体系的建立,在此意义上,买卖判决书甚至“促进司法权威”,可谓“无意插柳柳成荫”。

4、受让人通过合法的自行解决实现债权,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买卖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从社会经济流转的角度,加速了财产流转速度,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及其利用效率的提高。受让人如果通过法律容忍的私力救济积极实现债权,如债转股、部分放弃债权达成和解、通过积极取证促进债务人自动履行等,不向法院申请执行,可以减少法院的案件负担,达到节约司法资源之目的。如果受让人申请执行或不违法地自执行能够全部实现债权,可以增进社会诚信,遏制司法腐败。促进法院改进执行工作,减少买卖判决书的行为。

5、有利于克服被执行人与执行法官之间的“利益均沾”,解决执行难。

“禁止说”认为买卖判决书将导致“买方能人”和执行法官利益均沾,从而导致“执行难”越发严重。笔者认为,该说虽有一定道理,但却在强调一种利益均占的同时,忽视了原本就客观存在的另一种利益均沾,即被执行人与执行法官之间的“利益均沾”,而后者才是主观执行难的根源。作为买受人的“能人的出现”,可以排除原有“干扰”,使被执行人无法逃债,由于买受人支付了一定的成本,从而也使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成本增加,权衡利弊,被执行人可能更愿意自动履行或和原债权人和解,如此,却间接彰显了司法的权威原有的利益均沾是产生新的利益均沾的土壤,新的利益均沾打破原有的“利益格局”,可能成为原有的“利益均沾”的掘墓人!。如果只看到“负面影响”,即使立法明确禁止买卖判决书,当事人也会通过种种途径规避,如通过委托甚至风险等达到“利益均沾”目的。当务之机不是阻断新的“利益均沾”,而是治理原有的“利益均沾”。因此,新的利益均占不过是对原有利益均沾的重新分配,有利于遏制原有的利益均沾,从根源上克服“执行难”。

五、余论:“买卖判决书”负面影响的消除及规制

笔者虽然认为买卖判决书具有正当性,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两面性,如果不加规制,其正当性将可能被负面影响的膨胀所遮盖。“禁止说”提出的“所有的申请执行人平等保护、加大执行力度、加大打击腐败的力度、规范执行程序、降低当事人的预期风险、增加执行透明度”等措施以遏制“买卖判决书”,笔者对此深表敬意和赞同,但笔者认为,从根本上消除“买卖判决书”负面影响,只能通过其自行消亡而实现,强行禁止是不可能的,上述措施的效果一旦彰显,则各方当事人(包括法院)的执行成本与收益将发生各自希望或不希望的客观变化,“买卖判决书”将成为不必要和不可能。但是这一过程将是漫长而艰辛的,因此,除上述措施之外,应通过对“买卖判决书” 规制,而发挥其积极功能和克服其消极影响。笔力所限,只作一初步探讨。

1、通过立法认可既判力扩张。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旨在遵守“不得为未参加诉讼之人确定义务,”而已决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已经用参与执行的行为表明其参与的自愿性和受益性,实质上是赋予权利而非承担义务。当事人直接凭私人转让协议申请执行, 由于私人协议不能改变判决确定的债权人,受让人可以凭协议申请变更权利人。但此一变更已超过执行权范围,必须有法律依据, 在司法解释或强制执行法修改之前,此申请将不能得到法院支持,虽然该协议具有实体上的正当性,但由于缺乏程序法保障,在目前“此路不通” .

2、债权凭证式转让。《江苏省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实施债权凭证制度的规定(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员会2003年第51次会议讨论通过)第十二条规定,债权人要求将债权凭证所载明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和受让该债权的第三人应持转让债权的书面协议和已通知被执行人的证据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申请,经执行法院审查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

3、另行变更判决当事人。根据既判力原理,判决的效力不得拘束未参加诉讼之第三人,受让人要取得原判决的执行力,只能通过另案诉讼,即向法院提起确认(变更之诉?),经过法院的新判决确认转让协议的效力,确认受让人为新的债权人,使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资格。然而,此种方案不符合执行程序以效率为优先的原则。

