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伞文学网

一审行政判决书格式范文模板(优选8篇)

小伞
导读 [1]张旭勇.行政判决的分析和重构[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16.[2]江必新.论行政诉讼中的肯定裁判[J].法学杂志,1988,(6):16-17.(一)将行政诉讼“维护”行_行使的价值观转化为行政诉讼“控制”行_的价值观

一审行政判决书格式范文模板 第1篇

行政判决书

(××××)×行再字第××号

抗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此项不写)。

原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被告(或原审被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当事人的称谓外,与

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相同。)

原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或原审被上诉人)×××……

(写明案由)一案,本院(或××××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

(××××)行×字第××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写明进行再审

的根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

到庭的当事人、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

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概括写明原审生效判决的主要内容;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或者当

事人的陈述或申诉要点)。

经再审查明,……(写明再审确认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着重论证原审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检察院抗

诉或当事人等申诉的理由是否成立,阐明应予改判、如何改判,或者仍然维持原判

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

第一、全部改判的,写:

“一、撤销本院(或××××人民法院)××××年××月××日(××××)

×行×字第××号行政判决;

二、……(写明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写)。”

第二、部分改判的,写:

“一、维持本院(或××××人民法院)××××年××月××日(××××)

×行×字第××号行政判决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二、撤销本院(或××××人民法院)××××年××月××日(××××)

×行×字第××号行政判决第×项,即……(写明部分改判的具体内容);

三、……(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写)。”

第三、仍然维持原判的,写:

“维持本院(或××××人民法院)××××年××月××日(××××)×

行×字第××号行政判决。”〕

……(对全部改判或部分改判而变更原审诉讼费用负担的,写明原审诉讼费用

由谁负担或者双方如何分担)。

……(按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写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人民法院”。按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或者上级法院提审的,写明“本判决为终审

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一审行政判决书格式范文模板 第2篇

例如,在陈三易房屋所有权案中,且不说一起“民告官”的房屋所有权案件历时5年,官司从市里打到省里,费时费力,无形中提高了行政诉讼的成本,单说“终审判决下达近一年后,湖北省安陆市有关部门一直拒不执行,并阻挠胜诉者施工建房,致使75岁高龄的退休干部陈三易至今栖身窝棚”,这不仅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而且损害了市政府的形象。

一、行政诉讼判决的拘束力

为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解决行政争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法院判决、裁定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很显然,对于当事人来说,拘束力既有有利的一面,亦有不利的一面。对于一方当事人来说是有利的,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来说则是不利的。在现代法治国家,法律规范确立了当事人在法院依据公正程序,为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而进行辩论和质证的权利和地位,并且亦从制度上确立了公正的程序保障。因此,承认和服从行政诉讼判决的拘束力,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具有其正当化和合理化基矗既然我们已经确立了建设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政府就应该率先垂范,充分尊重并认真履行法院判决。

二、行政诉讼判决的拘束力和赋义务诉讼

然而,实践中却存在着行政机关“不买法院账”的现象。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法院目前能够适用的法定判决方式有八种情形:即维持判决、撤销判决、部分撤销判决、撤销并责令履行判决、部分撤销并责令履行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和确认判决。只要灵活运用这些判决形式,就可以基本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为真正确立行政诉讼判决的拘束力,实现权利救济,也许我们更应该强调的是履行判决等所谓赋义务判决。

无论是传统行政法学,还是现代行政法学,一般都承认行政机关具有对行政案件的首次性判断权。不过,关于赋义务诉讼的问题,传统行政法学和现代行政法学之间存在极大的差异。前者基本持否定的态度,而后者呈现出逐步予以承认并不断扩展其内容的趋势。一般说来,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应该以行政机关的首次性判断权的存在为前提。只有在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该作出行政行为,明确规定了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不存在任何裁量余地,并且,法院不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判断,便不能实现权利救济的目的,将导致难以恢复的损害时,法院才可以并且应当作出代替性判断。

(一)撤销判决的拘束力和赋义务诉讼的必要性。

在我国,行政机关在其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依然不作为或者其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仍不合法,导致再度发生纠纷的情形比较普遍。一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涉及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的事项,法院就应该作出明确的赋义务判决。不过,关于赋义务判决的内容、范围和程度的问题,尚需要进一步的理论探讨和实证性研究。

