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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巡察回避申请书范文(必备3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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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抚政复字〔______________〕号第二十一条未取得信息工xxx使用许可证的信息工xxx,不得交付使用。第二十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政治巡察回避申请书xxx 第1篇

申请人:______市______冷冻食品加工厂

地址:________市______区_____路___号

法定代表人:钟__________ 职务:厂长

被申请人:xxx_____男,____大学教师

请求事项及理由:

申请人与______市______水产公司水产品交换合同争议,已为____________市仲裁委员会受理,并由仲裁庭审理。据悉,由_______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仲裁员xxx____曾在案件被受理后与______水产公司的经理及其他一些人员一起在______市______大酒店吃饭,此事实为申请人下属职工xxx_在该酒店所见,可予以证明。

为防止不公正仲裁,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_仲裁法》第34条之规定,特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该仲裁员退出本案仲裁活动,并另行指定仲裁员审理本案。

_________市仲裁委员会

政治巡察回避申请书xxx 第2篇

回避申请书

申请人:西安市雁塔区杜城小学六年级学生xxx(11岁)

身份证号码:

代理人: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办杜城16组xxx(xxx之父)

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常务副局长xxx

身份证号码:

申请事项:

鉴于由副局长xxx主持领导对本案的第六次调查处置过xxx与西公(雁)决[2011]1090号、1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违反《_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并有故意对抗杜航伟局长关于本案的批示和组织、领导雁塔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重大嫌疑,因此申请xxx对本案的处置过xxx一律回避,其犯罪线索另行举报。

申请事由:

一、作为分管分局法制科的常务副局长,对xxx、xxx朝在本案复议过xxx的违法犯罪活动负有不可推卸的领导责任和包庇、纵容之嫌疑,

二、由副局长xxx主持领导对本案的第六次调查处置仍有片警xxx参加,对于xxx、xxx、xxx、xxx等人抢劫、殴打杜城小学生的集团犯罪线索不调查,对于本案2次报警处置的真相不调查,对于分局民警xxx、xxx、xxx、xxx的犯罪行为不调查,查处结果竟与xxx一样,作为被申请人的雁塔分局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做出了与市局复议前基本相同的决定,这次由胡伟田局长当面指示、xxx亲口承诺的派专人直查后向局党委汇报肯定会公平的调查工作恰恰成为xxx欺骗分局党委、欺骗受害小学生有力的罪证。

三、近期在分局上访的四起案件均与xxx有关,其中电子城所、西影路所各两起,我因西影路所未给xxx做笔录多次去过西影路所,其中西影路一起案件的受害方一直在找副局长xxx要求依法处理,本月13日我已当面向胡局长、副局长xxx和阎科长口头申请其回避,而xxx在10月14、15日两日一会要求我书面申请,一会又请求原谅让他再负责调查一次,根据《_警察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特别书面申请其回避。

此致:

政治巡察回避申请书xxx 第3篇

申请人:________市________公司

地址:________市________区________街________号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

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女,________市________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助理案判员,在审理申请人诉________市_________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中担任审判员。

请求事项及理由:

据悉,被申请人________与本案被告________市________公司的委托代理人________是________关系。为避免本案不公正审理,根据《_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1款第1项规定,审判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必须回避,现申请________回避。

请人民法院审查,更换审判员审理本案。

________市________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市________公司

(加盖公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政治巡察回避申请书xxx 第4篇

第一条 为公正处理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城镇房产管理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在本市城镇辖区内的房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市、区、县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是市、区、县房产仲裁机关。

第四条 仲裁机关依照国家、省、市制定的房产政策法规对房产纠纷案件独立仲裁,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仲裁机关作出的调解、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条 仲裁机关对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必须坚持调查研究,查清事实,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进行处理。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六条 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自己有权进行陈述和辩论,也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担任人。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仲裁机关管辖房产引起的所有权、使用权、买卖、典当、抵押、分割、交换、赠与、转让、租赁、拆迁以及其他房产纠纷案件。

第八条 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产生的房产纠纷案件,由房产所在的区、县仲裁机关管辖;法人之间产生的房产纠纷案件、拆迁方面引起的纠纷案件、涉外房产纠纷案件,以及其他重大房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机关管辖。

第九条 市仲裁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直接办理区、县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市管辖的案件交区、县仲裁机关办理。

第十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市仲裁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下列案件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办结的;

(二)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涉及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的;

(四)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又发生争议的;

(五)单位内部职工分房的;

(六)涉及继承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的。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二条 市、区、县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下级仲裁委员会受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仲裁机关设专职仲裁员办理房产纠纷案件。根据办案的需要,可以聘请办事公正、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四条 仲裁机关办理房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简单的房产纠纷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

疑难案件的处理,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二)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十六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仲裁机关对回避作出的决定,应当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告诉当事人。

第四章 xxx 序

第十七条 房产权益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房产仲裁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称、所在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诉请求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九条 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不提交答辩书,不影响案件的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为了调查取证,仲裁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伪证。如果提供伪证,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仲裁机关对涉及的_和个人隐私必须保密。

第二十一条 现场勘查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当写明时间、地点、勘查鉴定结论,并由勘查鉴定人员签字盖章。

仲裁机关可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受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项目标准要求认真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注重先行调解,促进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可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第二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时,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当事人名称、住址、代表人和人姓名、职务(公民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址);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

(三)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关的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二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翻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在开庭三日前,应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六条 仲裁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鉴别和出示有关证据,然后依申诉人、被申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再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二十七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公民个人,则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址。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机关印章。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机关对区、县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责成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办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申请仲裁房产纠纷,当事人应向仲裁机关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承担。

案件处理费实行预收的办法,仲裁处理终结的,由败诉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案件处理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三十二条 仲裁费收取方法和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市所属郊县农村房产纠纷案件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政治巡察回避申请书xxx 第5篇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处理本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城镇房地产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海口市城镇范围内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发生房地产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是指房屋和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以及附属的庭院、场地和宅基地。

第三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房地产纠纷的仲裁机关是海口市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可以订立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单独订立的书面仲裁协议。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回避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仲裁管辖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因房屋的产权、买卖、租赁、转让、抵押、典当、侵占、拆迁、使用、妨碍、交换、修缮、损坏等发生的纠纷;

(二)因使用房屋的附属设备、公共设施等发生的纠纷;

(三)因使用房屋附属庭院、场地和宅基地发生的纠纷;

(四)简单的涉外房地产纠纷;

(五)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房地产纠纷。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审理办结的案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

(二)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因离婚、继承、分割、赠与所涉及的;

(四)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生纠纷的;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部队单位内部分配住房和使用房地产的纠纷;

(六)依法应由政府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房地产纠纷。

第三章 仲裁组织和回避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以下均称仲裁员)由市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者聘请。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仲裁员由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具有一定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员三人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参加仲裁庭时,担任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重大、疑难的房地产纠纷案件,仲裁庭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四条 仲裁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

仲裁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人请客送礼。仲裁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仲裁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上款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前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

第十七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时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回避的决定,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仲裁委员会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四章 送 达

第十八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xxx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九条 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不在的,交他(她)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由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已授权的仲裁人,可送交其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第二十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她)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xxx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一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在案卷中xxx原因和经过。

第五章 仲裁申请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委员会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

(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三)申请仲裁的争议事项;

(四)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连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据,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协议;

(三)申请的目的和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纠纷的问题,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一至二人其参加仲裁活动。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当事人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立案,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审 理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当事人双方纠纷的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申请参加仲裁活动;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他(她)参加仲裁活动。

仲裁委员会裁决承担法律责任的第三人,享有与当事人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受理的案件,如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而被申请人又无异议的,应当准许,所缴仲裁费用应退还一半;如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应继续仲裁。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协助调查,如实提供材料、出具证明。

第三十四条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供的和在调查中收集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对于涉及_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案件,可以组织现场勘验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勘验或鉴定时,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当事人拒不到场,不影响勘验或鉴定的进行。

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单位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时,受委托单位应按照委托项目、标准等要求认真办理,不得推诿和拖延。

现场勘验或技术鉴定应制作笔录,勘验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写明时间、地点、勘验或鉴定结论,并由参加勘验、鉴定人员和单位签名盖章。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尽量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出于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调解可由仲裁庭主持,也可由仲裁员一人主持。

第三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时,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当事人署名的协议书,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人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

(三)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遵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仲裁。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申请人经仲裁委员会二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申请人反诉的,可以缺席仲裁。

被申请人经仲裁委员会二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四十一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应由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仲裁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询问当事人和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和鉴别有关证据;

(四)宣读鉴定结论;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仲裁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其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其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人发言或答辩;

(四)互相辩论。

仲裁庭辩论终结,由首席仲裁员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裁决。裁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及时裁决。

第四十七条 裁决应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人姓名、职务;

(三)申请的理由、纠纷的事实和要求;

(四)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六)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政治巡察回避申请书xxx 第6篇

申请人:钱××,女,××年×xxx××日出生,×族,××省××市人,本市××公司职员,住本市××路××号。

请求事项:

申请人因诉本市xxx××罪一案,不服××市××区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申请本案审判员xxx回避的决定”,现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复议,变更原决定。

事实及理由:

原决定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

原决定认为:“××市xxx与本院审判员xxx不是兄弟关系,非近亲属,因此,申请xxx回避的`理由不足。”这不符合事实。

(事实应祥述,此略。)

正是基于以上事实,申请人认为齐××与xxx是亲兄弟,属法定近亲属关系,根据《_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提出了xxx应法回避的申请。原决定驳回请求人的申请是错误的。

特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复议,依法变更原决定。

××市××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钱××

××年×xxx××日

附:证人xxx,本市××公司职员,住本市××路××号。

政治巡察回避申请书xxx 第7篇

长沙市xx区人民法院:

你院受理的工xxx机械有限公司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天民初字第号},我是xx年4月23日收到你院邮寄材料的,xx年4月28日上午10时本人委托律师前来你院1420办公室查询、了解、复制相关材料,你院及其办公桌对面的法官说:“对方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权力在法院,法院也可以不责令其提供担保,这是我们的事,与你们无关,对方申请保全的材料、我们决定这些材料不提供给你们;对方只提供了买卖合同,你们就拿买卖合同去复印是的。”我认为你院法官等的行为是错误的!是不符合法官行为规范,也不符合群众路线教育要求,为确保xx区法院公正执法、为民执法的正面形象,本人依法向贵院领导报告,并且依法申请等法官回避,请贵院依法答复处理。事实和理由是:

1、人民法院、法官不能曲解法律,更不能偏袒一方。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明确了不提供担保就驳回财产保全申请,法官怎么能够说可以不要其提供担保呢?据此操作不是偏袒对方又是什么呢?不是将法院牵扯到当事人的纷争中又是什么呢?法院法官又何苦去承担一方的责任呢?

2、人民法院、法官不能拒绝群众的监督。

阳光司法是人民法院为人民的本质要求,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本案中的所谓财产保全的对方都无法了解、掌握财产保全的情况,法官都不让知道、了解又如何为人民法院阳光司法提供助推力呢?又如何让人民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呢?

3、人民法院、法官依法办理案件的公务费用又是谁支付的?

法官到xx市进行财产保全的费用应当由国家财政负担,这是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任何由一方当事人支付的活动都是不公平的、更是与反腐败斗争格格不入的!法院领导是绝对不会支持的这种行为!

4、法官虽然暂时不进行实质审查,但是形式审查是必须的、也是公平的需要,本案法官没有让起诉人提供基本证据材料,使被告不能在证据交换时了解相关材料,在形式上xxx序上没有公平可言!况且,法官没有依法进行证据交换方面的任何工作,侵犯了被告的合法诉讼权益!

当前,只有上述事实理由,但有这些即使只有其中一条就足够了,足够让法院领导作出等法官回避的决定,我静待贵院的决定!