4、合法的私力救济。纠纷解决机制可分为公力救济、私力救济和社会型救济。公力救济,指国家机关依权利人请求运用公权力对被侵害权利实施救济,包括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私力救济,指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受侵害,在没有第三者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实现权利,解决纠纷,包括强制和交涉。社会型救济包括调解、仲裁和部分ADR. “禁止说”的论据中所说的买方的债权实现方式其实已经包括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只不过该文没有认识到私力救济也是可能有实质合法性的,即当权益受侵害时依法定程序用尽公力救济仍无法实效性解决,故个人试图自行保障权利。当作为公力救济的强制执行无法保障权利时,拍卖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完全是一种底线救济,依现代法治原则,法无明文禁止皆为自由。法治不是万能的,如果买方通过合法方式,如支付时间成本和获取信息成本,“调查”债务人的财产信息,通过提醒、唤醒、对话、说服或以国家强制力为威慑,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此时私力救济无疑具有正当性,甚至部分发挥了“强制执行”救济功能。实际上通过私力参与执行,甚至可以成为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改革方案之一。正如徐昕教授所言, 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实际上两者并非截然对立,其划分只是在认识中建构起来的“理想类型”,两者关系密切,交错互动。私力救济在法律的阴影下, 在法律和公力救济中也有私力救济的影子,私力救济中存有“公力”因素,公力救济中存有“私力”因素,其间存在一种融合两者特征的社会型救济,如调解和仲裁;两者相互转化,一方面是私力救济的法律化,诸多私力救济逐渐被纳入法律框架,另一方面是公力救济的私人化,本由国家垄断的司法存在私人化现象。如_的私有化、私人警察、私人法官等,但私力救济犹如蔓草,在实现私权时不免会张扬野性的正义。故需施以控制。国家对私力救济控制的过程,即私力救济的法律化。比如,自助行为,就是典型的私力救济法律化之例证,不少国家的法律和判例承认自助行为。而对于执行行为,随着公法私法化的进程,据笔者在一次参加中德法律研讨会上听德国法官的介绍,目前德国也在探索行政执行和法院执行如何委托私人进行的问题,或许这对我们会有所启发。

法院变卖申请书范文 第8篇

一、判决确认权利的转让

“执行难”已经成为20世纪末困扰中国司法界的最大因素。在此情形下,一些债权人开始“转卖”判决书。这一现象的出现,的确反映了当今中国司法公信的程度,也反映执行实践中的“无序”与“混乱”。但是,如何看待、处理我国法治发展过程中出现的这一现象,见仁见智,争议颇多,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宣告判决就等于宣告法律,买卖《判决书》意味着零售法律规范,判决的折价也就意味法律规范的贬值,因此,《判决书》的买卖是对法律权威、司法公信的藐视,是对执行体制、社会信用的“讽刺”,这种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我国的司法权威。从法律角度看,“买卖”《判决书》与判决既判力之间无法协调,“买卖”《判决书》使债权的实现渠道受阻,“买卖”《判决书》会引发交易自由与公共秩序之间的矛盾{1}。

第二种观点认为,“买卖”《判决书》的现象反映了执行难的现状下,当事人有所为的态度,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这种方式向法院施加压力或者宣泄自己的情绪。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分析,“买卖《判决书》”是可行的。首先,受让人通过收买《判决书》,可以与债务人进行抵消。《判决书》要“买卖”的原因既然是债务人没有偿债能力,如果受让人对债务人有债权关系,通过“买卖《判决书》”可以使受让人实现抵销权。这种方式不需要通过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人,只需通过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进行法定的抵消。其次,每个案件都有执行成本,债权人在衡量成本之后,作出转让判决确认债权的行为是符合债权人利益的{2}。

笔者认为,“买卖”《判决书》这种行为的确会产生司法权威受损的负面影响,但是,通过司法途径难以实现正义,正是“买卖《判决书》”这种行为存在的缘由。然而,“买卖”《判决书》,从表面上看,是将法院《判决书》向判决当事人以外第三人的转让,但本质上是一种权利交易,是就判决确认之权利所进行的转让。《判决书》仅仅是法院对权利义务关系所作判定的一种记载,其本身只有证明的价值,而没有转让、买卖的价值。《判决书》的“买卖”实质上是判决确定权利的转让,那么,判决确定的权利能否转让呢?对此,学界、实务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不可以转让。该观点认为,《判决书》是国家司法审判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体现。只有法院通过审判程序才能依法变更或处理《判决书》,其他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都无权处理判决书。也就是说,《判决书》是法院才有权处理的法律文书,不属于公民可以依法享有的法律权利的内容,它是一种国家行为,而不是民事行为。持该观点的学者进一步分析了若是允许确定债权转让,会使司法权威下降,衍生司法腐败,导致“执行难”越发严重{3}。