(二)确认诉讼的实效性和赋义务诉讼。

我国法律将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规定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且规定“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和“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当法院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确认判决时,应该在判决书中指示行政机关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可以由法院来规定的问题,学界存在分歧,有必要进一步进行探讨。

(三)请求对第三人侵益的行政行为的情形。

在行政实践中,往往存在诸多对第三人侵益的复效性行政行为,即赋予一方当事人利益,同时给其他人带来不利,具有授益和侵益二重性质的行政行为。请求对第三人侵益的行政行为,关系到私人对违法状态的排除请求权和行政介入请求权的问题。传统行政法学根据反射性利益的理论和行政便宜主义的原则,不承认私人的行政介入请求权。现代行政法理论将行政介入请求权作为私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来把握,而裁量的(零)收缩理论为法院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判断提供了理论依据,为权利救济的全面实现提供了广泛的可能性。

(四)请求变更具体行政行为。

在行政机关发放抚恤金及生活保障金等授益性行政行为中,若因给付决定比申请数额低而对该决定作出撤销判决,使其授益部分的效力也归于消灭的话,则是不合理的。在这种情况下,命令行政机关将变更行政行为的赋义务诉讼,应该说是适当的救济手段。不过,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和行政机关的首次性判断权的关系问题,是值得深入研究的。赋义务诉讼是否侵害行政机关的首次性判断权,问题的关键在于法院判决是否侵害了行政固有的领域。而关于行政固有的领域范围,则是颇具争议的。并且,我国法律确立了司法变更权有限的原则,要在行政处罚以外的领域承认司法变更权,需要从立法上进行必要的调整。

一审行政判决书格式范文模板 第3篇

(一)改判决维持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通过前面的介绍可知,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中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与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中的判决维持的条件基本一致,除了修改后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多了“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不成立”一点。两者只是在名称上有较大差异,而在实质内容和适用上,并无区别。(二)“明显不当”成为撤销判决的理由。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五点导致撤销判决的理由,而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把“明显不当”纳入其中,就使得撤销判决不仅仅在“管辖”上的范围有所扩大,而且适用上的范围也有了一定的拓宽。(三)增加了给付判决。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的规定中并无给付判决这一项内容,而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中以新创的方式增加了这一项判决类型,此项内容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不履行其给付义务,法院不得不通过判决的方式督促其履行给付义务,维护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也维护行政机关的自身形象。(四)新增了确认违法判决。在旧的行政诉讼法中,对于例如“不具有可撤销内容”这样的现象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而新法在注意到这些实践中所出现的未被旧法考虑的情况下,新增加确认违法这样一种判决类型,弥补旧法在这一块的薄弱之处,也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适用,使得实践中能够更加轻松地依法行事。

二、判决类型变化的启示

(一)适时调整判决类型。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理所应当会出现越来越多千奇百怪的行政案件,当旧的行政判决类型已经不能应对丰富多彩的行政案件时,我们自然不可能听之任之,及时做出调整和修改,才是妥善的应对之策。就像新法将维持判决修改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样,或许未来在更多的实践中,我们也需要将变更判决变做另一种判决类型。做这些改动,一方面,为了促进中国法治事业的进步,更好的维护和保障普通民众的权利;另一方面,与时俱进,让法律能够跟得上甚至超过社会的发展趋势。但是,适时调整并不是说朝令夕改,虽然法律需要能够符合时代的要求,但法律毕竟庄严而且代表着权威,因此,法律修改也应当掌握一个度,一个既不操之过急也不拖拖拉拉的度,这也是“适时调整”的一个方面。(二)符合时宜的新创更多的判决类型。2014年行政诉讼法创造了不少新的判决类型,这就表示我国行政诉讼的判决类型已经十分合理了吗?答案肯定不是,我们都知道法律的创制具有滞后性,它很少能够未卜先知社会发现会出现哪些状况,因此,在未来可能出现更多的行政案件,现在的行政诉讼法所没有规定的类型,到那个时候,我们就需要创制更多的判决类型,就像新法所创的给付判决这样一种类型。但是新创判决类型并不是儿戏,它应当是为应对在大量的实践中所反复出现的问题而必须要做的创制,如果仅仅因为个别案例就对一部法律进行修改调整,这显然是不合乎立法精神和立法理念的。(三)拓宽行政案件的公开方式。从古至今,我国的民众在与“官府”的交往中都有一种畏惧心理,或者说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尽管新的行政诉讼法新创了给付判决这一类型来使民众有途径向行政机关索要自己所应得的东西,但是这并不足以完全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民众,他们也许会由于畏惧在自己向“官府”索要自己应得之后,而依然选择忍气吞声,进而导致这样绞尽脑汁创制的条款成为毫无意义的文字。因此,我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民众在行政案件中地位上的不平等,一方面,在问题出现后,要让案件为广大民众知悉,使得权利受到侵犯的民众能够有所依靠,但是使民众知悉并不是通过无良媒体的方式,这就需要一个类似于法院“绝对中立”的媒体传递行政案件所能够公开的信息,这样才不会导致媒体的无脑瞎说引导舆论导致法院判决受到影响;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应当在问题出现后主动站在公众面前,若其行政行为合法,则阐述其合法的理由,使得普通民众也能理解;若其行政行为不合法,则自觉进行改正并向社会大众道歉。