申请人:

xx年4月30日

政治巡察回避申请书xxx 第8篇

摘要:本文分析了我国刑事回避制度的现状,并提出一些的建议,让刑事回避制度得到应有的重视,使其得到完善与发展,充分实现自身的价值意义。

关键词:刑事诉讼;刑事回避制度;xxx序公正;司法公正

一、我国刑事回避制度的现状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于第一编第三章,即刑事诉讼法第28条至第31条。其内容包括回避的适用对象、回避的理由、回避的方式等。概括起来,我国现行回避制度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回避适用对象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回避的适用对象包括六类: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了审判委员会委员、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独任审判员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二)回避理由的规定

在我国,回避的适用必须具有法定的理由。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应当回避的四种法定情形。

(三)回避xxx序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回避制度的人员在出现法定回避情形时,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二、如何完善我国的刑事回避制度

(一)立法规定上的完善

1、扩大回避的适用对象

首先,可吸收司法解释的成果,进一步明确审判人员及人民陪审员,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与审判业务相关工作的人员,进一步明确检察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其次,明确规定诉讼过xxx中的执行人员应为回避的适用对象。再次,增设法院的整体回避。法院回避的方式可分为三种:一是自行回避;二是申请回避;三是指令回避。

2、合理设计回避的理由

首先,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适当扩大“近亲属”的范围。其次,对“利害关系”、“其它关系”尽可能作详细的说明或规定,并去除“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这一标准。再次,增设无因回避。

3、完善回避的xxx序设置

第一,建立庭前声明制度。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在庭审前,声明自己无法律所规定的应当回避的事项,并承诺对该声明的不实负法律责任,同时,该项声明将被记入笔录,并由声明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适当扩大有权申请回避的主体。在目前赋予当事人及其法定人申请回避权的基础上,进一步赋予诉讼人、辩护人申请回避权。

第三,详细规定告知的义务。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的时间、方式与内容,以促使司法机关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便利当事人及时知晓和运用自己的权利。

第四,明确回避的期间。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人等有权提出回避申请的时间期限;二是受理回避申请的司法机关作出回避的时间期限。

第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应从实际情况出发,以接近证据、迅速查明事情真相为原则。

第六,设置有效的救济途径。在对回避申请的审查改为由中立的法官进行裁定的基础上,应赋予被裁定驳回回避申请的一方直接的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的权利,而被裁定回避的一方不享有上诉的权利。

(二)相应改革措施的健全

1、改革法院的管理体制

一是严格区分法院内部的司法行_和审判权;二是推行主审法官制,强化合议庭的职能;三是理顺上下级法院的关系。

2、建立法官异地任职制度

政治巡察回避申请书xxx 第9篇

回避申请书

________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回避申请书————————————————————案号申 请 人————————————————————回避人 回避方式————————————————————申请回避理由————————————————————申请时间————————————————————审批意见年月日————————————————————

文书要点

回避申请书是指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回避或者仲裁庭的组成人员自行申请回避时所使用的法律文书。

特别提示

填写该类文书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1)填写回避申请书必须符合回避条件。

劳动争议仲裁中的回避是指负责处理本争议的人员由于与本案或者本案的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而不得参与该案件的处理。根据《_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35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申请其回避:

①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②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③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上述规定同时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和其他成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2)回避的方式有两种,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

(3)回避申请在仲裁案件立案后,仲裁裁决作出前提出。

(4)对回避的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7日内作出准予回避或者不准予回避的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政治巡察回避申请书xxx 第10篇

________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回避申请书————————————————————案号申请人————————————————————回避人回避方式————————————————————申请回避理由————————————————————申请时间————————————————————审批意见年月日————————————————————

文书要点

回避申请书是指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回避或者仲裁庭的组成人员自行申请回避时所使用的法律文书。

特别提示

填写该类文书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1)填写回避申请书必须符合回避条件。

劳动争议仲裁中的'回避是指负责处理本争议的人员由于与本案或者本案的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而不得参与该案件的处理。根据《_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35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申请其回避:

①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②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③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上述规定同时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和其他成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2)回避的方式有两种,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

(3)回避申请在仲裁案件立案后,仲裁裁决作出前提出。

(4)对回避的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7日内作出准予回避或者不准予回避的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政治巡察回避申请书xxx 第11篇

申请人______(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等,如法人写明名称、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被申请人______(同上)

据了解,被申请人______与本案______是______,联系密切。为避免本案的不公正处理,现根据《_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______回避。

______人民法院

①本申请书供审判人员等回避时使用,用钢笔、毛笔或书写负印。

②申请人 栏,如系公民的'应写明姓名、性别、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如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③申请人 署名栏,如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章,加盖单位公章。

政治巡察回避申请书xxx 第12篇

长沙市xx区人民法院:

你院受理的xx工xxx机械有限公司诉xx买卖合同纠纷案件{xx天民初第xx号},我是xx年4月23日收到你院邮寄材料的,xx年4月28日上午10时本人委托律师前来你院1420办公室查询、了解、复制相关材料,你院xx及其办公桌对面的法官说:“对方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权力在法院,法院也可以不责令其提供担保,这是我们的事,与你们无关,对方申请保全的材料、我们决定这些材料不提供给你们;对方只提供了买卖合同,你们就拿买卖合同去复印是的。”我认为你院法官等的行为是错误的!是不符合法官行为规范,也不符合群众路线教育要求,为确保xx区法院公正执法、为民执法的正面形象,本人依法向贵院领导报告,并且依法申请xx等法官回避,请贵院依法答复处理。事实和理由是:

1、人民法院、法官不能曲解法律,更不能偏袒一方。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明确了不提供担保就驳回财产保全申请,法官怎么能够说可以不要其提供担保呢?据此操作不是偏袒对方又是什么呢?不是将法院牵扯到当事人的纷争中又是什么呢?法院法官又何苦去承担一方的责任呢?

2、人民法院、法官不能拒绝群众的监督。

阳光司法是人民法院为人民的本质要求,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本案中的所谓财产保全的对方都无法了解、掌握财产保全的.情况,法官都不让知道、了解又如何为人民法院阳光司法提供助推力呢?又如何让人民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呢?

3、人民法院、法官依法办理案件的公务费用又是谁支付的?

法官到xx市进行财产保全的费用应当由国家财政负担,这是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任何由一方当事人支付的活动都是不公平的、更是与反腐败斗争格格不入的!法院领导是绝对不会支持的这种行为!

4、法官虽然暂时不进行实质审查,但是形式审查是必须的、也是公平的需要,本案法官没有让起诉人提供基本证据材料,使被告不能在证据交换时了解相关材料,在形式上xxx序上没有公平可言!况且,法官没有依法进行证据交换方面的任何工作,侵犯了被告的合法诉讼权益!

当前,只有上述事实理由,但有这些即使只有其中一条就足够了,足够让法院领导作出xx等法官回避的决定,我静待贵院的决定!

xxx

20xx年xx月xx日

政治巡察回避申请书xxx 第13篇

一、现将本文书的制作要点介绍如下:

1.首部。

写明:第一,标题;第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正文。

写明以下两方面的内容:第一,要写明案由和请求事项;第二,要写明回避复议申请的事实和理由;第三,证据材料也是回避申请复议书的一项重要内容。

3.尾部。要写明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申请人必须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二、格式:

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申请人为公民):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住所地。

请求事项:

事实与理由:

人民法院

申请人人:(签名)

年月日

附:证据及材料

注: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基本情况项目及签署方法同于其他申请书。

三、举一范例供制作时参考:

回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钱,女,××年×xxx××日出生,×族,柿×市人,本市××公司职员,住本市路号。

请求事项:

申请人因诉本市xxx罪一案,不服××市××区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申请本案审判员xxx的决定”,现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复议,变更原决定。

事实及理由:

原决定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

原决定认为:“××市xxx与本院审判员xxx是兄弟关系,非近亲属,因此,申请xxx的理由不足。”这不符合事实。

(事实应祥述,此略。)

正是基于以上事实,申请人认为齐与xxx亲兄弟,属法定近亲属关系,根据《_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提出了樊应法回避的申请。原决定驳回请求人的申请是错误的。

特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复议,依法变更原决定。

××市××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钱

××年×xxx××日

附:证人xxx,本市××公司职员,住本市路号。

政治巡察回避申请书xxx 第14篇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抚政复字〔______________〕号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________

出生年月: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

第三人: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服,于_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xxx受理。申请人请求: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称:___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称:_________________

第三人称:_________________

经审理查明:_________________

本机关认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属于《_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______________项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日

政治巡察回避申请书xxx 第15篇

一、 回避的概念

法官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退出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审理或诉讼活动的制度。法官回避制度是为了保证案件公正审理而设立的一种审判制度,在审判工作中,实行回避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可以使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合法地退出案件的审理,又可以消除当事人的某些顾虑,保证案件审判的公正性。

二、 官回避的分类

法官回避的类型,从形式上可以分为法官的任职回避、法官的审判业务回避、法官的地籍回避三种类型。

1、法官的任职回避

法官的任职回避,是指法官基于有一定血缘、亲属关系而不得在一定的岗位任职的一种限制性制度。

我国法官法对法官任职回避作了专章规定。法官法第15条规定:“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1)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2)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3)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4)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作这样的理解,凡具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人,不能在同一个法院领导层任职;不得在同一个法院或同一个审判庭,担任院长、副院长或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职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5条规定,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担任诉讼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人或者辩护人,对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予准许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担任其所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法官任职回避的依据之一就是基于特定的亲属关系。亲属关系是因婚姻、血缘或者收养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亲属关系作为一种基本的社会关系,他们之间在法律和道义上都有着较为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在家庭生活中表现为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在政治上,这种密切关系往往表现为相互提携、相互支持,这就容易滋生任人唯亲、相互利用、徇私枉法的弊端。在法官的管理中,对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在职务利用上之所以要作出一定的限制,就是力求在一定xxx度上,克服或者减少这一弊端的滋生。

亲属这一范畴十分广泛,法官法从设立回避制度的宗旨考虑,将任职回避的范围,限制在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这四种亲属关系,这种限制是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的,也是可行的。

2、法官审判业务的回避

法官审判业务的回避,是指法官对与本人有特定关系的案件,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本人不得参与办理。这种回避是对法官执行审判业务行为的限制。其目的在于排除各种不利于案件公正处理的因素,以利于诉讼的正常进行,保证案件能够得到客观、公正地处理,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除当事人的疑虑,做到严肃执法。

法官审判业务回避中的特定关系,在我国法院组织法中规定了回避的原则,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1、2、3条之规定,所谓法官本人与案件有特定关系,是指法官本人及其近亲属与案件的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其他关系。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人;(4)与本案的诉讼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5)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6)未经允许,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人、辩护人;(7)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8)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报销费用;(9)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10)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好处的;(11)凡在一个审判xxx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xxx序的审判。

法官审判业务回避中的其他关系,是指除上述三种情况以外的与本案当事人所具有的某种关系。例如法官本人与当事人有老上级、老部下、老同学、老同事、老朋友等关系。总之,法官具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都应当依法实行回避。

3、法官的地籍回避

法官的地籍回避,是指对具有特定职务的法官不得在原籍任职的限制。关于特定职务如何界定,目前尚无法律明确规定,但就一般而言,对特定职务理解的范围不宜过大,原则上可规定在基层人民法院院长这一职位就可以了。我国《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63条规定,国家公务员担任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职务的,一般不得在原籍任职。但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除外。由此,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院长以上职务的法官,实行地籍回避是比较恰当的。

建立法官的地籍回避制度是很有必要的。近年来,有的地区对基层法院院长试行地籍回避,采取易地任职,实践证明,院长易地任职有利于司法公正,效果是相当好的。

三、 官回避的方式

法官回避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法官自行回避,即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遇有法定情形时,自动退出本案的审理、记录、翻译、鉴定和勘验工作。另一种方式是申请回避,即当事人及其诉讼人根据法律规定的回避条件,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申请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回避。它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必须予以保障。

四、 法官回避的xxx序

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自行回避的,应当由审判人员等在知晓回避原因后自动提出回避;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回避的,则应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审理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的申请。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回避的,无论何时提出回避申请,都应当说明理由。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回避必须要有严格的批准手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

判长决定。

人民法院对申请回避的请求,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的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五、 法官回避的意义

实行法官回避制度,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我国是一个具有2000多年封建历史的文明古国,人们的宗法观念、家族观念,各种亲属关系和人际关系的交错重合,重亲情文化的传统对于权力滥用,徇私枉法的滋生,有着很深的历史影响和广泛的社会根源。在我国这种特定的历史文化传统的情况下,为保证法官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案。清正廉洁,在法官制度中明确规定回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其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法律上为法官清正廉洁创造有利条件。法官在任职和执行公务时如何处理与亲属之间的关系,法律有了明确的规定,使法官及其亲属都有所依据,便于法官摆脱各种关系的干扰,客观公正,严肃执法,秉公办案。

