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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民事裁定书范文(必备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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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撤销(20xx)湘1121民初2439号民事裁定书,并将申请人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予以解冻;1、请求依法撤销(2012)深宝法立民裁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一、法院作出的裁定书,违反法了《_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例。

撤销民事裁定书范文 第1篇

上诉人:**,男, 1992年5月8日生,汉族,广东省博罗县泰美镇雷公村老围小组人,单亲家庭,独生子。

因涉嫌抢劫,于20**年1月2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被逮捕,6月28日被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第282号”起诉书向博罗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年11月17日博罗县人民法院以“(20**)博法刑初字第 3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盗窃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不服,于20**年12月2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年2月28日立案,并于20**年9月13日作出了(20**)惠中法刑二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一、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博法刑初字第 34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博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博罗县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判长:林宝团,审判员:陈伟明,人民陪审员:邓志勇,立案号: [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号)于20**年11月14日开庭不公开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庭审中,公诉人以同案被告人某某贤在取保候审期间有犯新罪的行为为由向合议庭申请延期审期,合议庭当庭同意了公诉人的申请。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在20**年12月16日又以“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事实、证据有变化”向博罗人民法院要求撤回起诉。博罗人民法院于20**年12月19日作出了(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撤回本案起诉”。

上诉人认为,博罗县人民法院准许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不合法,现依法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撤回本案起诉”的裁定

2、督促博罗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并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

事实和理由:

1、上诉人认为:博罗县人民法院在(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中以“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裁定“准许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撤回本案起诉”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

本案中,公诉机关在本案的发回重审时发现同案被告人林贵贤在取保候审期间有犯新罪的行为,需要并案处理,适用的是“要求追加起诉”而不是“撤诉”。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案件撤诉的事由是“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

因此,上诉人认为,博罗县人民法院在公诉机关要求撤诉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就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诉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这种行为,违背了《_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规定。这种行为,有损于博罗县人民法院公正的形象。因为公诉机关不合法的要求竟然能够得到人民法院的准许。可以说,博罗县人民法院不是一个依法办案的法院。

2、上诉人认为,博罗县人民法院准许公诉机关撤诉的理由不单于法无据,而且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使上诉人无法得到司法机关及时和公正的判决。

《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案件的结案只规定了两种方式,即一种是有罪判决,被告人由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刑罚后结案;另一种是无罪判决,被告人由人民法院释放后结案。因此,博罗人民法院准许公诉机关以“发现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而撤诉,无法达到对本案结案的目的。上诉人认为,撤诉后上诉人会遭遇到如下几种处境:一种是被继续被羁押,一种是被取保候审;一种是撤诉后被重新起诉,另一种结局可能是案件被可高高挂起,司法机关对上诉人的结论遥遥无期。

本案是一宗冤假错案。上诉人没有犯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犯抢劫罪没有事实依据;公安机关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抓捕上诉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使上诉人蒙受了不白之冤,博罗人民法院第一次审理时的违法审理行为使上诉人无端遭到羁押期延长的苦难;惠州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将案件发回博罗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使上诉人看到无罪判决的希望。如果案件正常开庭审理,上诉人就可以洗涮犯抢劫罪的冤情。

因为在本案的审理中,上诉人的证人四次来到法院准备出庭为上诉人作证,并三次书写了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无作案时间,但博罗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三次拒绝证人出庭作证(20**年6月2日证人张贵发、张可可两人应二审法官的要求,直接到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才为上诉人成功作证)。

本案到现在还没有审结,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博罗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违法审理、枉法裁判造成的。现在,博罗人民法院竟然在如果依法正常开庭审理时就可证明上诉人无罪的情况下准许公诉机关撤诉,无疑会使上诉人的冤情又一次失去洗涮的机会。上诉人认为,博罗人民法院不能为了配合公诉机关的不合法的撤诉要求而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在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依法不构成犯罪和证据不足,正常开庭审理时会判决无罪,公诉人可能要受到错案追究处理时将本案作撤诉处理。法庭这样做,严重违背了公正司法、司法为民的理念。

3、上诉人认为:(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中存在作假、隐瞒案件真相和错误的地方。

例如徐某海根本就不是上诉人发回重审时的辩护人(上诉人在本案的二审和发回重审时只委托了林石华做辩护人,并没有委托徐某海做辩护人),但(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中竟然把徐某海列入上诉人的辩护人,这是严重的作假行为,更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还有就是(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中对本案经过第一次审理时审判人员枉法裁判作出的`“(20**)博法刑初字第 343号”刑事判决书被二审法院撤销后发回重审的事实只字不提。

上诉人认为,博罗人民法院的这种做法,目的就是想隐瞒本案经过二审而被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真相,也就是想隐瞒博罗县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被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的事实真相。同时,上诉人也发现了(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中存在着不容忽视错误,那就是把作出裁定书的日期限写成了“二0一0年十二月十九日”。试问:(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号裁定书怎么会在“二0一0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呢?