三、总结

一审行政判决书格式范文模板 第4篇

(××××)×行初字第××号

原告……(写明起诉人的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被告……(写明被诉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原告×××不服××××(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写明到庭的的当事人、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概括写明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其事实与根据,以及原告不服的主要意见、理由和请求等)。

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就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进行分析论述)。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六种情况:

第一、维持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写:

“维持××××(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为的,写:

“一、撤销××××(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二、……(写明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果是不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此项不写。如果是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而须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和交付时间等。)“

第三、部分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写:

“一、维持××××(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二、撤销××××(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

三、……(相对撤销部分写明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果是不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此项不写。如果是确认被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而须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和交付时间等)。“

第四、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写:

“责成被告××××……(写明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内容和期限)。”

第五、判决变更行政处罚的,写:

“变更××××(行政机关名称)××××年××月××日(××××)×××字第××号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改为……(写明变更后的处罚内容)。”

第六、单独判决行政赔偿的,写:

“被告××××赔偿原告×××……(写明赔偿的金额、交付时间,或者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等。”〕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一审行政判决书格式范文模板 第5篇

关键词:行政判决;制度;立法完善;合法性审查;证据;判决理由

行政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审理终结后就实体问题做出的书面处理决定,行政判决书样式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重要规范性文件。由于多种原因,原先相互适应、配套的“行政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文书样式”之间发生了诸多矛盾和不协调现象。同时,现在行政诉讼中由于借鉴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对行政判决书又提出了新的要求。本文从行政判决书改革的角度,结合存在的问题,围绕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这一中心,提出了重构行政判决书结构样式、完善判决书立法内容的建议。

一、制度和法律层面的缺陷

(一)诉讼法中有关行政判决书的规范既不直接、也不完整

相比较而言,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对判决书的规范就比较具体。特别是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专门对民事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结构层次和制作要求做出指导性规定。而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行政判决书的规范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的规范相比,呈现出严重的失衡。行政诉讼法中第58条提到“判决书”三个字,其目的是为了服务于上诉事项,而非为了规范判决书的内容与结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几处提到了“行政判决书”(如第83条、第85条),旨在说明行政判决书的效力,并且是同“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捆绑在一起的规范,并非对行政判决书内容和制作要求的规范。诉讼法的立法缺失,使行政判决书缺乏指导性的法律依据,难以从根本上保证判决书的证明力和公信度,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的最终体现。

(二)行政判决书样式和行政判决书制作层面的缺陷

诉讼法中行政判决书必要规范的缺失,固然给最高人民法院规范判决书样式以极大的灵活性,但是同时也意味着行政判决书的功能与价值的实现没有诉讼法的保障,随之出现的行政判决书样式简单化、笼统性就难以从根本上避免。从现行的行政判决书样式中可清楚地反映出来上述问题。例如诉辩意见中先写“被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关内容的问题;例如不反映“举证、质证、认证”内容和程序特征的问题等等。这种仅仅体现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判决书样式,已经与现在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不相适应,也与《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相脱节,例如后者第35条第1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相应地要求判决书应该写写明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而行政判决书样式中并没有规范,急需进行调整和改革。

(三)改革重在制度重构和立法完善

从现在判决书改革的整体趋势来看,刑事判决书已经先行一步,在1999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颁布了新的《刑事诉讼文书样本》;民事判决书正在很多地方法院进行改革试验。从实际效果看,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判决书做出了指导性的规定,赋予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和制作要求同诉讼程序一样的法律效力,无疑促进了民事判决书样式的规范程度和法官对制作民事判决书的重视程度。