第二种观点认为,判决确定的权利可以转让。判决确定的权利是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债权,本身依然具备一般债权的可处分性,即债权人可以整体放弃或部分和解,也可以转让,这是对私权的处分。判决是对这种私权的确定和保护,禁止已确定债权流转不仅违背了基本法理,而且违背了判决确定和保护私权的初衷{4}。

笔者认为,判决所确定的权利是可以转让的。理由是:第一,就权利的本质而言,判决所确定的权利是一种私法上的权利,权利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自由处分,可以行使,也可放弃,甚至可以把权利转让给他人。第二,就判决所确定的权利本身而言,判决仅仅是对权利存在、范围等内容的确定,进而使当事人对权利不能再行争议,而权利本身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只不过在实现上具有强制执行力而已,在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国家执行机关强制实现。第三,就判决的性质,判决是国家审判机关对权利义务关系所作的判定,这种判定的作出是一种国家行为,而判决所确定权利的转让是一种民事行为。我们不能把两者加以混淆,更不能以判决的作出是国家行为来否定权利实现行为,否则,就无法解释执行和解现象。第四,就判决所确定的权利转让后果而言,判决所确定权利的转让并不是衍生司法腐败、导致“执行难”的根本原因,相反,正是由于司法腐败、执行难等现象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了《判决书》的“买卖”—判决确定权利的转让。如果仅仅由于执行腐败或“执行难”来反对、禁止判决确定权利的转让,其结果必然不利于强制执行目的的实现,那必然是因噎废食的做法。当前执行实践中,“判决交易”这一问题比较突出,且具有社会影响,但这一问题是在我国特定环境下显现的本土问题,与我国的执行环境和观念有关。“判决交易”能够成立并且愈演愈烈的事实本身则揭露了这样一种当下的世态:诉讼的胜诉方相信在国家机关之外还存在着能够兑现判决内容的更强势力,《判决书》的购买方相信被执行者有能力偿债或者将来有望回收投资甚至还或多或少有利可图{5}。但是,如果法院具有足够的权威、国家具有足够的强制力、围绕执行的各种制度安排具有足够的合理性,那么债权的实现就会有保障,“叫卖判决”、“折价求偿”的现象就无从说起。最后,强制执行法的相关规定蕴含着判决确定的权利是可以转让的精神。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第2款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继受人。”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3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诉、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另外,有观点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属于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之间权益干涉调整之后的债权,当事人不能自由转让。因为这种债权的转让不仅要受到合同法的调整,还应当受诉讼程序的约束。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不正确的。第一,债权的实现遇到障碍而发生争议时,通过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排除债权实现的障碍,确认、强化有争议的债权。此时,国家公权力对该债权本身没有作任何调整,从性质上看,该债权本身没有任何变化。第二,债权受实体法的调整是正确的,但不能认为债权本身要受到诉讼程序的约束。债权的司法确认和实现要受到诉讼程序的约束,必须遵循诉讼程序的要求进行,但诉讼程序本身不对债权进行任何调整和约束。

关于转让权利的数额,有观点认为,转让权利是债权人的自由,其可以判决确定的数额转让,也可以低于判决确定的数额转让,他人甚至法院都无权干涉。而另有观点认为,虽然判决确定的权利权可以转让,但基于司法的权威,债权人只能以判决确定的数额转让。笔者认为,上述两观点的分歧表面上是转让的数额问题,其实涉及到强制执行的依据问题。从权利的本质看,判决确定的权利是否转让、以多少数额转让,确实是债权人的自由。如果对转让的数额进行限制,则不利于权利的转让、实现,也不符合权利的本质。但是,在判决确定权利转让后,特别是受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执行法院是依据判决确定的数额执行,还是依据转让协议确定的数额执行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它既关系到执行法院对转让协议的审查,也涉及到实践中存在的“低价收购、原价执行、从中获利”现象的处理。笔者认为,基于权利的可处分性和避免违规、违法执行行为,执行法院应以转让协议确定的数额进行强制执行。同时,随着我国执行环境的逐步改善、强制执行法律制度的完善,单纯基于避开执行难的原因而进行的债权转让必将大大减少,因为在正常情形下,没有人愿意将自己的权利“打折”。

二、权利受让人的适格

债权人将判决确定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后,受让人能否因此成为执行当事人,享有强制执行请求权呢?这是司法实践中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学界、实务界意见纷呈、看法众多。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一是在判决确认权利得以移转的情况下,强制执行请求权是否随之移转?二是判决确定权利的受让人是否为判决执行力扩张所及,作为适格的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呢?