总之,“撤诉”不是法定程序。刑事诉讼法中本来就没有撤诉的规定。目前只有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可以要求撤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则明确规定追加起诉、变更起诉、改变管辖、被告人不在案都不得撤诉,这是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8、349、351条关于撤诉规定作的完善之举,明确将补充侦查或补充证据、追加或变更起诉的情况排除在撤诉的情形之外。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存在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情形,现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公诉机关对本案要求撤诉理由的合法性,依法撤销(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号的裁定,要求博罗人民法院继续对本案进行审理,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犯抢劫罪是冤假错案,并对(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中存在作假、隐瞒案件真相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理。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

上诉书撰写人:****

(**授权委托书列明了辩护人有上诉的权限)

20**年 1 月 2 日

附:1、本上诉状副本 份。

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列明了辩护人林石华有上诉权)

3、林石华身份证复印件

4、(20**)惠博法少刑初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

5、(20**)惠中法刑二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

撤销民事裁定书范文 第2篇

申请人(裁定书称被申请人):邓柏福

邮寄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远志新外滩2栋18号 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裁定书称申请人):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湖南祁阳浯溪镇金盆路与椒山南路转角处 法定代表人:刘国富

请求事项:

1、撤销(20xx)湘1121民初2439号民事裁定书,并将申请人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予以解冻;

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承担错误行为造成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事实和理由:

湖南祁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20xx年9月19日作出(20xx)湘1121民初24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冻结申请人邓柏福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申请人对该裁定不服,现依提出申请复议:

一、法院作出的裁定书,违反法了《_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例。

1、《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申请人20xx年成立湖北武汉惠能化学原料有限公司,主营:乳化柴油、石油添加剂,由于技术的缺陷,生产的柴油达不到欧Ⅲ排放标准,导致几百万的经济亏损,随后飘泊在世界里的日子这里就不说了。申请人一直以知足、知不足、不知足,作为人生航程的“校正仪”,几年中先后申请取得了多项发明专利,同时,结识全国10几个省的中医医师,学得一身优异的中医技术,如胃溃疡穿孔、颈腰椎病、男性阳痿早泄、男性死精子与奇形精子的不育症等,达到了用药小,疗效短,治愈率高之目标,总之,申请人为了弥补亏损,没昼没夜寻求在科研工作中。

撤销民事裁定书范文 第3篇

一、上诉人(一审原告):陈X,女,汉族,xxxx年10月出生,企业退休职工,户籍是xx市xx区xx二路2号二单元xxx户。原租住龙江路xx号xx户,现暂住xx二路2号一单元xx户。残疾证号xxxxxxxxxxxx号。

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法人:张xx 市长,地址:xx市香港中路x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市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简称市房管局),法人:陈xx 局长;责任人:于xx,该局房政处分管处长。地址:xx市x路x号。

上诉人誓死不服xx市中级法院(xxxx)青立行字第76号裁定将被上诉人在实施执行法定职责过程中的行政不作为和肆意行政乱作为没有事实证据及相关依据枉法认定为历史遗留问题,并做出不予立案的极其荒谬错误枉法裁定,依法据实向山东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

三、上诉请求:

(1)请求山东省高级法院依法据实撤销xx市中级法院(xxxx)青立行字第76号行政违法确认案件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并由山东省高级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级审办或指定管辖中级法院依法实体审办此行政违法确认案件。

(2)请求山东省高级法院依法据实确认:在依法、依规、依政执行实施保护上诉人财产权和人身权等合法权益过程中,被上诉人xx市政府的行政不作为、xx市房管局的行政乱作为等行政行为违法,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

(3)因本诉讼而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四、上诉事实证据和依据理由:

(1)上诉人坚持向一审法院提交、案由为“行政违法确认”的《行政诉状》和29份计68页的相关证据做为本上诉案件的“上诉事实证据和依据理由”。(附行政诉状及证据目录清单)

(2)被上诉人xx市房管局复议、复查意见书中多次认定此案“无遗留问题”。而xx市中级法院(xxxx)青立行字第76号裁定书中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及相关依据就凭空盲目认定上诉人起诉“行政违法确认”“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严重错误。“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xx市中院没有依法据实针对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依据进行实体审查,便将上诉人依法据实起诉“行政违法”认定为“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是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严重的司法乱作为!(见证据7)