行政判决书的改革虽已在不少地方进行,但是尚没有形成较一致的意见;而且一些法院的改革措施与法律规定并不十分衔接,特别是在如何反映行政诉讼特征、如何适应新的诉讼模式上存在诸多问题、诸多困惑。这些问题归结起来,恐怕都与诉讼法规范中没有对行政判决书进行必要规范有着渊源关系。理性地分析,行政判决书改革最重要的问题首先是制度和法律层面的问题,是如何充分发挥行政判决书价值的根本问题。

二、改革的重要原则与立法价值

(一)遵循判决书的固有规律,反映判决书的共性特征

虽然现在三大诉讼模式各有特色,但是都在不同程度地体现当事人主义的特征。行政判决书作为判决书(刑事、民事和行政判决书)的一个分类,应该反映三大诉讼法的共有规律,体现判决书的共同属性,遵循判决书的固有规律。从应然角度讲,行政判决书改革当然应该同刑事、民事判决书一样,体现诉讼模式的新特征;应当反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精神。

以证据的规范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规定判决书应该写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明确应该“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北京、上海、深圳、河南等许多省市地方法院相继进行的民事裁判文书改革实践可资参酌,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日试行的《关于民事裁判文书改革的规范意见(试行)》要求在民事判决书中,要“使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情况,以及由证据推演出事实的认识过程,在法律文书中全面显示出来”,对于行政判决书都有很高的借鉴价值。对于属于判决书改革的共性内容,可以非常经济地借鉴刑事判决书和民事判决书的已有成功经验,既节约改革资源,降低改革成本,也反映了判决书之间的共性特征和规律性。

(二)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中心,重点突出行政案件的特殊性

在尊重判决书改革共性的同时,也要看到,行政判决书又有着自己的个性特征。这些个性特征同样应该受到尊重,同样应该在改革中予以体现。否则,行政判决书的改革就失去了自身的特殊性,更重要的是会影响到对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律精神的体现。

就行政诉讼案件来说,特殊性主要体现在:第一,被告的特定性,第二,审查对象的特定性,第三,举证责任的限制性,第四,庭审内容范围的确定性等等。这些特殊性决定着行政判决书在反映内容上与刑事、民事判决书质的不同。虽然都需要体现各方争议的内容和程序特征,但是体现的具体内容和方式各异,这种“不同”决定了行政判决书的改革不能完全照搬另外两种判决书,而应该体现自己的特色。

行政判决书改革的重点和难点就是要体现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具体讲,要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为中心,重新审视行政判决书的改革导向。改革的重点主要在诉辩意见、证据、法律事实和判决理由中,应该针对使用对象和范围设计好相应的内容、结构和具体制作要求。

(三)立法层面的改革价值

无论是行政判决书的共性特征,还是个性特征,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行

政诉讼文书样式》反映出来是必然的。但是另一个更加重要的问题是,如何评价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对判决书的规范内容,如何使三大诉讼法在这一问题上保持必要的一致和平衡,是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应考虑的因素。从理念上讲,行政判决书与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中在相关诉讼法中应该受到“平等对待”的观点应该有其合理性和合法性的依据。如果这一观点成立,诉讼法将来修改时就应该考量和体现判决书的共性元素,以此来合法和有效地监督、提高判决书的质量,在立法层面上体现判决书的法律价值。

当然,从法律的稳定性和特殊性出发,诉讼法在规范行政判决书相关内容时不能过于具体,也不能忽视行政诉讼特殊性的体现。至于具体的规范,是判决书样式需要解决的重点。具体说,诸如如何科学合理地设计行政判决书的内容和结构,如何在判决书中反映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如何规范行政判决理由的中心与重点等方面都是立法时需要考虑的。否则,只是依样画葫芦,行政判决书的改革会与刑事或民事判决书雷同,反而无法体现改革的价值。

三、改革和完善行政判决书的立法建议

(一)对行政判决书诉讼法依据的立法完善

建议参考民事诉讼法第138条,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增加对行政判决书的规范条款,以统一行政判决书的制作内容和结构框架,指导最高法院规范判决书样式、指导法官制作判决书。并通过这种法律保障机制,逐步改变人们制作行政判决书的传统观念。可用高度概括的语言,在行政诉讼法中将行政判决书的主要内容和结构进行如下表述:

“判决书应当写明:1、诉辩意见和争议焦点。2、法院认证的内容和确认的事实。3、判决理由。4、判决结果。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这样规定可以明确先写“证据”后写“事实”的层次;突出行政争议焦点;体现诉讼模式的特征。

(二)对行政判决书结构的规范与重构

制定行政判决书样式的主体一般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定位上,行政判决书样式应是对行政诉讼法上述规范的细化。基于上文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修改行政判决书样式时,应该与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意见保持一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改革:

1、“诉辩意见和争议焦点”应依次写明:(1)原告诉称;被告辩称。(2)举证、质证情况。(3)争议焦点。

其中,“举证、质证情况”的具体内容依次是: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之所以先安排“被告举证”,正是反映了行政案件的特殊性。

2、“法院认证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应依次写明:(1)法院认证的证据。(2)法院确认的事实。

这样的安排符合诉讼模式的要求,是三大诉讼模式下判决书共性特征的体现,同时也符合判决本身的内在逻辑性。

3、“判决理由”具体包括:(1)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意见。(2)评析各方意见。(3)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需要说明一点,上述改革意见中删去了92行政判决书样式中诉辩意见前面“被告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因为传统样式中的这一内容位于“诉辩意见”之前,难免“先有结果、后有原因”之嫌;加之这一内容在“经审理查明”中会有相应的表述,在前面规定反而会造成重复,因此现在无论是实体部门还是学界多认为应当删除。

(三)完善判决书的具体制作要求

一审行政判决书格式范文模板 第6篇

关键词:维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立法背景

我国_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维持判决、履行判决、撤销判决、变更判决和重作判决五种行政判决;2000年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补充规定了确认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这些判决形式,在行政审判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这一理论,特别是维持判决理论中存在着一些认识上的盲点和误区,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本文将分析当时的立法背景和现行制度中的不足,并提出要以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来全面取代维持判决。

一、问题的提出

(一)为何仅在我国有维持判决制度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一审行政案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维持判决。维持判决,一方面意味着法院对就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肯定,另一个方面,也意味着驳回了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可以说,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维持判决制度是行政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因为,不管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都没有行政维持判决制度[1]。对此,我们不禁产生第一个疑问,为什么国外不存在维持判决制度,而在我国却有这一规定呢?是否当初立法时,我国存在着什么特殊的历史背景?

(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与维持判决的具体关系如何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颁布之前,维持判决在行政判决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其作为行政诉讼的特有制度,一直深入人心。但是,这个司法解释却新增了“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也就是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自从确立了驳回诉讼请求至今,两者重复并行的现象便频频出现,同样的内容,有的地方适用维持判决,而有的地方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既然同样是原告败诉,为何会有两种判决方式?由此,我们不禁又会产生第二个疑问:维持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两者是并列关系,抑或种属关系?在现实制度下,有没有必要保留维持判决?

针对上述两个问题,本文将分别以两部分来阐述。

二、维持判决确立的背景和现实状况

从历史演进的角度看,特定制度的演进、形成总是特定时期的产物,那么,在我国颁布《行政诉讼法》之时,是一种什么样的思维背景促使了人们去选择维持判决制度呢?虽然我们现在无法猜测当时参与立法者的真实想法,但是,这至少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理论研究水平有限

《行政诉讼法》制定颁布时,对行政诉讼的研究相当有限,没有足够的理论依据。当时,人们并没有认识到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和维持判决的差异,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把两种判决方式等同起来[2]。然而,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表明,维持判决的适用条件更严格、适用范围更狭窄;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在理论上,凡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的,都可以适用。两者在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等方面都存在差异。由于这个认识上的盲点,致使当时没有足够的理论依据来反驳维持判决。

(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中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可以说,这一立法目的直接催生了维持判决制度;同时,维持判决制度又是这一立法目的最直接、最明显的体现,两者之间存在着难以割舍的关系。事实上,“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这一立法目的的价值取向就在于维护行_的行使。在我国,司法权日趋边缘化,相对于强大的行_而言,司法权只是一个配角。在这种权力分配格局之下,司法很难独立和中立。作为行_配角的司法,在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情形下,法院理所当然应与行政机关保持一致,宣告维持行政职权的行使,也就变成了再自然不过的事,于是,行政维持判决制度就在这样的独特背景下确立起来了。