政治巡察回避申请书xxx 第16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襄樊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_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_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据法律,重视合同约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_境内(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的,依据本规则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日常事务。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按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对法律、经济管理、商业贸易、工xxx建设、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人士中聘任。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负责仲裁案件的受理工作。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指定一名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秘书,负责办理案件的通知、记录等xxx序性事务。

第八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者争议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案件。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若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员会告知,另一方不愿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也同意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应与申请方补签仲裁协议书或者向仲裁委员会作出接受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十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之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受理案件提出管辖异议时,仲裁委员会应作出书面决定。管辖异议的决定书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庭。决定书认为异议成立的,作撤案处理;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仲裁xxx序继续进行。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或裁决是终局的,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应:

(一)提交仲裁申请书;

(二)提交申请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三)预交仲裁费。

第十五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

(二)具体的仲裁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授权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应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可以视为未申请。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及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xxx序的进行。当事人提出该争议有其他利害关系人,仲裁委员会可以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第三人收到仲裁委员会参加仲裁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仲裁答辩书副本后,如果有异议,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本规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仲裁委员会受理反请求申请书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修改,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修改;但是,仲裁庭对案件审理已进入裁决阶段时提出的,仲裁庭可以拒绝其修改。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按照_办公厅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而不缴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二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中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交被巾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进行仲裁活动,但最多不得超过二人。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相应增加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能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及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_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并按本规则规定的简易xxx序审理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但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未能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是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时,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申请人内部以及被申请人内部协商一致,未能协商一致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章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卜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xxx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或者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同时说明申请回避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前提出。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xxx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xxx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协议或申请不开庭的,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五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开庭审理案件在仲裁委员会住所地进行,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三十七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秘书、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xxx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秘书应当在仲裁庭开庭七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二日前,以书面形式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后的再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七日期限的限制,但应适当提前,给当事人预留必要的时间。

第三十九条 开庭审理前,仲裁庭秘书应当查明当事人、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员是否到庭。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

第四十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来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审理反请求申请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xxx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举证、收集证据、交换证据、质证及证据的审核,适用《襄樊仲裁委员会证据规则》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证据种类如下: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附文字整理材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八)其它。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节录件、副本、照片,但必须说明来源。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可以向专家委员会专家咨询,或者指定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当事人也可以约定有法定资格的鉴定人鉴定。咨询意见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当事人阅知。当事人可以对咨询意见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专家或者鉴定人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参加开庭,并可就咨询意见或者鉴定报告进行说明。

第四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并由仲裁庭认定。专家咨询意见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决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条 经当事人请求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需当事人补充证据或其他书面材料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xxx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应当制作庭审笔录,也可以录音、录像。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庭审笔录由仲裁员、仲裁庭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庭审笔录、录音、录像供仲裁庭查用,当事人可以查阅。

第五十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也可以申请撤销案件。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申请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xxx中,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决定。

第五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xxx序或继续进行仲裁xxx序,对此不遵守情况未及时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xxx序、司法xxx序和其他任何xxx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xxx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四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情况。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先对仲裁案件进行合议,仲裁庭秘书应当制作合议笔录。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人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成立的,裁决由独任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四个月(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的期间)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仲裁期限的,由仲裁庭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但延长的仲裁期限最长不能越过四个月。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任何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不影。向仲裁xxx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八条 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九条 仲裁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六十条 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六十一条 对裁决书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裁决的,仲裁庭已作出的裁决,视作部分裁决,仲裁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最终裁决。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遗漏事项可以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最终裁决。仲裁庭应在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补正裁决或者最终裁决。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xxx序违反法定xxx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情况收取案件处理费,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仲裁庭秘书因办理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前款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六十五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第六十六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六十一条对裁决书做出补正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

第六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案件处理费。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五章 简易xxx序

第六十八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3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比较简单的,可以适用本简易xxx序;争议金额超过30万元,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xxx序。

第六十九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xxx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_同选定或者共同选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七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涉外案件二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七十二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仲裁庭秘书应当于开庭三日前(涉外案件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七十三条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七十四条 在简易xxx序进行过xxx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简易xxx序行事时,不影响xxx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七十五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xxx序继续进行。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争议金额与本规则第六十八条相抵触的,仲裁庭可以决定转为普通仲裁xxx序。

第七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七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涉外仲裁xxx序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八条 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仲裁法及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一方或双方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第七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立即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收费标准,并将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三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xxx序的进行。

第八十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五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立即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三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xxx序的进行。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八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没有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八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xxx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八十四条 仲裁庭秘书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十五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七日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十五日期限的限制,但应适当提前,给当事人预留必要的时间。

第八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六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xxx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可以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在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人、证人不懂中文,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可以提供译员,也可由当事人自行提供。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或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八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九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以邮寄、电报、传真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人。其他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九十条 仲裁协议或者合同的仲裁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由襄樊仲裁委员会仲裁;

(一)载明由襄樊市或襄樊地区仲裁委员会仲裁的;

(二)写明由襄樊(市)的仲裁机构(机关)仲裁的;

(三)当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在襄樊时,合同中订明由当地仲裁机构仲裁的;

(四)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认定选定襄樊仲裁委员会的情形。

政治巡察回避申请书xxx 第17篇

第二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作出下列审计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后三日内有权要求举行审计听证会: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

第四条审计听证告知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建议作出的审计处罚;

(三)审计处罚的事实依据;

(四)审计处罚的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有要求审计听证的权利;

(六)当事人申请审计听证的期限;

(七)审计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八)审计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五条审计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六条当事人要求举行审计听证会的,应当自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列明听证要求,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逾期不提出审计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审计听证权利。

当事人直接送达、委托送达审计听证申请的,以审计机关收到审计听证申请之日为送达日;当事人邮寄送达审计听证申请的,以该申请寄出的邮戳日期为送达日。

第七条审计机关收到审计听证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审计听证;对不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裁定不予审计听证。

第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在举行审计听证会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审计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裁定不予审计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审计听证裁定书,载明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审计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条审计听证会应当由审计机关指定的非本案审计人员主持。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审计听证会的主持人、书记员。

主持人负责审计听证会的组织、主持工作。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听证会由一人主持;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听证会由三人主持,但审计机关应指定首席主持人。

书记员负责审计听证会的记录工作,可以由一至二人组成。

第十二条当事人认为主持人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申请主持人回避应当在审计听证会举行之前提出;申请书记员回避可以在审计听证会举行时提出。

当事人申请回避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以口头形式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主持人应当回避,需要重新确定主持人的,听证机关可以裁定延期审计听证;主持人不需回避的,听证机关裁定审计听证如期举行。

第十四条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审计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参加审计听证。委托他人参加审计听证会的,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人的权限。

第十五条当事人接到审计听证通知书后,不能按时参加审计听证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听证机关。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审计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机关予以书面记载。在审计听证会举行过xxx中当事人放弃申辩或者无故退出审计听证会的,听证机关可以宣布终止听证,并记入审计听证笔录。

第十六条审计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如认为笔录有差错,可以要求补正。

具备条件的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听证会情况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七条审计听证会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审计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发言、提问、辩论;

(二)未经主持人允许,审计听证会参加人不得提前退席;

(三)未经主持人允许,任何人不得录音、录像或摄影;

(四)旁听人员要保持肃静,不得发言、提问或者议论。

第十八条主持人在审计听证会主持过xxx中,有以下权利:

(一)对审计听证会参加人的不当辩论或者其他违反审计听证会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警告;

(二)对违反审计听证会纪律的旁听人员予以制止、警告、责令退席;

(三)对违反审计听证纪律的人员制止无效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十九条审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xxx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审计听证会开始;

(二)主持人宣布案由并宣读参加审计听证会的主持人、书记员、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三)主持人宣读审计听证会的纪律和应注意的事项;

(四)主持人告知当事人或其人有申请书记员回避的权利,并询问当事人或其人是否申请回避;

(五)参与审计的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违规的事实、证据、建议作出的审计处罚及其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

(七)在主持人允许下,双方进行质证、辩论;

(八)双方作最后陈述;

(九)书记员将所作的笔录交听证双方当场确认并签字或者盖章;

(十)主持人宣布审计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条在听证会举行过xxx中当事人申请书记员回避的,由主持人当场作出是否回避的裁定。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审计听证会: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审计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审计听证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听证报告。审计听证报告连同审计听证笔录、案卷材料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审计听证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主持人、书记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三)审计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审计听证建议;

(五)听证主持人签名或盖章。

审计听证建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有应受审计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建议作出审计处罚;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没有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的,建议不给予审计处罚;

(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审计处罚的,建议不予审计处罚。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听证主持人提出的审计听证建议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审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要求审计听证、在审计听证中进行申辩和质证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审计听证笔录和审计听证报告应当归入审计档案。

政治巡察回避申请书xxx 第18篇

一、回避的概念及其原则

1、回避的概念

回避,是指当审理部门审理某一案件或事项时,与审理有直接重要关系的人员和其他与之有相关重要利益的人员,在与案件或事项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有可能影响案件或事项的正确处理时,退出该案件或事项的的审理的一项制回避所涉及的人员是与审理有直接重要关系的人员和其他与之有相关重要利益的人员。与一个案件或事项有过接触的人员或许说是与之相关的人员很多,但在实施回避的时候,只有与审理有直接重要关系的人员和其他与之有相关重要利益的人员才要回避,因为这些人的行为活动将影响整个审理过xxx的发展和结果。

2、回避的原则

在审理案件或事项时,应该注意的回避原则:

(1)是本案件或事项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当事人或者与此当事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件或事项有重大的利害关系;

(3)与本案件或事项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当事人有可能影响案件或事项的公正审理的其他关系。

3、回避的必要性

为什么要实施回避制度呢?这是因为在审理案件或事项的过xxx中,会存在一些必然的因素影响审理的正确性。

(1)“偏见”。偏见,偏于一方面的见解。在法律上,这种个人的“偏于一方面的见解”形成于审理人员在未了解全部案情之前,或者其因民族、种族、经济、环境等非人为因素或自己曾参与了案件或事项的工作过xxx而对某些事情形成的看法,如印度电影《xxx》中xxx父亲的“名言”:“法官的儿子是法官,贼的儿子就是贼。”对于有偏见的审理人员来说,全面、客观地了解案件真实情况对于他来说已并不重要,他对案件的处理在内心早已有了结论,各种xxx序作为形成决定或结论的过xxx变成了“过场”。

(2)利害关系。利害关系,系指案件或事项处理的结果影响到负责处理案件或事项的审理工作人员的金钱、名誉、友情、亲情等增加或减损。人在作为一个社会人时,始终处于各种利害关系中,离开了这种利害关系,人是无法生存的。因此,人所处的社会关系本质上就是利害关系。利害关系构成了法律上回避的另一个缘由。

二、行政回避和审计回避

1、行政回避

行政回避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xxx中,因其与所处理的事务有利害关系,为保证实体处理结果和xxx序进展的公正性,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请求,有权机关依法终止其职务的行使并由他人的一种法律制度。

法律上的回避制度源于人类对应受公平对待的自然本性。人之所以为人,是在于他有要求受到公平对待那种与生俱来的期待。回避制度最初产生于司法xxx序中,它是指“法官在某个案件中拒绝行使审判权的一种特权和义务。由于法官与某一方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或因案件的结果可能产生与其有关的金钱或其他利益,他可能被怀疑带有某种偏见,因而不参加该案的审理。”在xxx序法律制度中设立回避制度是人们追求法律公正的结果。人类具有天然的公正情感,在相互交往的过xxx中维护公认的公正状态是社会正常发展的基本前提。当人类选择了法律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手段时,xxx序的公正性成了人们关注的一个焦点,xxx序公正是人们在设计解决权益冲突制度时的首选法律价值。

2、审计回避

(1)审计回避的概念。审计回避是指注册会计师在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的时候,由于受到经济利益、自我评价、关联关系、外界压力等因素的影响,影响审计结论的客观、公正性和审计过xxx的独立性,会计师事务所在派遣注册会计师或审计人员时,应使其他注册会计师或审计人员替代其实施审计过xxx的一种制度。