(3)xx市中级法院(xxxx)青立行字第76号认定上诉人起诉行政违法确认“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应当通过政府部门落实政策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主管范围” 严重违法。上诉人依法据实向一审法院呈交的《行政诉状》第二页“A、xx市房管局应负的失职渎职、乱用职权、严重行政乱作为证据事实”并有23份计55页证据材料佐证;《行政诉状》第三页“B、xx市政府应负失察失职、行政不作为的证据事实”并有6份计13页证据材料佐证。上诉人呈交的相关政府文件都是针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政府行政行为决定及规定,是其履行保护上诉人财产权和人身权法定的、且必须所为的行政职责行为的依据,这些规章文件不存在普遍性和广泛性,是被上诉人遵照实施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也是判断被上诉人依法依规实施执行其行政行为或是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依据。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据实向上诉人及人民法院出示或提交其依法依规实施执行文件决定及规定的事实证据。否则就是举证不能的行政违法行为,法院应当依法据实立案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明确规定针对此行政违法确认案件进行实体审办。

(4)被上诉人xx市房管局严重违法、违规、抗政、欺上压下、纵容包庇其责任人于xx肆意擅自严重侵犯上诉人财产权、人身权等合法权益并告成严重恶果的行为就是严重的行政乱作为违法犯罪行为;被上诉人xx市政府只管下达文件决定而丧失监管实施执行的法定职责、不能xx确认真依法依规据实处置上诉人数年数次控告申诉的行为就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被上诉人对此应负不可推卸的行政违法过错责任。

(5)上诉人合理合法的xx当诉求完全苻合《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第十二条:“(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等明确规定。同时,也完全符合最高法关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条“(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等明确规定。上诉人依法据实提起的行政诉讼完全苻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请求山东省高级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之明确规定,依法实体审理此上诉案件“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针对两被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的行政乱作为、不作为依法实体审理并确认其行政违法确认过错责任。尽快依法据实妥善解决上诉人合理合法的xx当诉求,于法于据于情于理都应得到人民法院公xx、公平、xx义的强有力支持。期待山东省高级法院能够认真实施执行中央全面依法治国的英明决策,切实落实中央政法委和最高法院相关的.明确规定,坚决杜绝“法律程序空转”等错误行为的发生,确实让普通百姓在每一起案件中都能感觉到法律的公平及公xx。期待两被告能以实事求是、执政为民、依法行政、纠xx冤案的xx确态度和行动面对此案。再次请求省高级法院能确保“以事实证据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切实公平公xx实体审办此案,把全面依法治国真xx落实到此案的实处。 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陈X 代理人:李XX

xxxx年9月18 日

撤销民事裁定书范文 第4篇

复议人(被执行人):彭汉铭,男,1959年7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柳州市柳邕路二区1号4栋1-4-1号。

申请执行人:任素华,女,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物业,住柳州市柳江路北一巷18号。

被执行人(复议人之妻):林菁,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红阳路云岭区111号。

被执行人:覃少华,女,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柳州市人,住柳州市灯台区水南路84号金桃园1栋1单元201室。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xx)南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特申请异议,请求中级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结论,支持复议申请人的 异议成立,其具体的异议事实和理由如下:

位于柳州市柳邕路二区1号4栋1-4-1号的房产是复议人生活所必需最后一套亦是唯一一套居住房产,法院强制执行行为,剥夺了其合法居住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因此,恳请中级人民法院 依法审查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撤销原裁定结论,纠正执行法院的违法行为,以示公正。

敬礼!

申请人:xx

20xx年x月xx日

撤销民事裁定书范文 第5篇

上诉人: 刘xx,男,汉族, 1982年5月2日出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xx区.

被上诉人: 江西景德镇xx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景德镇市xx号(工商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张江,联系方式 13900000000。

上诉人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立民裁字第11号民事裁定,现提起上诉。

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撤销(2012)深宝法立民裁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2年1月2日,上诉人的父亲刘京搭乘被上诉人所有并营运的赣Axxxxx大型客车,从深圳市龙华汽车站出发前往景德镇。

当日下午约19时许,被上诉人司乘人员因车辆故障将车停入上陵停车区检查,检查完毕后司乘人员未清点乘车人数径直开车驶离停车区,上诉人父亲刘京见状后立即顺着高速路追赶,并招呼被上诉人停车,但被上诉人未能察觉此事。

与此同时,在快车道上一辆高速前行的车牌号为赣BW9925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刘京后面与之相撞,从而导致上诉人父亲当场死亡。