在判决确认权利得以移转的情况下,强制执行请求权是否随之移转?对此问题,学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肯定者认为,判决确认的权利转让后,受让人就享有强制执行请求权,这是因为受让人获得了实体权利,其应获得维护和实现该实体权利的程序权利—强制执行请求权。否定者认为,判决确认的权利是可以转让的,而作为程序权利的强制执行请求权是不能转让的。只有判决中所明确的权利人才享有强制执行请求权,而其他的第三人不是判决中确认的权利人,其不能享有申请执行的权利。笔者赞同肯定说。强制执行请求权是债权人享有的要求国家执行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实现判决确定内容的权利。作为一种权利,强制执行请求权应由债权人自由行使,其本应可转让,但强制执行请求权与判决确认的权利关系密切,其目的就在于实现判决所确认的权利,因此,强制执行请求权不能单独转让,其仅能随同判决确认权利的转让而移转。“强制执行请求权非对于债务人之上请求权,系附从于执行名义而存在,于执行名义所载上请求权让与时,即随同转移于其受让人,并由受让人行使之。”{6})试想一下,如果债权人仅仅把强制执行请求权转让出去而仍保留判决确认的权利,那么受让人获得强制执行请求权的目的、意义何在?反之,如果判决确认的权利转让后,受让人不能基于受让而获得申请执行的权利,而强制执行请求权仍由原来的债权人享有,但问题是原来的债权人已经不再拥有判决确认的权利,在不享有判决确认权利的情况下,却依然拥有申请执行的权利岂不是荒唐的?执行名义的执行力是依附于执行名义中的债权而存在的,没有执行名义中存在的债权,就没有执行力,执行力不可能脱离债权而独立存在{7}。

需要注意的是,受让人的强制执行请求权不是通过债权人直接转让而获得的,而是由于判决确认权利的转让,基于对该权利的拥有而获得的。受让人通过受让获得了判决确认的权利,那么也就具有实现该权利相应的程序权利—强制执行请求权。如果义务人不主动履行义务的,该权利主体(权利受让人)就可以启动实现判决确认权利的强制执行程序。

判决确定权利的受让人是否为判决执行力所及,作为适格的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呢?对此问题,《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然而,有学者认为,确定判决的债权受让人是原债权人的特定继受人,应受执行力扩张所及,是适格的执行当事人。也有学者认为,债权的受让人,均非执行力所及,而不能当然变成执行当事人。笔者认为,这一问题涉及执行当事人适格理论。所谓执行当事人适格,是指于特定之执行事件具有为债权人或债务人之资格,得为其为执行行为或对之为执行行为者而言,亦即执行名义效力所及之人而言{7}39,其有债权人适格和债务人适格之分。适格的执行当事人就是正当的执行当事人,只有适格的执行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或者履行义务并承受强制执行效果,强制执行才有实质意义。衡量主体是否为适格的执行当事人,是以判决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为根据。一般情况下,判决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人是正当的债权人,判决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人是正当的债务人。在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转移时,权利义务关系的继受人因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而分别成为正当的债权人或债务人,而权利义务关系的转让人因丧失权利而成为不适格的当事人。受让人也无须另取执行名义,即可申请强制执行。至于具体适格与否,应由执行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