(2)独立性。独立性原则的要旨是使注册会计师免于利益冲突,从而奠定正直与客观的执业基础。利益冲突的发生,一般认为有两种情况:一是某人的自我利益与其作为特定角色应尽的义务冲突;二是某人身兼双重角色时相对应的两种义务发生冲突(Beauchamp and Bowie,1988)。注册会计师的公信力在很大xxx度上取决于其出具审计意见时所展示的独立性,注册会计师的审计独立性包含实质上的独立和形式上的独立。随着服务选择范围的拓宽、审计技术的现代化、经济信息的几何级数增长、社会公众对审计信息的依赖和期望度的提高,尤其是非鉴证业务比重的扩大,注册会计师面临着恪守独立性的挑战。审计独立性不再是对外部限制的一种机械反应,而成为注册会计师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必备职业素养。

三、行政回避与审计回避的区别

1、对象不同

行政回避是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从中可以看到,对于行政回避而言,回避所针对的对象是与当事人诉讼有关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因为他们的出现,将会对案件的审理的正确性产生很大的影响。所以当事人有权利提出回避申请。

而审计回避是针对注册会计师而言的,由于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审计时,存在的自我审计、经济利益关系等原因,注册会计师有可能违背独立审计准则,在形式上或实质上没有表现出独立性,出具不真实的审计意见,不能满足社会对注册会计师的期望。所以,存在自我审计、经济利益关系等情况的注册会计师应该回避。

2、范围不同

行政回避和审计回避的范围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两种情形:(1)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平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2)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情形:(1)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人的近亲属;(2)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四种情况:(1)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审计回避的范围是参照《_审计法》第十三条规定:“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xxx序不同

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是行政回避的两种形式,他们体现了行政回避类型的多样性。在自行回避中,有包括了请求、审查、决定的xxx序;申请回避包括申请、审查、决定的xxx序。

(1)在自行回避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在对案件做出决定之前的任何时候,如认为自己与案件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可以提出回避请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在收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回避请求时,应当尽快给予审查。回避审查以书面形式为主,必要时也可以当面听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陈述。回避请求经审查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如认为回避情形成立的,应当立即终止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本案的职权,并任命另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接替此案的处理。

(2)申请回避则要求,当事人在行政xxx序进行过xxx中,如发现负责案件处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法定回避的情形时,应当在xxx序终结之前向有权限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回避处理案件。回避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有证明回避情形存在的证据材料,送至有权限处理的行政机关。有权限的行政机关在接到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后,应当尽快给予审查。审查应当以书面形式为主,必要时应当听取当事人和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陈述。经审查后,有权限的行政机关认为回避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对于驳回申请的决定,当事人有权申请复核一次。

由于注册会计师不能单独接受有关的审计业务,只能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承接审计业务,所以在存在有损注册会计师独立性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消除影响或将其降至可接受水平。会计师事务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独立性时,将独立性受到损害的鉴证人员调离鉴证小组。这就是必要的回避措施。

4、限制不同

行政回避和审计回避在使用和时间的限制存在很大的差异,详见表1。

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过xxx中只要不存在损害独立性的情况出现,回避的限制就比行政回避的限制少很多。所以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的过xxx中要特别注意维护审计的独立性。

5、实施人不同

行政回避是由当事人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自己提出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则是行政回避的具体实施者。这是有行政回避的内在xxx序决定的。而审计回避则是为了不损害审计在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会计师事务所所采取的必要的维护措施。

四、对审计回避的思考

上面我们分析对比了行政回避和审计回避之间的区别,从中看到了我们审计回避应该发展的方向。因为在我国是以法治国、以德治国的,法律将是未来经济案件的指导方向,所以,影响审计独立性而实施的审计回避,也应该与法律上的范围等接轨。只有这样在经济案件中,涉及到影响审计独立性的问题存在时,才能更好的保护注册会计师的权利。

1、是否要把审计回避中的近亲属关系的范围扩大

从目前审计回避的范围来看,他的范围比行政回避的范围小很多,并不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xxx、外xxx。如果在发生审计案件时,出现了祖父母、外祖父母、xxx、外xxx等的因素影响了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而没有出具合适的审计意见时,在审计上是不要求注册会计师回避,而在行政等法律上是要求的,两者出现这样的冲突,在法庭进行仲裁时,应该依据哪方面呢?这样的冲突可能会对注册会计师产生不利的影响,所以,我们有必要扩大审计回避中近亲属关系的范围。

2、在审计回避中是否也可以有自行回避这种xxx序

在行政回避中,其xxx序不仅包括申请回避,还包括自行回避,这种xxx序形式不仅使回避xxx序更加科学、合理,而且可能反映出有关人员的素质问题。注册会计师在审计的过xxx中,发现有影响审计独立性的因素存在时,如果也能自行提出回避,而不是会计师事务所为了维护审计独立性而采取使其回避的措施,这样不仅能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负担,而且更能体现注册会计师的专业素质。人们对注册会计师的期望很高,不想因为某些因素的存在,而影响注册会计师对会计报表的审计,而出具不适当的审计报告。所以,注册会计师主动自行回避就可以消除这种隐患的存在,从而保证审计报告的质量。

3、在新的独立审计准则下,政府或者注册会计师协会是否应该加大对审计回避实施的管理力度

2007年1月1日,我国正式实施了新的独立审计准则,在新的独立审计准则中,更加明确地指明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有利于注册会计师维护自己的权利。但同时,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是不容忽视的,为了更好的满足大众对注册会计师的期望,政府和注册会计师协会有必要加大对审计回避实施的管理力度,使注册会计师从形式和实质上都做到真正的独立。

4、是否应该对违反审计回避的行为或者是注册会计师进行相应的惩罚

在《审计法》中明确规定:“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在这些规定中,并没有明确指出如果注册会计师违反了审计回避的原则,影响了审计的独立性,应该受到的惩罚是什么。而在有关行政的规定中,都明确规定了违反行政回避应该得到的惩罚,这有利于公务员自觉的实施回避。所以,我国关于审计的规定中,应该对违反审计回避的情况给予的惩罚作出必要的规定,规范我国审计行业的回避行为。

政治巡察回避申请书xxx 第19篇

第一条 为了公正处理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城镇房产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在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市、区、县设立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区、县仲裁委员会受市仲裁委员会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负责因房产买卖、典当、抵押、分割、交换、赠与、转让、租赁、拆迁引起的纠纷以及其他房产纠纷的仲裁。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必须查清事实,根据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处理。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房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生效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 当事人双方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对争议的问题有进行陈述和辩论以及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担任人的权利;也有遵守仲裁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的义务。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房产纠纷案件,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法人之间的房产纠纷案件,拆迁引起的纠纷案件以及其他重大房产纠纷案件,由市(县)仲裁委员会管辖;涉外房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市管辖的案件交区、县仲裁委员会办理。

第十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员组成,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房产纠纷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办理房产纠纷案件。根据办案的需要,可以聘请办事公正、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三条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以下均称仲裁员)经市仲裁委员会考核,取得资格后,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者聘请。

仲裁员不称职的,由同级仲裁委员会免职或者解聘。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房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简单的房产纠纷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仲裁。

疑难案件的处理,可以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必须如实制作笔录,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成员签名。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二)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十七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和书记员的回避,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对是否回避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诉当事人。

第四章 xxx 序

第十八条 房产权益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当事人双方书面同意仲裁;

(四)属本级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

第二十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称和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一条 下列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审结的;

(二)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涉及历史案件中处理私有房产的;

(四)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又发生争议的;

(五)单位内部职工分配住房的;

(六)涉及继承的;

(七)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二十四条 已受理的案件,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被申请人又无异议的,是否准许,由同级仲裁委员会决定;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继续仲裁。

第二十五条 案件立案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收集证据,查清事实。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进行调查,如实提供材料、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伪证。提供伪证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仲裁委员会对涉及的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必须保密。

第二十七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有关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有关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双方应当在调解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庭在开庭三日前,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可以继续仲裁;被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一条 仲裁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出示、核实有关证据,查清事实后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还可以再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称和住所,法定代表人及其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规章;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对区、县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责成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决定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申请仲裁房产纠纷,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承担。

案件处理费实行预收的办法,仲裁处理终结的,由败诉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案件处理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三十七条 仲裁费收取方法和标准由南京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市辖区内农村房产纠纷案件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解释。

政治巡察回避申请书xxx 第20篇

所谓再审xxx序是指法院对生效裁判因出现法定事由再次予以审理的特殊救济xxx序。而民事有限再审xxx序,是指在一定条件限制的范围内,为了纠正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有错误的民事裁判而专门设置的一种xxx序。从以上概念来看,民事有限再审xxx序是继第一、二审必须xxx序之后,为纠正错案而设置的一个补救xxx序;它既不是审理案件的一级xxx序,也不是象民诉法中的督促、公示催告等特别xxx序,而是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xxx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xxx序,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对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突出的作用。但是,随着

人的申请进行实体审查,即查阅原审案卷或进行听证。因为立案xxx序的审查,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取书面审查或听证的方式。立案庭审查后,认为原裁判没有错误的,应依法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或驳回申诉;认为当事人申请符合再审事由的,应当制发再审裁定书后,移送审判监督庭进行再审审理。

2、严格限制有限再审的启动权,实行依法纠错。参照外国立法例,取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即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的主体地位;修改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限制检察机关的再审启动权,明确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与当事人提起再审xxx序上的分工,除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以及法官违法审判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诉或依职权提出抗诉外,其余案件应依当事人申请提出,即明确规定再审xxx序的启动方式只有两种:当事人的申请或检察机关的抗诉。并在修改民诉法时考虑将审判监督xxx序改为再审xxx序,实行有限再审制度。因为有限再审的核心是再审之诉,即再审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再审申请作为诉权,由当事人自愿行使,所以人民法院不得得随意干涉和启动。

3、严格限定有限再审的事由。应修改和严格限制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请再审的立案标准,明确界定再审xxx序、申请再审和申诉的涵义及范围;以体现再审的有限性。

4、严格限定有限再审的范围及管辖,明确规定启动再审的次数,以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范围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准予提出再审申请的终局裁判。再审xxx序是对生效裁判发生特定事由的补救措施,不是重新审理,再审事由一经补救,再审xxx序即告结束。因此,再审案件原则上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审理较为合适(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除外)。另外,应明确规定同一案件进行的再审次数和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次数;但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xxx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再审次数的限制。

根据以上几点建议,试拟民事有限再审制度的部分条文如下:

第一条:非依当事人的申请或检察机关的抗诉,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启动再审xxx序。

第二条:检察机关只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有权提起抗诉,发动再审xxx序,对一般的民事案件不得启动再审xxx序。

第三条: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并裁定再审:

(一)当事人非因自己的过错,有新的证据足以原裁判的;

(二)原判决、裁定严重违反法定xxx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三)原裁判确有错误或显失公平,侵害了一方当事人实体法上的合法利益的;

(四)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证人、鉴定人、人有违法行为,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六)本案生效裁判与已生效的相关裁判相抵触的;

(七)作为判决、裁定基础的有关裁判被依法撤销的;

(八)应当立案再审的其它情形。

第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书面告知对方当事人,并告知案件来源及审查案件的法官姓名,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人员回避。

第五条:凡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一)调解结案的案件;

(二)一审裁判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权的;

(三)已经过再审xxx序审理的;

(四)无纠正必要或无纠正可能的判决、裁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

不予受理的再审申请和申诉,以书面形式通知或以裁定的方式驳回。

第六条:各级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只能指令再审一次;但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xxx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前款所称“只能再审一次”不包括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审查后用通知书驳回的情形。

第七条:再审案件原则上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审理,但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案件例外。

第八条:再审案件原来是一审的按一审xxx序处理后,所作的裁判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原来是二审的按二审xxx序处理。再审案件实行一次终审制。但当事人可以选择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第九条:人民法院再审应围绕申诉或申请再审理由审理。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一般应围绕抗诉理由审理;对新证据和原审未质证的证据必须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不再质证。

第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预交再审诉讼费。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受理当事人的控告申诉,行使抗诉权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应当在当事人自救措施穷尽后和未能得到人民法院直接救济的时候才能提出。

当事人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向人民法院建议提起再审xxx序:

(一)原裁判或调解损害国家、社会公众、第三人利益的;

(二)审判组织不合法或法官有枉法裁判行为,导致原裁判或调解适用实体法错误或显失公平的;