但是,从行政诉讼制度的整个发展史来看,无论是法国行政法院的建立,还是英美国家司法审查范围和德国行政诉讼种类的扩张,贯穿于其中的要义和宗旨都是控制政府权力,而不是维护政府职权的行使。事实上,行政诉讼之所以是行政诉讼的根本特征就在于控制行_的目的和功能,行政诉讼承载着控制政府权力,保护个人权利的特定价值。现实生活中,行_已足够强大,普通的个人与组织绝没有与国家行政机关相抗衡的力量,行政机关完全有能力行使行政职权。而行政诉讼本身,正是人们防止过于强大的行_侵害公民权利的一种制度安排。维持与支持不是行政诉讼的目的,也不是行政诉讼的功能,因此,维持判决制度所体现的这个维护行政职权的功能,与行政诉讼制度本身的价值目标是相背离的[3]。可以说,维持判决制度的正当性是缺失的,制定维持判决制度当时的一些立法背景现在已经改变了。三、维持判决存在的不合理性

(一)从诉讼法的一般原理来看,维持判决不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超出了司法权的范围

司法权是一种中立性、被动性的权力,司法权的行使遵循不告不理原则。由司法权的性质所决定,判决要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衔接。从行政诉讼法的一般原理来看,判与诉是相对应的,判决是对诉讼请求的回应[4]。任何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法院都不应主动去裁判,否则便超出了司法权的范围。也就是说法院的判决,只应当是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肯定或否定的回应。

而在行政诉讼中,维持判决主要针对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相信不会有原告提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所以,维持判决必然是一种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而其最直接的后果,就是使法院中立的司法形象、司法独立的司法理念不断遭受冲击,使人们强烈地感受到法院不顾当事人的诉请,“乱行”裁判,与行政机关“官官相护”,最终使人们放弃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主张权利、解决纠纷的方式,虚置行政诉讼化解政府与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规范行政行为的诉讼功能。我国行政审判的现状、困境与问题可能就是最好的反映。

(二)从行政行为公定力上看,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判决没有实际法律意义

根据行政法的一般原理,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在被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确认违法、确认无效之前,应当一直视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即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强制执行力。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因被提起行政诉讼而中止或者终止。此就是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制度,对行政机关依法有效行使行政职权,发挥国家机关的职能作用都具有积极的意义,否则,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以行政行为违法为由,或者以其他借口,对抗或者拖延行政行为的履行。

从行政诉讼的角度考量,影响被诉行政行为法律效力的只能是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判决、变更判决、确认违法或无效判决。只要人民法院没有作出上述判决,则被诉行政行为就依然发生着法律效力。正是从这个角度考察,维持判决对该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可以说,如果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被诉行政行为的判决,实属没有必要,不具备任何实际的法律意义。

(三)从审判的实际效果上看,维持判决限制了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妨碍了对相对人的救济,易使法院和行政机关陷于尴尬境地

由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维持判决,不仅对原告有约束力,对被告行政机关也具有约束力。因此,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维持判决。但如果行政机关在维持判决生效后发现,因客观原因,或实际情况发生了变化,需要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变更或撤销时,又该怎么办呢?事实上,法院的维持判决限制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削弱了行政执法的有效性、合理性、灵活性。维持判决成为行政机关独立行使行政职权、依职权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自纠的障碍,妨碍了对相对人的救济,损害了其他当事人的利益,致使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法院作出的维持判决均不能取得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5]。

四、建议

(一)将行政诉讼“维护”行_行使的价值观转化为行政诉讼“控制”行_的价值观

十多年的社会变革、十多年的司法实践、十多年的理论研究成果已使行政诉讼“维护行_行使”的价值倾向更多地向行政诉讼应“控制行_行使”方向转变。当然,这个价值观的转变,并不仅仅是删除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维护”的立法目的就可以实现,更重要的是要在民众中间培植行政诉讼法针对政府、控制政府权力的观念。这种控权价值观念的培植必须通过具体的微观制度设置和具体的制度运作才能奏效,比如不应将法律简单地宣布为统治阶级的意志,革新“法律工具论”、“全能型衙门”的传统观念,强化法的权利保障功能,加强和提高行政审判的地位和作用。