由于强制执行是实现判决确定的债权人对义务人的权利,因此,判决所载明的人,即是正当的执行当事人。但是,在判决确定权利得以移转的情况下,受让人并不是判决书上载明的权利人,此时,受让人显然不能仅仅直接依据确定判决向国家执行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在判决确定权利得以转让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受让人为适格、正当的当事人则显得十分重要。在日本、德国,采用执行文制度,关于执行当事人及继受人的适格,不是由执行机关来判断,而由法院书记官予以审查,并将审查结果表示于执行文上,传达于执行机关。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3条规定:“判决成立后,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当事人适格有变更时,应由新适格者提出申请,或对新适格者为执行的请求,并提出其执行适格的证明文件。如果没有提出证明文件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法院应通知其补正。”我国《民事诉讼法》则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3条规定:在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情况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受让人可以成为申请执行主体。但这一情形是在特定情况和范围内实施的特例,是配合国家金融政策的执行而作出的,不具有普适性。实践中,对于判决确定权利转让后申请执行的处理极不统一,有的法院依据《转让协议》变更申请执行人后立案执行,有的法院以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各地不一的做法,不仅有损于执行的权威,也引发了新的“执行乱”。鉴于此,笔者认为,将来修改《民事诉讼法》或制定《强制执行法》时,有必要借鉴德国、日本的做法,结合我国实际,就这一问题做明确的规定。

三、权利受让人的程序救济

判决确定的权利转让后,受让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并提出《判决书》和《转让协议》。执行法院收到申请及相关文件后,对受让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是双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对双方协议的审查是实质性的审查,还是形式上的审查,有学者认为,在执行领域腐败现象比较严重,权钱交易比较突出的情形下,从严把握是妥当的{8}。笔者赞同这种看法。至于审查的方式,《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法院的做法并不统一。有的采取执行听证程序,有的采用书面审查形式,有的视为重大事项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12条的规定[1],将来立法时应明确规定:“对判决确认权利的转让,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公开听证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债务人)参加。必要时,法官可以直接询问判决书中的权利人(出让人)和受让人。

对于《转让协议》,执行法院经过审查,会做出认可或否定《转让协议》的结论,那么,法院认可或否定《转让协议》,将发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在认可《转让协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应裁定变更受让人为执行申请人,并受理受让人的执行申请。一旦法院接受了受让人的执行申请,受让人便成为执行权利人,原来的权利人不再拥有申请执行的权利。但是,在否定《转让协议》的情形下,是否意味着转让协议本身的无效呢?这涉及两方面的问题:其一,法院直接认定双方的《转让协议》在实体上不能成立。这不仅具有实体上的效果,还会产生程序上的效果。但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存在未经诉讼审理就直接裁判转让协议有效无效的司法后果。其二,法院驳回受让人要求开始执行程序的请求,这仅仅具有程序上的效果。但在此情况下,由于没有在实体上予以否定《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倒是避免了未经诉讼审判直接裁判的尴尬,然而,由于无法通过执行程序实现转让的权利,实际上也导致了《转让协议》的“死亡”。无论上述哪种情况,均产生《转让协议》无效或“死亡”的后果。对此,执行法院应裁定驳回受让人的申请,原来的债权人(出让人)依然拥有强制执行请求权,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

如果判决确认权利的受让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执行法院以其不是执行名义效力所及之人为由,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的,受让人不服的,如何获得救济?笔者认为,这一问题涉及两个方面,一方面,就受让人的不服申请,是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还是给予程序性的救济,如声明异议?另一方面,对于受让人的不服申请,是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管辖,还是由执行法院管辖?在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强制执行法”修订之前,如执行法院驳回受让人强制执行申请的,受让人仅能遵循抗告程序请求救济。而1996年“强制执行法”修订后,受让人应依诉讼程序谋求救济,受让人可以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笔者认为,一方面,受让人是否为执行力所及之人是一种实体争议,对这种实体争议应依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解决。把本来属于实体争议当作程序争议加以处理,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对强制执行目的的实现极为不利。另一方面,诉讼程序相对复杂,如一律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在效率上可能会受到一定影响,也可能会被恶意利用,拖延执行。同时,执行机关审查程序相对简单,且实践表明,执行机关审查、处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基于上述考虑,笔者主张将执行机关的处理作为前置程序,对执行机关的处理不服的,才能提讼。为此,作如下设计:受让人对执行法院驳回其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法院变卖申请书范文 第9篇

论文关键词 商事制度 烟草专卖 机构改革

商事登记是指商事主体或商业主体的筹办人,即行政审批的申请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依照法律法规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登记事项向营业所在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载于商事登记簿的综合法律行为。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是对工商登记与监管的一次创新,成为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体制改革的突破口。

一、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导向及主要内容

2013年3月14日, _第十二届第一次会议批准通过《_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启动了工商登记制度重大改革,全力构建“宽进严管”的工商登记管理制度体系。