(三)原裁判认定事实错误或主要证据系伪造、变造或虚假的。

(四)应当提起再审的其它情形。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出的抗诉,仅限于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司法正义的错误裁判;并应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三年内提出。

第十三条:下列申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权的,但有法院和检察院认为例外情况的除外;

(二)已经再审xxx序的申诉;

(三)对无纠正必要或无纠正可能的裁判的申诉;

(四)对已经作出再审处理的,当事人又向同一法院和检察院提出的申诉;

(五)在裁判或调解文书生效三年后才提出的申诉;

政治巡察回避申请书xxx 第21篇

[仲裁范围]

第二条家庭承包方式发生的下列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依照本法仲裁: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

(二)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五)承包土地被征收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六)其他土地承包纠纷。

[仲裁依法原则]

第三条仲裁应当根据事实,依法公平、公正、合理地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仲裁独立原则]

第四条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仲裁与诉讼关系]

第五条因农村土地承包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地域管辖]

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由争议涉及土地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

[设立仲裁委员会]

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县级设立。

设区的市设立的,市辖区不再设立。

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仲裁委员会的组建]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分别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林业等部门和有关农村工作机关组建。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仲裁委员会的备案]

第九条设立、变更、撤销仲裁委员会应当向省级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二)有必要的办公条件;

(三)有该委员会的成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组成]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从事农业和农村工作的人员和法律专家等担任。

[聘任仲裁员]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培训合格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指导工作满5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从事律师工作5年以上;

(三)曾任法官职务5年以上;

(四)从事农业和农村政策法律研究5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五)从事人民调解工作5年以上,掌握农村土地承包法律。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仲裁员名册。

[仲裁工作人员基本操守]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索贿受贿、。

[仲裁员的除名]

第十四条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三章一般仲裁xxx序

第一节申请和受理

[申请仲裁的条件]

第十五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二)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三)属于该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仲裁申请]

第十六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递交仲裁申请书。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面申请有困难]

第十七条提交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并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由申请人盖章或者捺印。

[受理]

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及解决争议的其它途径。

[不予受理和驳回仲裁申请]

第十九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并受理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仲裁申请。

[送达仲裁通知]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应当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答辩]

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2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xxx序的进行。

[放弃、变更、反请求]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在仲裁裁决作出前提出反请求。

[委托]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它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它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经委托人签名或者留印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双方的仲裁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他参加仲裁,仲裁裁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可以自收到裁决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

[先行裁定]

第二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为保证农业生产的正常进行,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生产、停止破坏。

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依法做出裁定。

[财产保全]

第二十六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证据保全]

第二十七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二节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组成]

第二十八条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

[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名册之日起5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没有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组庭通知]

第三十条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回避]

第三十一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可能影响公正仲裁关系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人请客送礼的。

[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回避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仲裁员更换]

第三十三条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它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依照原仲裁员产生的xxx序重新选定或者指定。

第三节开庭与裁决

[审理方式]

第三十四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共同提出或者一方当事人提出,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作出裁决的期限]

第三十六条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60日内作出仲裁裁决;确有必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开庭地点]

第三十七条开庭审理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仲裁委员会批准,为方便群众,可以就近进行。

[开庭通知]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三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提前或者延期开庭,是否提前或者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缺席]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第三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仲裁xxx序的进行。

[仲裁代表人]

第四十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仲裁。代表人的仲裁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举证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xxx承担举证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依法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相互委托调查。

[质证]

第四十三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未经质证的证据,仲裁庭不得作为裁决依据。

[辩论]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在仲裁过xxx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庭审笔录]

第四十五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当事人和其它仲裁参与人拒绝的,应当记入笔录。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申请仲裁庭补正。仲裁庭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先予执行的裁定]

第四十六条仲裁庭对下列请求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追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追索承包土地被征收征用补偿费用及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

第四十七条仲裁庭作出先予执行裁定后,被申请人应当履行。不履行的,申请人应当将先予执行裁定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受申请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和解]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申请仲裁。

[调解]

第四十九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

[裁决]

第五十条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裁决。

[不同裁决意见的处理]

第五十一条仲裁庭应当按照全体或者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书的制作]

第五十二条裁决作出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日期。

[裁决书的署名]

第五十三条裁决书应当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不署名。

[裁决书的送达]

第五十四条裁决书作出后应当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裁决书的法律效力]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

逾期不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

第五十六条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不予执行]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范围,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四章简易xxx序

[简易xxx序适用范围]

第五十八条仲裁委员会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简单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简易xxx序。

[受理]

第五十九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答辩]

第六十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及有关证明文件。

[仲裁员的选定]

第六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在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选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

[审理方式]

第六十二条仲裁庭可以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决定采取书面审理或者开庭审理。

双方当事人同时到仲裁庭请求解决纠纷的,仲裁员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开庭审理]

第六十三条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一般只开庭一次。

[简易xxx序的终结]

第六十四条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已不适用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简易xxx序变更为一般仲裁xxx序。

简易xxx序变更为一般仲裁xxx序的,应当重新组成仲裁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裁决作出的期限]

第六十五条仲裁庭适用简易xxx序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般应当自组庭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本法其他条款的适用]

第六十六条本章未规定事项,适用本法其它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附则

[原仲裁机构的规范]

第六十七条本法实施前已成立的农村土地承包及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应当按照本法规定重新组建。

[仲裁规则]

第六十八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由_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其它承包方式争议的仲裁适用]

第六十九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发生争议,可以依照本法仲裁,也可以依据《_仲裁法》向其它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仲裁费用]

第七十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依法缴纳仲裁费用。

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和处理费。收费的标准和办法由_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_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_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规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缓交或者减免。

[实施细则]

第七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政治巡察回避申请书xxx 第22篇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过元申法官

关于xxx诉无锡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来以为原一审的错误判决被发回重审,再次接手本案的法官应该很慎重,绝对要自觉的公平公正中立的来审理这个案件,原来我错了,防不胜防,我再次被以同样的方式愚弄。申请回避也是过元申法官让我申请他回避的,之所以没有申请,是因为即使过元申法官一次次的走向错误,但他的每个错误都或明示或暗示的和我沟通,使我有表达异议的权利,尽管一次次的异议并没有被明确采纳。但原一审xxx法官竟然八个月没有就案情和我沟通过一句话,使我枉费心思递给他接近30封沟通书信。现在之所以申请过元申法官回避,是因为过元申法官拒绝与我沟通,而之前的一些行为会影响到本案的公平公正审理和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1、过元申法官重审组成的合议庭成员有原一审合议庭成员xxx,当然后来改正了,我也原谅了;但我仍无法排除这是故意行为。

2、原一审xxx法官用“证据交换”代替“开庭”,故意制造错误判决;重审中过元申法官又用“开庭”代替“证据交换”,这是严重的xxx序违法,无非是千方百计的'回避质证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并且在此次违法开庭中以“你现在能说的清楚的”来喝止我质证被告的谎言,必定是一个错案的开始。

4、20xx年3月5日的谈话彻底揭开了过元申欲枉法判决之路,完全是拒绝审理和质证被告的虚假证据,不尊重原告的客观事实证据,强制性的相信谎言,完全不顾“谁主xxx,谁举证”、“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双方质证”等当事人举证须知原则。请问过元申法官用开庭代替证据交换,拒绝审理双方证据的真实性,一定强迫我去被告处找人证来证明我的证据的真实性,否则必输!这合情、合理、合法吗?以下是过法官说过的话,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过元申法官说过“原一审法官那怎么都没认定的,我们的思维都是一样的”

“实话给你说,光凭这一个东西肯定改不了”;“他(韵达公司)现在认为,其他的都没有,他现在就是在抗辩,他不用提供什么证据”;“他应该出具我会跟他说,但是拒不提供没有法律后果的,我给你说清楚的”;“那人家都有问题,那我也有问题。怎么你碰到的人都有问题呢?你怎么不考虑考虑?”;“你其实是想说清楚,我呢,也相信你说的是真话,但是我不能在判决书上写,我相信你说的是真话,我就认定这个情况。你也要理解,最后哪怕是你输,我也要给你说清楚。就是这么回事”;“那每次拿出欠条,都让出具明细,不出具明细就不认,那没有办法审理案件了”;“他当然不承认了,承认就是坏人了。法院不一定会都查清楚的”;“你别老是那个,我给你说,世上有两种,一种是事实,但是证明不了,有一种不是事实,但是证明的了。你说法院怎么做”。

“我给你说,案件没有细看,但是我知道这里面有2个问题,定完区域我们再定那些有瑕疵的问题。这是两个问题,如果瑕疵没问题,他给你解除合同是没有道理的;如果瑕疵有问题,一样要解除合同的”等等。

综上,为了使本案能够公平公正中立的审理和判决,还给本人迟来的公正,特申请过元申法官回避此案。

锡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政治巡察回避申请书xxx 第23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活动,保障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提高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科学性、公正性、合理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_行政许可法》、《_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时,适用本办法进行听证。

第三条听证由拟作出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的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二章听证的适用范围

第五条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应当组织听证的;

(二)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

(三)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

第六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外,建设本条所列项目的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未依法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或者虽然依法征求了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但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或者重新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可以举行听证会,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一)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二)可能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或者其他污染,严重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该专项规划草案和作出决策之前,指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规划除外。

第三章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听证活动,由承担许可职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由其指定听证主持人具体实施。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审查机构内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环境行政许可事项重大复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举行听证,由许可审查机构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由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九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决定证人是否出席作证;

(四)就听证事项进行询问;

(五)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必要时可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指挥听证活动,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场;

(七)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决定将有关听证的通知及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公正地主持听证,保证当事人行使xxx、申辩权和质证权;

(三)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四)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记录员应当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本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或者是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当事人,或者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三)与行政许可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与被听证的行政许可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环境鉴定、监测人员。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应说明理由,由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在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之前,被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暂停参与听证工作。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三)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参加听证;

(四)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申辩和举证;

(五)对证据进行质证;

(六)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七)审阅并核对听证笔录;

(八)查阅案卷。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

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视同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情节严重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视同放弃听证权利。

环境鉴定人、监测人、证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应当承担第(三)项和第(四)项义务。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法定人,委托他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五条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了解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出席听证会。

有关单位应当支持了解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出席听证会。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可以提交有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证言。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需要进行鉴定或者监测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鉴定或者监测机构。接受委托的机构有权了解有关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证人。

鉴定或者监测机构应当提交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鉴定或者监测结论。

第四章听证xxx序

政治巡察回避申请书xxx 第24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受理与管辖

第三章 组 织

第四章 仲裁申请

第五章 案件处理

第六章 执 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地处理城镇房地产纠纷,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城镇房地产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城镇辖区内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发生房地产纠纷,当事人申请仲裁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房屋以及不涉及确认所有权、使用权和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附属庭院和场地。

第三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城镇房地产纠纷的仲裁机关。

第四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依法进行调解或裁决。

仲裁机关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受理与管辖

第五条 仲裁机关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因房屋的产权、买卖、租赁、使用、交换、赠与、分割、典当、侵占等发生的纠纷;

(二)因使用房屋附属庭院、场地发生的不涉及确认所有权、使用权和改变使用性质的纠纷;

(三)因使用房屋的附属面积、共用设施等发生的纠纷;

(四)其他需要仲裁的房产纠纷。

第六条 仲裁机关不受理下列纠纷和争议:

(一)因继承、离婚所涉及的房屋纠纷;

(二)涉外房地产纠纷;

(三)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土地纠纷;

(四)应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行政管理职权处理的房地产争议。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另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申请仲裁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由房地产所在地仲裁机关管辖。

第九条 县(市)、区仲裁机关对案件的受理或管辖有争议的,由市仲裁机关确定。

第三章 组织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应以房地产管理部门人员为主,吸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员参加,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仲裁机关设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并可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履行仲裁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仲裁员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尽职尽责,秉公办理。

第十二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由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

简单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可由仲裁员一人调解。

第十三条 凡需要裁决的案件,应由仲裁庭评议。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并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四条 仲裁庭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可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有权将仲裁庭处理的案件,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讨论案件,可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列席会议。

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六条 仲裁员、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仲裁员、鉴定人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决定。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 市仲裁委员会对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仲裁申请

第十八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第十九条 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仲裁机关的受理范围和受诉仲裁机关管辖。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一至二人其参加仲裁活动,但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xxx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一条 申诉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递交申请书,并按被诉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仲裁申请书应按仲裁机关的规定填写。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关接收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案件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关应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十五日内提出答辩书。