被上诉人违背运输合同义务,未在乘客上下车时清点人员,致上诉人父亲没有安全达到目的地,并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元。

2012年3月13日,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运输合同始发地是深圳市宝安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上诉人认为,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十分不妥,理由如下:

一、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属于形式要件审查,而不能作实体上的审查。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上诉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第108条的起诉,必须受理”。

因此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运输合同始发地的证据无法证明是深圳市宝安区,超越了形式审查范围,不当剥夺了公民的诉权,属于未审先定行为,严重违背法律规定,其不予立案理由不能成立。

二、输送始发地是运输合同纠纷法定管辖权之一,不容任何理由剥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三个地方的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上诉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得无故推脱,应当受理。

三、宝安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事实依据和理由明显不足,有故意刁难上诉人之嫌。

首先,涉案车辆从深圳市出发是完全可以确定的。

根据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44161000】第2012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一栏明确记载,2012年1月2日刘京搭乘赣Axxxxx号大型客车由深圳前往江西。

由此可见,本案在深圳市基层法院管辖没有问题。

其次,本案事实及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刘京在深圳市龙华汽车站上车,故上诉人选择在运输合同始发地深圳市宝安区起诉没有问题。

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肇事客车司机及乘务员所做的《询问笔录》,据2012年1月2日询问笔录记载,当询问人问到上诉人父亲上车地点时,乘务员的回答是“应该是在深圳龙华上的车。

”上诉人认为这本身就是一个肯定的回答,上诉人特地搜索了百度百科,“应该”的本质就是取最大值或极大值。

从价值论的角度,“应该”的本质就是从众多的价值判断、价值选择和价值行为中取其价值量或价值率的最大值或极大值。

也就是说具有最大盖然性,无限地接近一个确定的地点,即深圳龙华。

事实上,刘大山也是由其亲属和朋友送到龙华汽车站的。

再有,被上诉人的乘务员以其职务行为的回答,本身就代表了被上诉人的对事实的确认。

再有,据2012年1月4日询问笔录记载,被询问人系该客车司机,其明确说“……大客车是从深圳市银湖站发车,途径龙华、公明、广州天河……”,与上述提到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进一步证实运输合同始发地是深圳市宝安区。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当天刘京去龙华坐车是几个亲戚送到龙华车站的,这里要后补几份证据,当然,龙华车站也有监控摄像头,可以调取当天的录像。

最后,据相关事实和法律,深圳龙华是该运输合同的始发地,宝安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现宝安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无疑是将皮球踢的更远,若中院维持该裁定的话,必然当事人要去罗湖法院立案,若依然不予受理,同样是剥夺了当事人在深圳管辖的权利。

因此,结合本案,越是符合事实,越是更具有管辖的法院是宝安区法院。

然而,宝安法院在立案环节刁难当事人,给当事人的诉求设置障碍,无疑是对当事人在运输合同始发地深圳的诉求拒之门外,这显然是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

四、宝安法院裁定书中指出“运输合同始发地应当经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后予以证实确认。”

实在是荒谬至极。

民事合同的.履行地在双方当事人都确认的情况下,居然要求其他国家机关来证实确认,实在是前所未闻的荒唐说辞,其专业能力让人大跌眼镜。

五、如果宝安法院不能管辖,那么银湖汽车站所在的罗湖区法院就更不便管辖。

而事实上,选择在运输始发地诉讼,必然在这两个法院之一选择。

相信深圳中院不应当再让人当事人在罗湖区人民法院立案不能后再行上诉到深圳中院。

最后居然出现深圳哪个法院都不能管辖的事实。

如此是明显在剥夺上诉人的诉讼选择权。

综上,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既符合事实和证据。

也不会造成剥夺当事人诉权的情况,也不会不当增加当事人诉累。

请深圳中院纠正宝安法院的明显错误。

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刘xx代理人:

20XX年4月2日

撤销民事裁定书范文 第6篇

行政或司法审判机关在审理或判决执行过程中,对诉讼程序问题和某些实体问题所作的一种处理决定。

1.斟酌决定其去取可否。《后汉书·卢植传》:“﹝ 卢植 ﹞专心研精,合《尚书》章句,考《礼记》失得,庶裁定圣典,刊正碑文。” 宋 沈括《梦溪笔谈·谬误》:“朝廷郊庙礼仪,多委 彭年 裁定。” 鲁迅 《书信集·致杜衡》:“我的短文,一并寄上。能用与否,尚乞裁定为幸。”

2.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就程序问题或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