(一)工商登记程序由“先证后照”向“先照后证”转化

《_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规定,“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_决定需要取得前置许可的事项,除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外,不再实行先主管部门审批、再工商登记的制度。” 商事登记制度改革遵循便捷高效、规范统一、宽进严管的原则,改革商事主体资格登记与经营资格许可审批相分离,将大部分的“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经营者先办理营业执照便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对必须经审批的,再办理许可审批,在取得“证”后,开展相关经营。

这一举措可以让更多的经营主体进入市场,活跃市场经济,但是,也可能会导致商事主体在后置审批许可环节遇阻,致使市场上出现大量的“有照无证”现象,给市场监管带来新的压力。

(二)注册资本由实缴资本制向认缴资本制转化

改革前,公司注册资本实行实缴登记制。改革后,取消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实行由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对缴纳出资情况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的制度。

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大大降低了商事主体进入各自经济活动的门槛,有利于实现社会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但由于降低了注册登记门槛,客观上又可能会助长空壳公司、皮包公司的兴起。

(三)住所登记由允许“一址多照”和“一照多址”

改革前,住所登记需要审查住所用途和使用功能,实行“一址一照”。改革后,放宽工商登记条件,降低准入门槛,申请人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工商机关不再审查住所用途,允许“一照多址”、“一址多照”。

这意味着申请人只需提供场地必要的司法证明或行政管理证明即可,虽有利于程序的精简,但也加大了各行业主管部门对市场秩序管理的难度。

(四)年检方式实行年度报告制

改革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行年检(验照)制度,市场主体退出市场主要是注销和吊销两种方式。改革后,取消企业年审,实行企业年报备案制度。同时增加市场主体退出市场增加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反商事登记有关规定的商事主体,从商事登记名录中剔除,归纳到异常名录。

企业年度报告制度通过在公共平台公布企业的经营状况, 增加企业相关信息的透明度,强化企业的社会监督,节约行政资源,提高监管效能。

(五)注册登记的电子化

法院变卖申请书范文 第10篇

为加强对房产赠与工作的管理,根据《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受赠私有房屋,除经市人民政府特许者外,受赠人须有本市常住户口。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受赠私有房屋,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批准。”和《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中关于“禁止私下买卖和变相买卖房屋。”之规定,现就房产赠与管理工作有关申报手续、工作程序、审批权限、审批原则、违章处理及税费收缴等问题具体规定如下:

一、房产赠与的申报手续:

1.向他人或单位赠与房产,须由赠与人(房屋所有权人,下同)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注明赠与房屋的原因),并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房产赠与书”和“房屋所有权证”。

2.私有房屋的受赠人(含法人,下同)须同时提交受赠房产的书面申请,申请中须明确确系无偿赠与,并无买卖关系及经济上的其他交换条件,私人受赠申请,还须写明受赠人与赠与人的关系。单位受赠申请,须由法人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并附受赠单位上级机关同意其受赠的证明。

3.赠与房产、赠与人与受赠人须持上述有关证件、身份证及名章共同到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产赠与申报手续,按“房产赠与申请审批表填写说明”由经办人代填“北京市房产赠与申请审批表”。

赠与人或受赠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的,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须经本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证明,不在本市居住的,出具的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4.“审批表”中有关赠与人、受赠人的情况、赠与房屋情况,双方现住房情况及双方关系,赠与原因,赠与人与受赠人须如实报告,经办人询问代填后,由双方签字、盖章。

私人受赠,受赠人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化名,别名或假名。单位受赠、必须使用单位全称,不得使用简称,不得以个人名义受赠。

二、办理房产赠与的工作程序及审批权限:

1.受理与初审:房产赠与手续由房政科长指定专人负责经办,并代双方填写审批表的有关内容,经办人收取的有关证件应开具“收存契证”收据。

根据房产赠与人和受赠人交验的“申请表”、身份证件、赠与房产的有关权证、证明,经办人须调阅房屋产籍卡及房档,并到房屋所在地现场核实产权来源、房院位置图形、房屋状况、院界墙归属、现房屋使用、有无产权纠纷等情况与“申请表”对照是否相符,无误后,在调查情况及意见栏内签署初审意见,并注明到房屋现场核实的日期,由经办人盖章将初审件全部报送房政科长复审。