逾期不提出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机关对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和有关材料。仲裁员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及文书资料,有关单位或个人有义务协助。

第二十五条 仲裁机关处理案件,可组织技术鉴定或现场勘验,并由鉴定人或勘验人制作鉴定结论或勘验笔录。进行技术鉴定或现场勘验时,应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

第二十六条 仲裁机关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对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及附属庭院、场地和有关设施作出查封、停用、停建、停拆等保全措施的决定。

仲裁机关采取保全措施时,须由申请人提供担保,拒绝提供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采取保全措施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xxx,有责任提供证据。

仲裁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和在调查中收集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方可确定其效力。

第二十八条 仲裁机关处理案件,应当着重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关印章。调解书与仲裁决定书具有同等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机关应当进行裁决。

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仲裁机关开庭处理案件,应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

申诉人经仲裁机关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诉人反诉的,可以缺席裁决。

被诉人经仲裁机关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依申请人、被诉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并进行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听取当事人的辩论和陈述,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再行调解,调解未成的,由仲裁庭裁决,裁决结果应当向当事人宣告。

第三十二条 仲裁机关对裁决的案件,应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关印章,送达给当事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在处理案件过xxx中,申诉人自愿撤诉,被诉人又不提出反诉的,仲裁机关应当准予撤诉。

第三十四条 在处理案件过xxx中,发现本案不属仲裁范围的,仲裁机关应终止仲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级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市仲裁机关对县(市)、区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直接处理或指定原仲裁机关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三十六条 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遵守仲裁秩序。扰乱工作秩序,阻碍仲裁员执行职务的,由仲裁机关予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_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仲裁案件,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机关的裁决或调解不当,不宜执行时,可退回仲裁机关复议;当事人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凡需要协助执行的仲裁事宜,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员在接到仲裁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积极协助,不得无故拖延或妨碍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申诉人预交,处理费按实际开支向当事人收取。

仲裁费原则上由败诉人负担,也可由仲裁机关视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第四十一条 仲裁费收取标准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政治巡察回避申请书xxx 第25篇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过元申法官

关于xxx诉无锡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来以为原一审的错误判决被发回重审,再次接手本案的法官应该很慎重,绝对要自觉的公平公正中立的来审理这个案件,原来我错了,防不胜防,我再次被以同样的方式愚弄。申请回避也是过元申法官让我申请他回避的,之所以没有申请,是因为即使过元申法官一次次的走向错误,但他的每个错误都或明示或暗示的和我沟通,使我有表达异议的权利,尽管一次次的异议并没有被明确采纳。但原一审xxx法官竟然八个月没有就案情和我沟通过一句话,使我枉费心思递给他接近30封沟通书信。现在之所以申请过元申法官回避,是因为过元申法官拒绝与我沟通,而之前的一些行为会影响到本案的公平公正审理和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1、过元申法官重审组成的合议庭成员有原一审合议庭成员xxx,当然后来改正了,我也原谅了;但我仍无法排除这是故意行为。

2、原一审xxx法官用“证据交换”代替“开庭”,故意制造错误判决;重审中过元申法官又用“开庭”代替“证据交换”,这是严重的xxx序违法,无非是千方百计的回避质证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并且在此次违法开庭中以“你现在能说的清楚的”来喝止我质证被告的谎言,必定是一个错案的开始。

4、2012年3月5日的谈话彻底揭开了过元申欲枉法判决之路,完全是拒绝审理和质证被告的虚假证据,不尊重原告的客观事实证据,强制性的相信谎言,完全不顾“谁主xxx,谁举证”、“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双方质证”等当事人举证须知原则。请问过元申法官用开庭代替证据交换,拒绝审理双方证据的真实性,一定强迫我去被告处找人证来证明我的证据的真实性,否则必输!这合情、合理、合法吗?以下是过法官说过的话,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过元申法官说过“原一审法官那怎么都没认定的,我们的思维都是一样的”

;“实话给你说,光凭这一个东西肯定改不了”;“他(韵达公司)现在认为,其他的都没有,他现在就是在抗辩,他不用提供什么证据”;“他应该出具我会跟他说,但是拒不提供没有法律后果的,我给你说清楚的”;“那人家都有问题,那我也有问题。怎么你碰到的人都有问题呢?你怎么不考虑考虑?”;“你其实是想说清楚,我呢,也相信你说的是真话,但是我不能在判决书上写,我相信你说的是真话,我就认定这个情况。你也要理解,最后哪怕是你输,我也要给你说清楚。就是这么回事”;“那每次拿出欠条,都让出具明细,不出具明细就不认,那没有办法审理案件了”;“他当然不承认了,承认就是坏人了。法院不一定会都查清楚的”;“你别老是那个,我给你说,世上有两种,一种是事实,但是证明不了,有一种不是事实,但是证明的了。你说法院怎么做”。

“我给你说,案件没有细看,但是我知道这里面有2个问题,定完区域我们再定那些有瑕疵的问题。这是两个问题,如果瑕疵没问题,他给你解除合同是没有道理的;如果瑕疵有问题,一样要解除合同的”等等。

综上,为了使本案能够公平公正中立的审理和判决,还给本人迟来的公正,特申请过元申法官回避此案。

锡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政治巡察回避申请书xxx 第26篇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释义】 本条是关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以前,又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从而终结行政复议活动的制度。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一般有五种情况:第一,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后,确实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适当的,没有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主动提出撤回复议申请;第二,申请人为了规避法律而提出撤回复议申请。主要是指申请人申请复议后得知,行政机关执法不严,对一些违法行为处理过于从宽从轻,害怕加重,为规避法律而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第三,被申请人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主动撤销或者变更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对此表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发现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主动撤销或者变更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因此而不再受处罚或能够接受变更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第四,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但又怕复议后被申请人对其进行打击报复,而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第五,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怕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或变更,影响其形象等,利用一些不当的手段,采取各种方法向申请人施加压力,逼迫申请人违心地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从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来看,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即:第一,提出撤回申请的必须是申请人一方当事人,包括申请人特别授权的法定人和委托人。对没有诉讼能力的申请人,可以由他的法定, 人提出。其他人均不能提出撤回申请要求;第二,撤回申请必须自愿。撤回申请是申请人无条件放弃复议的请求,不得强行动员申请人撤回申请,更不得强迫。且申请人附条件的撤回请求,也不能准许;第三,申请撤回必须在复议决定作出前提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即标志着行政复议活动已完结。如果申请人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不满意,又要求撤回复议申请,实际上已不可能。因为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生效;第四,申请人撤回申请需说明理由。复议申请的撤回是申请人的权利,但也应向行政复议机关说明。因为在实践中有被申请人利用一些不当的手段,采取各种方法向申请人施加压力,逼迫申请人违心地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形,如果出现了这种情形,申请人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则可能使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仍然存在,从而得不到及时纠正。这既有可能给国家造成一定的损失,又可能损害行政机关的形象,也一定会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请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在行政复议过xxx中,申请人经说明理由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活动终止,如继续审理已无必要。对终止审理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通过一定方式通知被申请人、第三人。至于应否采取制作裁定书裁决终结复议,或采取如同行政复议条例原规定的记录在案的方式,行政复议法未作明确规定,在实际工作中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灵活运用之。

政治巡察回避申请书xxx 第27篇

[关键词]行政xxx序法,行政xxx序,行政回避

一、 行政回避何以重要?

行政回避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xxx中,因其与所处理的事务有利害关系,为保证实体处理结果和xxx序进展的公正性,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请求,有权机关依法终止其职务的行使并由他人的一种法律制度。

法律上的回避制度源于人类对应受公平对待的自然本性。人之所以为人,是在于他有要求受到公平对待那种与生俱来的期待。回避制度最初产生于司法xxx序中,它是指“法官在某个案件中拒绝行使审判权的一种特权和义务。由于法官与某一方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或因案件的结果可能产生与其有关的金钱或其他利益,他可能被怀疑带有某种偏见,因而不参加该案的审理。”[1]

行政回避制度的重要性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回应人的本性的需求,公正对待他人。在xxx序法律制度中设立回避制度是人们追求法律公正的结果。人类具有天然的公正情感,在相互交往的过xxx中维护公认的公正状态是社会正常发展的基本前提。当人类选择了法律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手段时,xxx序的公正性成了人们关注的一个焦点,xxx序公正是人们在设计解决权益冲突制度时的首选法律价值。xxx序公正的第一要义是,xxx序的操纵者与xxx序的结果应当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否则,xxx序的操纵者可能会利用自己在xxx序中的优势地位,促使xxx序的结果向有利于操纵者方向发展。如果法律xxx序的主持人与xxx序结果有利害关系,则人们不会以公正的心态去认同该法律xxx序的结果。在西方法学史上,法律始终被认为是公正的同义词,所以,离开公正来谈法律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凡涉嫌于此种情形的xxx序操纵者不得再介入此xxx序,不得对该xxx序的发展产生任何影响。这已成为人们公认的法律基本价值。因此,回避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无论在专制还是民主的法律制度中,都存在着回避制度。

2.行政xxx序不能构成三角形的模式,行_的公正性更受人关注。

20世纪后,随着行政xxx序法典化运动的展开,行政xxx序和诉讼xxx序在法律价值上的某种共性,使诉讼xxx序中回避制度移植于行政xxx序有了法理基础。通过一些国家立法者的努力,在行政xxx序中确立回避制度成为现实。我们知道,行政机关的任何一项职权都是要由具有自然人特性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来行使,而每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都生活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使他们在行使职权处理法律事务过xxx中,经常会遇到本人与其所处理的案件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利害关系,尤其是在其出生地或长期在一地任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这种情况更是经常发生。从行政公正性要求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与所处理的事务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处理结果的公正性。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其处理的事务有一点利害关系就应当回避,则可能会影响行政效率。实际上,有些利害关系并不一定都会影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法律事务结果的公正性,所以,xxx序法中回避的理由往往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

3.妥善地、彻底地解决行政争议,维持一个良性的现代社会秩序

回避制度的法律价值在于确保法律xxx序的公正性,而法律xxx序的公正性则可以树立起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寻求法律xxx序来解决争议的信心,客观上也有助于产生社会稳定发展的积极力量。人类社会的变迁史已证实,任何在无秩序状态中消弥冲突,只会使冲突变得更加剧烈。在西方法治国家中,法院的判决能够较好的终止法律争议,源于法官的具有的较高的法律权威。而法官之所以如此受人尊敬,与他在诉讼xxx序中不偏不倚的中立地位具有相当密切的关系。法官这种中立的地位取决于他受诉讼法的回避制度制约,可以说,如果没有回避制度,法官的这种中立地位也就难以保障,诉讼目的也就不可能实现。因此,在行政xxx序法上确立回避制度,根本的目的是为了使行政相对人真心实意地接受行政机关做出的对其不利的决定,从而及时消弥行政争议。

二、行政回避的基本内容

(一)回避缘由

回避缘由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因何种理由,导致行政相对人认为其不能公正处理行政事务的心理倾向。从各国行政xxx序法的规定看,回避缘由内容在表述上不尽一致,如“个人偏见”、“招致不公正事由”、“偏袒嫌疑”和“利害关系”等。可见,回避缘由既有行政相对人的主观判断,如“偏见”,也有人无法改变的客观存在,如“利害关系”。现分述如下:

1.“偏见”。偏见,偏于一方面的见解。[2]在法律上,这种个人的“偏于一方面的见解”形成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未了解全部案情之前,或者其因民族、种族、性别等非人为因素而对某些事情形成的看法,如印度电影《xxx》中xxx父亲的“名言”:“法官的儿子是法官,贼的儿子就是贼。”对于有偏见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来说,全面、客观地了解案件真实情况对于他来说已并不重要,他对案件的处理在内心早已有了结论,法律xxx序作为形成行政决定的过xxx变成了“过场”。

有时,行政机关基于职能的交叉,也会导致他事先介入了案件的处理。如在英国,“一个普遍的问题就是,裁决人以某种别的身份已经与案件相牵连。这在治安法官的情形中尤其容易出现,他们可以同时充任地方当局或其他行政机构的成员。”在这样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也会产生的某种“偏见”。[3]