(二)以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来代替维持判决

维持判决,主要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判定,并没有回应原告的诉讼请求,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不顾,直接对实体问题作出判决。一经生效,行政主体便不能轻易变更,限制了行政主体适应形势变化进行行政管理的灵活性,堵住了行政机关纠正错误行为的途径。

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则是把裁判的中心放在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作出。驳回诉讼请求,只是意味着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而被告的行政行为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由于涉及合理性问题法院不便审查,还可能是因情势变化,行政行为作出的法律依据已不合法,法院不便妄加评论等,可以涵盖许多情况。而且,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意味着行政行为仍然有效,维护了国家机关分权的宪法原则,赋予行政机关最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有利于行政机关独立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所以,从理论上看,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完全可以替代维持判决。

[参考文献]

[1]张旭勇.行政判决的分析和重构[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16.

[2]江必新.论行政诉讼中的肯定裁判[J].法学杂志,1988,(6):16-17.

[3]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3.

一审行政判决书格式范文模板 第7篇

一、问题的提出

(一)为何仅在我国有维持判决制度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一审行政案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维持判决。维持判决,一方面意味着法院对就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肯定,另一个方面,也意味着驳回了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可以说,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维持判决制度是行政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因为,不管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都没有行政维持判决制度。对此,我们不禁产生第一个疑问,为什么国外不存在维持判决制度,而在我国却有这一规定呢?是否当初立法时,我国存在着什么特殊的历史背景?

(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与维持判决的具体关系如何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颁布之前,维持判决在行政判决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其作为行政诉讼的特有制度,一直深入人心。但是,这个司法解释却新增了“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也就是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自从确立了驳回诉讼请求至今,两者重复并行的现象便频频出现,同样的内容,有的地方适用维持判决,而有的地方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既然同样是原告败诉,为何会有两种判决方式?由此,我们不禁又会产生第二个疑问:维持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两者是并列关系,抑或种属关系?在现实制度下,有没有必要保留维持判决?

针对上述两个问题,本文将分别以两部分来阐述。

二、维持判决确立的背景和现实状况

从历史演进的角度看,特发表度的演进、形成总是特定时期的产物,那么,在我国颁布《行政诉讼法》之时,是一种什么样的思维背景促使了人们去选择维持判决制度呢?虽然我们现在无法猜测当时参与立法者的真实想法,但是,这至少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理论研究水平有限

《行政诉讼法》制定颁布时,对行政诉讼的研究相当有限,没有足够的理论依据。当时,人们并没有认识到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和维持判决的差异,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把两种判决方式等同起来。然而,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表明,维持判决的适用条件更严格、适用范围更狭窄;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在理论上,凡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的,都可以适用。两者在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等方面都存在差异。由于这个认识上的盲点,致使当时没有足够的理论依据来反驳维持判决。

(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中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可以说,这一立法目的直接催生了维持判决制度;同时,维持判决制度又是这一立法目的最直接、最明显的体现,两者之间存在着难以割舍的关系。事实上,“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这一立法目的的价值取向就在于维护行_的行使。在我国,司法权日趋边缘化,相对于强大的行_而言,司法权只是一个配角。在这种权力分配格局之下,司法很难独立和中立。作为行_配角的司法,在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情形下,法院理所当然应与行政机关保持一致,宣告维持行政职权的行使,也就变成了再自然不过的事,于是,行政维持判决制度就在这样的独特背景下确立起来了。

但是,从行政诉讼制度的整个发展史来看,无论是法国行政法院的建立,还是英美国家司法审查范围和德国行政诉讼种类的扩张,贯穿于其中的要义和宗旨都是控制政府权力,而不是维护政府职权的行使。事实上,行政诉讼之所以是行政诉讼的根本特征就在于控制行_的目的和功能,行政诉讼承载着控制政府权力,保护个人权利的特定价值。现实生活中,行_已足够强大,普通的个人与组织绝没有与国家行政机关相抗衡的力量,行政机关完全有能力行使行政职权。而行政诉讼本身,正是人们防止过于强大的行_侵害公民权利的一种制度安排。维持与支持不是行政诉讼的目的,也不是行政诉讼的功能,因此,维持判决制度所体现的这个维护行政职权的功能,与行政诉讼制度本身的价值目标是相背离的。可以说,维持判决制度的正当性是缺失的,制定维持判决制度当时的一些立法背景现在已经改变了。

三、维持判决存在的不合理性

(一)从诉讼法的一般原理来看,维持判决不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超出了司法权的范围