2.复审:房政科长根据“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房屋产籍卡及房档等资料,结合经办人的意见进行全面审查,如有疑点,应到现场进行复查或向双方询问。经审查,赠与房产的产权来源清楚,无产权纠纷、符合有关政策规定、证件齐全、手续完备、无买卖行为及经济上的其他交换条件的,可签署同意房产赠与的意见,上报主管局长审批。

3.区县房管机关主管局长根据复审件进行审批,并签章,然后,将审批件转房政科,由房政科转估价员估价。

根据规定须经市房管局审批的,要将区县局审批件加盖区县房管局公章后上报市房管局房政处。

4.估价:估价员根据“申请表”及房档到房屋现场进行估价后,将估价金额、应收契税金额、应收手续费金额等填入“申请表”相应栏目。按《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应免收契税的,可在免收契税栏内填写“免收”字样。

5.收费:估价员盖章后将有关材料转交此件经办人,经办人复核估价款额无误后,通知受赠人携带收存契证收据及本人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交纳房产赠与手续费。交费完毕后,经办人应开具“北京市房产登记费”收据;并在“收存契证”收据上加盖“已办理房产赠与”字样的印章。赠与人及受赠人应携带“收存契证”收据及“北京市房产登记费”收据作为房产赠与产权来源的凭证,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6.建档:由经办人将房产赠与有关证明、权证及“申请表”、“收存契证”存根、估价单、“北京市房产登记费”存根一并装订建档。

7.转件:经办人将房产赠与档案全部转房屋所有权登记人员登记后收存,然后由登记人员负责督促赠与人及受赠人按要求在3个月内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三、审批原则和违章处理:

1.经查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批准:

(1)无合法证件或证件不全的;

(2)有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3)受赠人无本市常住户口的;

(4)经批准征用或划拨的建设用地;

(5)由于赠与房产造成赠与方居住困难的;

(6)有买卖行为或变相买卖行为尚未查清的;

(7)单位以个人名义受赠或双方隐瞒真实情况的。

2.名为赠与实属买卖的,一经查明,即应根据其违章情节按《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第14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税费收缴:

赠与契税按1982年房价标准5倍的6%计征。

赠与手续费按1982年房价标准5倍的2%计算。

法院变卖申请书范文 第11篇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不注重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的区分。《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认定无主财产、督促债务履行、票据挂失公告和破产等4种与财产有关的非讼程序, 其中破产清算又是按照有“争议金额”的财产案件征收讼费,故绝大部分非讼案件在我国都是作为诉讼案件受理,按照诉讼案件征收讼费。

《意见:诉讼费用》规定: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按件收取100元诉讼费(注:《意见:诉讼费用》,第132、134条。)。但是,在“争议金额”计费标准的强烈对比下,法院很难满足于100元诉讼费,即使不得已而受理类似案件,征收额外费用常常成为不可遏止的冲动(注:例如:1997年4月,广东省一个会计因两张银行汇票被抢走, 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按照《意见:诉讼费用》,该会计根据法院要求交纳了100元公示催告费和600元公告费。公示催告期满之后,法院要求当事人按照诉讼案件收费标准再交20548元,否则,汇票不予解冻。法院的实际收费超过法定收费标准200倍。 参见杨进为《个别法院无序收费现象令人忧虑》,1996年9月30日《上海法制报》。)。

(2)人为增加的诉讼和诉讼费:处分抵押物之诉

随着1995年10月《担保法》的生效和1997年1 月《拍卖法》的生效,抵押权实现成为诉讼成本最高的一种司法救济。

如果债务人和债权人事先约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于债权人,该约定为无效约定(注:《担保法》,第40条。)。只有等到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发生之后,债权人才能和债务人就抵押物处分达成协议。如果抵押人既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又拒绝和抵押权人达成变卖、拍卖抵押物的协议,抵押权人不能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抵押财产,而是必须经过诉讼(注:《担保法》,第53条。),在胜诉之后,凭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注:《民事诉讼法》,第207条。)。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不是法院直接拍卖抵押物,而是由法院聘请评估公司估价抵押物,聘请拍卖公司拍卖抵押物。因此,抵押权的实现必须交纳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和强制执行费。实现抵押债权的成本大大超过无担保债权。