这些“偏见”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偏见,需要作进一步的分析。如“先入为主”本身就是个人偏见的表现形式之一,但是他并不必然构成个人偏见。如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诉水泥协会案中,联邦贸易委员会经过调查认定水泥工业中多种价格制度是联邦贸易法所禁止的不正当手段,为此,联邦贸易委员会对水泥协会提出指控。在联邦贸易委员会主持的xxx序中,水泥协会认为联邦贸易委员会对此案有先入之见,即以偏见为由请求联邦贸易委员会回避。联邦贸易委员会否决了这一请求,并受到了联邦最高法院的支持。[4]因此,行政回避中的“偏见”不能也不必作广义上的理解。如果过度地扩大“偏见”的外延,可能会使行政机关难以有效地行使行政职权。

2.利害关系。利害关系,系指案件处理的结果影响到负责处理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金钱、名誉、友情、亲情等增加或减损。人在作为一个社会人时,他始终处于各种利害关系中,离开了这种利害关系,他是无法生存的。因此,人所处的社会关系本质上就是利害关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虽然是经过比较严格的法律xxx序选拔出来的,但这种选拔xxx序并没有隔绝其与社会其他成员的关系。基于人天生所俱有的趋利避害的本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时可能会屈从与其有利害关系成员的无理要求,如自己儿子的老师说情,亲朋好友的劝告等,都可能会导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失去公正而徇私枉法。因此,利害关系构成了法律上回避的另一个缘由。

然而,利害关系本身的内涵极其复杂,如果将所有的利害关系都纳入回避缘由,可能导致行政机关中没有一个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来行使本案的处理职权。因此,下列几种利害关系可以不列入“回避缘由”:

(1)罚没款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收入关系。在美国1927年的塔迈诉俄亥俄州案中,市镇法官的报酬来自市法院所判决的罚金,最高法院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对于判决的结果,有直接的金钱利害关系,不符合正当的法律xxx序,因此撤销了这个判决。另一个案件中,市镇长官负责市政的财政收入。最高法院认为由市镇长官主持的市法院所判决的违反交通规则的罚款,不是由大公无私的裁判官所主持,不符合正当的法律xxx序。[5]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美国的这种做法显然是行不通的。尽管我国行政处罚法创设了罚没款收支两条线,但是,财政部门返回罚没款的比例与行政机关上交罚没款额之间仍然存在着事实上的比例关系,至于税务机关可以从税收额中留存,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从出让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中提留等,都说明了这些行政机关处理相关案件中存在着利害关系。如果隔断这种利害关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能会丧失行使职权的积极性。

(2)师生关系、同(学)籍关系以及曾经为同事、上下级关系等。这些关系在行政案件中经常可以构成了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如果这种关系成为回避缘由,可能会导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动则得辄。回避缘由可能引起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公正行使职权,这很大xxx度上也是当事人的内心感受。这种利害关系如同xxx先生所说的,人与他人的关系如同向河中扔一块砖头,引起的波纹由近xxx,直至消失。回避缘由的利害关系究竟划定于何处,应当考虑特定传统文化下人们对这种利害关系的认识xxx度。

(二)回避范围

回避范围是指与哪些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案件当事人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回避。一般认为,回避范围是:

1.当事人中有其亲属的。这里的亲属究竟包括哪些人,各国的法律规定并不一致。瑞士《行政xxx序法》规定“为当事人之直系血亲或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或与当事人有婚姻、婚约或收养关系者。”[6] 奥地利《行政xxx序法》将“配偶、血亲、姻亲之尊卑亲属、侄(甥),或其他更近之血亲或同等之姻亲”列为亲属。[7]葡萄牙《行政xxx序法》规定了“其配偶、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二等亲内之旁系血亲或姻亲”为亲属。[8]各国不同的规定至少说明了在这个问题上,不必强求统一的规定。国情不同,会导致即使是同等亲属,他们之间关系的密切度也是不同的。

2.与当事人的人有亲属关系的。当事人参与行政xxx序,有时聘用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处理本案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该人之有亲属关系,实际与无异于与当事人的亲属关系,在此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回避,可能会导致案件处理不公。

3.在与本案有关的xxx序中担任过证人、鉴定人的。行政案件在调查xxx序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证人向调查人员提供了证言,或者以专家的身份就案件的专门问题做出鉴定结论,他们提供的证据成为行政机关处理本案的证据之一。当案件进入听证xxx序时,他们又成为该案件的听证主持人,则应当回避担任本案的听证主持人,否则“先入为主”足以使当事人的听证权流于形式,也会使当事人感到他们作为听证主持人不可能公正行事。

4.与当事人之间有监护关系的。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的监督和保护。这种职责的承担者在法律上称为监护人。监护人可以是近亲属,但在没有亲属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为其指定监护人。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为法院指定为监护人,而被监护人又为本案的当事人时,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上就是本案当事人的法定人,具有与当事人同等的法律地位。

5.当事人为社团法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为其成员之一的。现代社会公民有结社的自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有的公民身份不影响其参加社团组织,如集邮协会、书法协会等,当这些社团组织成为案件一方当事人时,作为成员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与该社团之间的关系,失去了处理本案的资格。

6.与当事人有公开敌意或者亲密友谊的。公开敌意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曾公开向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在当事人不在场的其他公开场合表示过对其的憎恨,或者极不友好的言语。在著名的辛普森案件中,xxx曼曾在一位剧作家的录音带中公开宣称洛杉矶市政府里的黑人都该一起枪毙掉。在十四个小时的录音中,他不止四十次用了“_”这个词。[9]这是xxx曼对黑人的公开敌意,如果由他来处理一方为黑人的案件,足以构成回避的理由。同样,与当事人之间的亲密友谊也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这种亲密友谊可能是恋人关系,或者是救命恩人,也可能是生死之交等。这种关系的存在足以影响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案件时内生偏心,不能公正行事。

7.其他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能公正处理案件的。这是一个兜底说明。除上述情形外,如一方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能有偏私的情况,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即丧失处理案件的资格。

(三)回避xxx序

1.自行回避。自行回避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向本机关的负责人主动提出要求回避处理本案的请求,本机关负责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自行回避xxx序大致有以下内容:

(1)请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在对案件做出决定之前的任何时候,如认为自己与案件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可以提出回避请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提出回避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并说明回避的理由。

(2)审查。行政机关负责人在收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回避请求时,应当尽快给予审查。回避审查以书面形式为主,必要时也可以当面听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陈述。如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回避请求的,任命机关或者监督机关可以作为审查机关行使审查权。为了确保行政效率,审查期限一般以三天为限。由于自行回避系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因此不需要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但是,行政机关负责人如认为有了解回避情形必要地,也可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3)决定。回避请求经审查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如认为回避情形成立的,应当立即终止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本案的职权,并任命另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接替此案的处理。应回避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接到此决定后,应当尽快将案件材料移交给接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果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回避情形不存在的,则应命令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继续处理本案,直至行政xxx序结束。对于此决定,当事人不得提出异议。如果有权限的行政机关一时不能确定接替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决定中止本案的行政xxx序。

2.申请回避。申请回避是当事人认为处理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在行政xxx序结束之前依法向有权限的行政机关提出要求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回避处理本案的请求,有权限的行政机关依法对此申请进行审查后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申请回避xxx序大致有以下内容:

(1)申请。当事人在行政xxx序进行过xxx中,如发现负责案件处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法定回避的情形时,应当在xxx序终结之前向有权限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回避处理案件。回避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有证明回避情形存在的证据材料,送至有权限处理的行政机关。如果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形式提出,接待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制成笔录,与当事人书面申请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在有权限处理的行政机关做出决定之前,可以撤回申请,但这并不影响他在行政xxx序结束之前再次提出回避申请。

(2)审查。有权限的行政机关在接到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后,应当尽快给予审查。审查应当以书面形式为主,必要时应当听取当事人和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陈述。审查期限一般也以三天为限,如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审查的,可以决定做出适当的延长决定。但延长期限不超过三天。

(3)决定。经审查后,有权限的行政机关认为回避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对于驳回申请的决定,当事人有权申请复核一次。有权限的行政机关认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决定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停止案件的处理,并及时移交至接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果有权限的行政机关一时不能确定接替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决定中止本案的行政xxx序。

(四)回避限制

1.回避不能瓦解行政机关的管辖权。这一限制意味着行政回避不能使行政机关体系内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无法对案件行使管辖权。这一规定基于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之原则。因这一规定可能导致个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其适用必须受到严格限制。

2.行政xxx序结束后当事人不得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回避是一项xxx序权利,这项xxx序权利的行使有严格的时间限制。事后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情况可能是:(1)事先知道回避情形存在,事后因不满结果而提出回避申请。这种情况应视为其放弃申请权。因为,为了确保xxx序的有效进行,当事人有义务随时行使自己的权利,抵制无效xxx序的开始。知道回避情形的存在而不提出异议,只能说明当事人心怀不良动机,法律不能使人出于不良动机而获利。(2)回避情形事后才知道,当事人因此而提出回避申请。对于这种情况,如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告知回避申请权的,可以作为xxx序违法的理由在行政救济xxx序中提出来。如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已经告知回避申请权的,则可以视为当事人放弃回避申请的权利。

3.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下做出的行政行为的效力。回避本身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工作可能作偏私的决定,因此,这并不意味着存有偏私情形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做出的决定必然不公正。但是,对一个有偏私情形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没有回避的情况下做出的决定,尽管在法律上可能无可挑剔,但人们也可能会有在美餐时咽下一只苍蝇时产生的恶心、排斥之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偏私的情形,在法律上意味着他已丧失了作出裁决的资格,一个没有资格的人做出的裁决怎么可能是有效的呢?因此,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做出的行政行为应为可撤销,除非当事人放弃申请权。

三、我国行政回避制度之检视

行政回避至今仍未纳入绝大多数行政法学者的研究视野,作深入论述者更是无几。对于这个事关行政公正的法律制度的轻视,至少说明了我国行政法学理论与实践之间存在着一时难以消除的断层。

中国是一个伦理社会,在传统上“天理”、“人情”、“国法”三者的排列顺序多少也说明了人情与国法的关系。虽然中国古代也建立了官员的任职回避制度,但是,它并没有解决官员处理个案中的回避问题。在废除旧法制后,我们既没有认真地吸收西方法制社会中的优秀成果,也没有善待自己历史保存的精华,不少有益于新法制建设的文化都被上世纪初始兴起的“革命”革掉了,而现在看来不少有害于新法制建设的旧文化却被我们保存、xxx来了。

因此,新的法律制度确立后,面貌一新的法律制度仍然在没有完全改造过的传统文化基础上运作,导致新的法律制度并没有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加上始初二、三十年的“革命”,基本上使新的法律制度产生的效果一直处于负增长状态。在步入法制建设的正常轨道之后,由于“治国运动论”和“法律工具论”的消极影响,“好结果主义”占据了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在行政立法上表现为“重实体、轻xxx序”。在这样的行政法制建设中,行政xxx序立法自然不可能为立法者所重视。行政xxx序法制建设中对行政回避的制度性构造始终没有被放置应有的地位来对待,从恢复法制建设以来国家所的有关行政xxx序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看,回避制度依然是一个没有获得合理性设计的法律制度。在我所查阅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看,有关回避制度的内容基本上是重复了诉讼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而且,在适用范围上,也主要限于行政处罚xxx序中,在其他行政行为xxx序中似乎少有规定,如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xxx序等。虽然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也有回避制度的规定,事实证明,这样的立法状况不可能有一个良好的法律实践。

我国现行的行政回避制度还没有发挥其应有功能,从行政执法实践看,虽然行政相对人很关注自己是否受到了公正对待,并以此作为是否接受行政行为的条件,但很少有行政相对人提出要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履行回避义务,即使提出了回避申请,也经常被行政机关以各种理由以予拒绝。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宗属、亲属、朋友、同学等要求“照顾”时也很少主动提出回避请求,以便于在处理公务时为其提供“便利”。究其原因,我认为主要是:

1.缺少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xxx序机制。行政相对人提出回避申请被行政机关驳回后,如何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政相对人提出回避申请而在行政公务中对其刁难、报复,这方面我国没有现行的预防性制度。在这样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可能宁愿忍声吞气地受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公正的处理,也不会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法的公正性公开表示怀疑。