司法权是一种中立性、被动性的权力,司法权的行使遵循不告不理原则。由司法权的性质所决定,判决要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衔接。从行政诉讼法的一般原理来看,判与诉是相对应的,判决是对诉讼请求的回应[4]。任何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法院都不应主动去裁判,否则便超出了司法权的范围。也就是说法院的判决,只应当是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肯定或否定的回应。

而在行政诉讼中,维持判决主要针对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相信不会有原告提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所以,维持判决必然是一种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而其最直接的后果,就是使法院中立的司法形象、司法独立的司法理念不断遭受冲击,使人们强烈地感受到法院不顾当事人的诉请,“乱行”裁判,与行政机关“官官相护”,最终使人们放弃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主张权利、解决纠纷的方式,虚置行政诉讼化解政府与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规范行政行为的诉讼功能。我国行政审判的现状、困境与问题可能就是最好的反映。

(二)从行政行为公定力上看,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判决没有实际法律意义

根据行政法的一般原理,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在被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确认违法、确认无效之前,应当一直视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即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强制执行力。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因被提起行政诉讼而中止或者终止。此就是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制度,对行政机关依法有效行使行政职权,发挥国家机关的职能作用都具有积极的意义,否则,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以行政行为违法为由,或者以其他借口,对抗或者拖延行政行为的履行。

从行政诉讼的角度考量,影响被诉行政行为法律效力的只能是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判决、变更判决、确认违法或无效判决。只要人民法院没有作出上述判决,则被诉行政行为就依然发生着法律效力。正是从这个角度考察,维持判决对该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可以说,如果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被诉行政行为的判决,实属没有必要,不具备任何实际的法律意义。

(三)从审判的实际效果上看,维持判决限制了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妨碍了对相对人的救济,易使法院和行政机关陷于尴尬境地

由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维持判决,不仅对原告有约束力,对被告行政机关也具有约束力。因此,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维持判决。但如果行政机关在维持判决生效后发现,因客观原因,或实际情况发生了变化,需要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变更或撤销时,又该怎么办呢?事实上,法院的维持判决限制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削弱了行政执法的有效性、合理性、灵活性。维持判决成为行政机关独立行使行政职权、依职权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自纠的障碍,妨碍了对相对人的救济,损害了其他当事人的利益,致使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法院作出的维持判决均不能取得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建议

(一)将行政诉讼“维护”行_行使的价值观转化为行政诉讼“控制”行_的价值观

十多年的社会变革、十多年的司法实践、十多年的理论研究成果已使行政诉讼“维护行_行使”的价值倾向更多地向行政诉讼应“控制行_行使”方向转变。当然,这个价值观的转变,并不仅仅是删除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维护”的立法目的就可以实现,更重要的是要在民众中间培植行政诉讼法针对政府、控制政府权力的观念。这种控权价值观念的培植必须通过具体的微观制度设置和具体的制度运作才能奏效,比如不应将法律简单地宣布为统治阶级的意志,革新“法律工具论”、“全能型衙门”的传统观念,强化法的权利保障功能,加强和提高行政审判的地位和作用。

(二)以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来代替维持判决

一审行政判决书格式范文模板 第8篇

第二审行政判决书,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于当事人不服、又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经审理终结后,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参照行政规章,就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终结处理的书面决定。

人民法院通过第二审审理并以二审行政判决书结案,可以切实纠正第一审行政判决书可能发生的错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错案、错判情况的发生,同时也体现了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正确指导和监督,有利于帮助下级人民法院提高行政审判工作质量,公正执法。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第二审行政判决书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内容组成。

(一)首部

1.标题

标题分两行写明法院名称和文书种类。

2.编号

写在标题的右下方。如:“[年度]×行终字第××号”。

3.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的基本情况

二审案件当事人应写“上诉人”、“被上诉人”,并用括号注明其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

原审有第三人的,除提出上诉的也写“上诉人”外,仍写“第三人”。

原审上诉人都出上诉的,可并列为“上诉人”,不必再写被上诉人。

当事人中只有一人或部分人上诉,如果诉讼标的是可分上诉,那么未上诉的当事人在此可不列出;如果诉讼标的是不可分上诉,未上诉的当事人可列为被上诉人。

二审案例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基本情况的表述,与一审行政判决的写法相同。

4.案由、审判组织、审判方式和开庭审理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