《民事诉讼法》有关强制拍卖的规定相当含糊:一方面,“拍卖”为强制执行措施之一(注:《民事诉讼法》,第223条。); 另一方面,又要求法院将“查封”、“扣押”的被执行财产“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注:《民事诉讼法》,第226条。)。 “拍卖法”仅仅设定委托拍卖一种形式,法院、行政机关拍卖“罚没”财产,都纳入了“委托拍卖”系列,只是获准拍卖此类财物的拍卖行需要得到更为严格的特别许可而已(注:《拍卖法》,第9条。)。鉴于法律含混和拍卖成为一种需要法定许可的行业,法院通常不会自行拍卖抵押物,而是用当事人预交的执行费去聘请拍卖行,而拍卖的法定最高佣金是成交价的10%,拍卖商向委托人和买受人各收取一半(注:《拍卖法》,第56条。)。这样的规则在当事人、法院和拍卖行之间人为制造了一个奇怪的格局:其一,当事人负担的强制执行费增加了若干倍。执行申请人既要向法院预交申请执行费,又要垫付一大笔钱让法院去雇佣一个具有特许资格的拍卖机构;其二,由于缺少执行判决必不可少的强制拍卖权,法院执行判决的困难增加了。例如:若第三人主张对拍卖财产的所有权,他得以法院和拍卖行之间存在委托拍卖关系为理由,控告法院和拍卖行未经同意而出卖他人之物;若抵押人拒绝交出权利证书,房地产登记机构拒绝根据拍卖行出具的证明而办理不动产变动登记,买受人同样可以起诉存在委托关系的拍卖行和法院;其三,拍卖行获得了本来不属于它的、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拍卖权,获得了它本来不应当拥有的商业机会。相反,如果是法院强制拍卖,上述问题的处理就简单得多:法院自行拍卖或者指定拍卖的成本比委托拍卖低得多,当事人可以减少巨额讼费负担;主张拍卖物所有权的人是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决不能以法院或者法院指定的拍卖行为被告而提起诉讼;法院可以宣布原所有人的权利证书无效,直接向买受人颁发权利转移证书,买受人持权利转移证书申请不动产变更登记。

与执行抵押物之诉一样,破产财产的变现也要经过相同的评估和委托拍卖程序。债权人常常面临两难境地:如果申请破产,破产财产将优先偿付清算费用,清算费用的绝对价值超过获清偿的债权并不是例外情况,整个破产程序只是给法院、律师所、会计所、评估所和拍卖行提供收费的工作机会;如果不申请破产,亏损企业的继续存在迟早会将全部财产消耗殆尽。1996年的一份官方调查报告指出:一方面,破产债权(主要是银行债权)获清偿的比例极低,1995、1996两年, 辽宁省有111家企业破产,其中88家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没有得到任何清偿,23家破产企业的债权人获得微不足道的清偿,获清偿债权的比例最低为,最高为;另一方面,“诉讼、评估等多种费用,使破产企业微薄的变现消失在清算过程中。如:湖北省监利县化肥厂破产时有10多个部门共提取清算费用100多万元,占资产评估总值的17%, 而一般债权人损失达90%”(注: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部分省市兼并破产情况的调查报告(1996)》,载《“优化资本结构”城市试点工作手册》,中国经济出版社1996年版,第291页。)。

中国法律的某些特点常常被归结为大陆法系的影响。但是,抵押物执行必须经过诉讼,法院强制执行抵押物需要委托第三人评估和拍卖,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独一无二的规则——一个非讼案件变成了诉讼案件,一种作为司法权限存在的拍卖变成了营利性机构的商业机会,一个本来是无关紧要的评估培植了消耗大量金钱和时间的特许行业。90年代,在“规范化”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名义下,不计其数的法律文本相继出台。这些规则一方面不惜代价地强化政府管制,另一方面竭尽全力增加政府机构的收费项目,增加诉讼,增加诉讼费用,增加特许评估所、特许拍卖行和特许律师的商业机会。这些规则的实际效用,与其说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不如说是在企业、法院、律师、评估机构之间分配本来可用于清偿银行债务的财产。我们也许应当意识到:无视交易成本而强化政府管制的法律可能比没有法律更为危险。

5.财产保全申请费

财产保全申请费是按照“财产保全金额”计算的(注:《’89诉讼收费办法》第8条规定了财产保全申请费征收标准。)。 无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在诉讼之前还是在诉讼期间,他必须向法院预先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否则法院不会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保全过程中发生的调查、扣押、保管、寻觅保证人等费用都是申请人负担,因此,财产保全申请费在全部保全费用中只占很小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