2.回避违法不成构行政行为撤销的理由之一。虽然我国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将“违反法定xxx序”作为撤销行政行为的理由,但回避违法是否属于违反法定xxx序,尚无法律明确规定。在目前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实践中,很少有行政行为因行政机关违反回避的法律规定而被复议机关或者法院撤销。这种现象一方面助长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轻视回避制度的不良心理,另一方面也淡薄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回避功能的认识,使其难以借助行政回避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行政相对人提出回避申请的举证困难。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要求其回避处理本案,依现行法律规定,行政相对人必须提出证据证明这种“利害关系”的客观存在。但是,由于行政相对人在现行法律制度中很难找到可以利用的手段获取这方面的证据,再加上我国行政资讯透明度度很低,行政相对人举证不力,或者无法举证的情况时有发生,导致行政相对人回避申请失败。

政治巡察回避申请书xxx 第28篇

第一条为规范交通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_行政许可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举行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当事人意见的xxx序。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除前项规定事项以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它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经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职权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以听证会形式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六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组织听证。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行政许可听证当事人包括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申请听证的利害关系人、依照《_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的参加听证的公众代表。

第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听证;推选有困难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与有关当事人协商确定代表人。

一方代表人的数量一般不超过十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适当增加人数。

第九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人。

人应当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听证一般由一名听证员组织;必要时,可以由三名或五名听证员组织。听证员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指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员。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员中产生。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拟听证事项的具体经办人员,不得作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的xxx序主持听证,合理控制听证进xxx;

(二)维护听证秩序,制止和纠正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三)按规定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四)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人是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主持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其他听证工作人员、翻译人员,应邀参加听证的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参加听证会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发言、提问应当经主持人允许;

(二)要求录音、录像和摄影的,应当事先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并经听证主持人同意;

(三)确有特殊情况需要中途退出会场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说明理由,并经其同意;

(四)不得使用侮辱性、威胁性语言和其它不文明语言;

(五)在会场内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进行其它妨碍听证活动的行为。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包括听证公告、听证告知、听证申请受理、听证通知、听证材料管理等在内的听证工作制度,制作听证申请书示xxx本。

第三章听证准备

第十五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以下简称公告听证)。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公告听证的,所的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拟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及所涉及的公共利益的情况介绍;

(二)社会公众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三)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及联系人、联系方式;

(四)听证报名方式、报名截止期限和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代表的确定办法;

(五)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六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行公告听证的,应当自公告报名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确定参加听证的公众代表,并予以公告。

公众代表应当在年龄、性别、职业或者界别方面体现广泛性、代表性。公众代表一般不得少于十人。

公众代表的数量和构成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合理确定。

第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制作听证权利告知书,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无法直接确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通过公告登记确定利害关系人。

听证权利告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关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和被申请机关。

听证权利告知书应当随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听证申请人的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和联系方式。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书面申请,应当向有关当事人出具加盖本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九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确定举行听证的具体时间、地点。需要确定代表人的,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公告听证的,应当在确定公众代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确定举行听证的具体时间、地点。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确定举行听证的具体时间、地点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和协助听证的工作人员,并向听证主持人提供有关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听证主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指定一名书记员。

第二十一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必要时予以公告。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工作人员名单;

(三)听证会的一般xxx序;

(四)委托人和申请回避的权利;

(五)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听证需要邀请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参加听证。当事人可以提出安排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到会的请求;是否允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举行听证前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书面记载。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方全部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不组织听证,但应当书面记载。

第二十四条听证举行前,已被确定的公众代表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及时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报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书面记载,并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及时增补公众代表。

第四章听证举行

第二十五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会应当允许媒体采访和报道。

媒体要求采访和报道听证会的,应当事先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登记,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统一安排。

第二十六条有关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必须参加听证。

第二十七条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主持。

听证会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相关人员是否到会,宣布听证纪律及有关注意事项。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中记载。

第二十八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xxx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工作人员,宣布听证事项,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提供审查意见及其证据、理由,当事人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三)听证主持人根据需要向当事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询问;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向有关人员发问;应邀参加听证的专业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的有关问题陈述意见;

(四)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出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的人员,并客观、公正地记录听证的全部活动。

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听证记录。

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和其他参加听证的人员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再由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不能当场制作完成的,由听证主持人指定日期、场所供当事人和其他参加听证的人员阅读,并由其签字盖章。

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听证的人员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书记员书面记载。

第三十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审阅听证笔录,并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在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书一并递交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听证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意见的扼要陈述;

(三)听证主持人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依据及有无理由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将未经听证xxx序获得的证据材料作为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缺席,使听证会无法有效举行的;

(二)听证会开始前,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三)其它应当延期的情形。

除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听证延期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外,其他听证延期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决定延期听证的,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将延期举行听证的日期和地点通知参加听证的有关人员。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足以使听证无法有效进行的,中止听证:

(一)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死亡、终止,需要等待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的;

(二)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中的自然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的;

(三)当事人或者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继续听证的;

(四)在听证过xxx中,发现应当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未被通知参加听证的;

(五)其它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和重新确定或补充通知的当事人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通知。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听证:

(一)在听证过xxx中,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方全部声明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方全部中途退出会场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听证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公告、告知、通知等xxx序和期限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听证主持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听证主持职责的,由有关行政许可监督机关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给予处分。

政治巡察回避申请书xxx 第29篇

申请人:xx市xx公司

地址:xx市xx区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xxx,女,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助理案判员,在审理申请人诉xx市xx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中担任审判员。

请求事项及理由:

据悉,被申请人xxx与本案被告xx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是xx关系。为避免本案不公正审理,根据《_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1款第1项规定,审判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必须回避,现申请xxx回避。

请人民法院审查,更换审判员审理本案。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xx市xx公司

(加盖公章)

法定代表人:xxx

xx年xx月xx日

政治巡察回避申请书xxx 第30篇

申请人:XX,男,________年____月X____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住XX市XX区XX路XX号XX座XX房。

被申请人:XX,男,XX市XX区XX派出所民警,在《XXXXX故意伤害案》中任办案人员。

XX,男,XX市XX区XX派出所民警,在《XXXXX故意伤害案》中任办案人员。

XXX,男,XX市XX区XX派出所民警,在《XXXXX故意伤害案》中任办案人员。

请求事项及理由:

申请人系《XXXXX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现案卷已移交贵院审查起诉,鉴于此案有退回重新侦查的`可能,申请人有如下请求回避的原因。

被申请人在《XXXXX故意伤害案》立案前,申请人曾向省公安厅投诉被申请人刑讯逼供野蛮执法的行为。为避免本案不公正处理,现根据《_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被申请人回避。望批准。

政治巡察回避申请书xxx 第31篇

申请人:西安市雁塔区杜城小学六年级学生xxx(11岁)

身份证号码:

代理人: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办杜城16组xxx(xxx之父)

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常务副局长xxx

身份证号码:

申请事项:

鉴于由副局长xxx主持领导对本案的第六次调查处置过xxx与西公(雁)决[20xx]1090号、1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违反《_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并有故意对抗杜航伟局长关于本案的批示和组织、因此申请xxx对本案的处置过xxx一律回避,其犯罪线索另行举报。

申请事由:

一、作为分管分局法制科的常务副局长,对xxx、xxx朝在本案复议过xxx的违法犯罪活动负有不可推卸的领导责任和包庇、纵容之嫌疑,

二、由副局长xxx主持领导对本案的第六次调查处置仍有片警xxx参加,对于xxx、xxx、xxx、xxx等人抢劫、殴打杜城小学生的集团犯罪线索不调查,对于本案2次报警处置的.真相不调查,对于分局民警xxx、xxx、xxx、xxx的犯罪行为不调查,查处结果竟与xxx一样,作为被申请人的雁塔分局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做出了与市局复议前基本相同的决定,这次由胡伟田局长当面指示、xxx亲口承诺的派专人直查后向局党委汇报肯定会公平的调查工作恰恰成为xxx欺骗分局党委、欺骗受害小学生有力的罪证。

三、近期在分局上访的四起案件均与xxx有关,其中电子城所、西影路所各两起,我因西影路所未给xxx做笔录多次去过西影路所,其中西影路一起案件的受害方一直在找副局长xxx要求依法处理,本月13日我已当面向胡局长、副局长xxx和阎科长口头申请其回避,而xxx在10月14、15日两日一会要求我书面申请,一会又请求原谅让他再负责调查一次,根据《_警察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特别书面申请其回避。

此致:

政治巡察回避申请书xxx 第32篇

第二条市、区、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投资100万元以上的信息工xxx建设适用本办法,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信息工xxx建设必须符合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和国家、省强制性标准。第五条信息工xxx建设应遵循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禁止重复建设。

*市信息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信息工xxx建设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对信息工xxx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协调和监督。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信息工xxx建设工作。

第六条信息工xxx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立项申请手续。立项申请在报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前,应经市主管部门综合协调。

第七条信息工xxx承包必须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公开招标,但建设单位具有与信息工xxx规模、技术相适应的资质证书的除外。

第八条取得市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的单位参加投标,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中标权。

第九条建设单位组织信息工xxx招标,应在市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实施的《信息工xxx招标委员会委员名册》中聘请不少于一半的信息工xxx技术专家组成招标委员会。

第十条招标委员会负责审定标底,提出评标、定标办法,审查标书及投标人资格、确定中标人。信息工xxx招标投标规则由市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招标委员会的委员实行回避制度。下列人员不得成为招标委员会委员:

(一)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

(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近亲属;

(三)与投标人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招标的人员。

对前款规定人员,投标人在开标会议前可向建设单位申请回避。建设单位接到回避申请后应对回避事由进行审查,并作出回避或不予回避决定。

第十二条招标委员会委员或其他招标工作人员在招标工作中不得循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泄露标底。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与中标人签订信息工xxx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xxx的名称、种类;

(二)工xxx的总体方案,技术参数和质量、安全要求;

(三)工xxx建设费用;

(四)工xxx质量维护条款;

(五)工xxx的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条款。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市信息工xxx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备案。市信息工xxx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信息工xxx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通过公开招标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信息工xxx监理单位对信息工xxx设计、施工活动进行监理。委托中标的信息工xxx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应当签订书面监理合同。

第十六条信息工xxx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符合信息工xxx承包合同的要求。合同未明确规定的,由建设单位与设计或施工单位协商解决。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信息工xxx质量终身负责。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经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未经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同意不得改变设计方案。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工xxx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并建立质量检查检测制度和内部质量责任制。禁止施工单位将信息工xxx转包他人。

第十九条信息工xxx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完工报告,经试运行合格的,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验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市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条市主管部门应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市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市信息工xxx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参加信息工xxx验收。对通过验收的信息工xxx,市主管部门颁发信息工xxx使用许可证;对未通过验收的信息工xxx,市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信息工xxx使用许可证的信息工xxx,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取得信息工xxx使用许可证的信息工xxx,施工单位应根据《信息工xxx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工xxx质量维护义务。工xxx质量维护期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三条因设计、施工或监理单位的过错导致信息工xxx质量不合格,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设计、施工或监理单位应赔偿建设单位损失。

第二十四条信息工xxx承包不公开招标或信息工xxx承包合同不向市信息工xxx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备案的,由市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建设单位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招标委员会或其他招标工作人员在招标工作中循私舞弊、收受贿赂或泄露标底的,由市主管部门或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政治巡察回避申请书xxx 第33篇

1.首部。

(1)注明文书名称;(2)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2.正文:写明请求事项及理由。

3.尾部。

(1)致送仲裁机构名称;(2)申请人签名;(3)申请日期;(4)附项。

二、格式:

回避申请书申请人:

被申请人:

请求事项及理由:

此致仲裁委员会申请人:

年 月 日附:相关证据资料

申请人:______市______冷冻食品加工厂

地址:______市______区_____路___号

法定代表人:钟____________职务:厂长

被申请人:xxx__,男,______大学教师

请求事项及理由:

申请人与______市______水产公司水产品交换合同争议,已为___市仲裁委员会受理,并由仲裁庭审理。据悉,由___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仲裁员xxx____曾在案件被受理后与______水产公司的经理及其他一些人员一起在______市______大酒店吃饭,此事实为申请人下属职工xxx_在该酒店所见,可予以证明。

为防止不公正仲裁,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_仲裁法》第34条之规定,特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该仲裁员退出本案仲裁活动,并另行指定仲裁员审理本案。

___市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___市___冷冻食品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钟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